一、“矛盾”与“矛盾律”、“排中律”
《韩非子》中《难一》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有一个卖长矛和盾牌的人,先吹嘘他的盾如何的坚固,说:“吾盾之坚,物莫能陷。”过了一会,他又吹嘘他的矛是如何的锐利,说:“吾矛之利,物无不陷。”这时旁人讥讽地问:“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卖矛与盾的人无言以对了。因为,他说坚不可摧的盾与无坚不摧的矛是互相反对的,从而不能自圆其说。
该典故所揭示的“矛盾”含义,是一种逻辑学上的含义。而我们现在通常所说的“矛盾”一词,已大大超过了原先的含义,代表了多种意思,主要包括:事物之间的“正反”、“对立”,或者是事物之间的“不一致”。再进一步的含义可能是以上的正反、对立而产生的冲突、争执。还有另一种是哲学上的提法,例如恩格斯说“运动本身就是矛盾”,毛泽东撰写的《矛盾论》,有人专门将其划入“辩证矛盾”的范畴,与“逻辑矛盾”相区别。
不难发现,我们在判断和甄别证据时所说的“矛盾”是取其最基本的含义,即事物之间的“对立”、“正反”、或者“不一致”的状态,而不是冲突、嫌隙和辩证矛盾等等。它包括逻辑学上的“矛盾律”和“排中律”之义。
逻辑学上,矛盾律基本内容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命题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按照矛盾律的要求,具有矛盾关系的两个命题不能同真,那么就要么其中之一为真,要么两个同时为假。
排中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正相反对的命题不能同假,必有一真。排中律是在矛盾律的基础上,对存在矛盾关系的命题之间的规律作出总结。矛盾律断定了存在矛盾关系的命题不能同时为真,但并不否定可以同时为假。而排中律则指出某一种矛盾关系的命题同时为假都不行,其中必有一真。而这种矛盾关系即两个命题正相反对的关系。
判断和甄别证据时上述两种规律都要运用。当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矛盾律,就可以知道不可能这两个以上的证据(或者说法)同时为真,要么部分为假,要么都为假(例如所反映的金额不一致时);当矛盾的双方是唯一的两极时,就要按照“排中律”,确认其一为真,既不能都肯定,又不能都否定(如证明某人有没有到过现场、控告强奸的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等)。
二、判断和甄别证据时如何发现和排除矛盾
从逻辑意义上讲,判断和甄别证据可以说是发现并排除矛盾的过程。
所谓的“矛盾”大而言之就是证据之间不一致的地方,细而言之“不一致”包括有:①差异,如犯罪金额1000元与3000元之差,作案时间上午与下午之差,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与红色摩托车在颜色上之差等等;②一般的相反,如黑色的摩托车与白色摩托车之差,驾驶的快与慢之差等等;③唯一两极的相反,如自愿与非自愿、到过现场与没到过现场等等。
对于①②,应当按照“矛盾律”的要求,将其部分排除或全部排除。以犯罪金额为例,如果被告人交代前后矛盾,一时说收1万元,一时说收3万元,可判断必定其中一次为假或两次都假,而不可能两个数额都肯定。如果是被告人与证人所说的出现这种差异,也应作这样的判断,否则相关的事实就无法认定。对于③,则应按“排中律”的要求,肯定其中之一为真,而另外一个说法(证据)为假。如果涉嫌强奸罪的被告人说对方是自愿的,而被害的女方却说是违背她的意志,就要通过其他证据确定其是自愿还是不自愿,不可能两者都是,或两者都不是。“是否到过现场”也一样,一枚只有到过现场才能留下的指纹,足以使案件的认定得到肯定性的结论,相反,如果被告人不在场证据是确定的,则以“不在场”为真。二者必居其一。
发现证据中的矛盾后运用逻辑规律作判断的过程就是排除矛盾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就是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使被肯定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再存在矛盾。如果必须排除的矛盾无法排除,就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应当清楚的是,排除矛盾是为了确定事实。案件中有需要确定的事实,也有不需要确定的事实,因此就有需要排除的矛盾和不需要排除的矛盾。如果这些相关事实是要素性的,对整个案件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样的矛盾必须予以排除才能定案,例如犯罪金额、作案时间、犯罪的客观行为等等。而一些对认定案件不构成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则不一定要排除矛盾,如证人对被告人的描述可能个别地方有差异,但总体上一致,这些个别地方的差异就不需要排除。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到,有些情况下的“矛盾”是无法确切地排除的,当涉及到要素性事实的认定时,也只能作大致上的排除。这类情况主要有:
(1)记忆的模糊性影响到事实认定的确定性。部分证据是构建在人的记忆上的,这就难免因为记忆的不稳定、不确定性而带来一定的模糊性。例如一个受贿案中,犯罪事实是在两三年的时间内分六七次收受贿赂,每次8000元至1.5万元不等,行受贿双方凭记忆对事实的描述一般是不精确的,难免有出入,甚至双方所说的总额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尽力地排除矛盾,只达到大致上一致即可。最后的认定按照疑点有利被告人的原则,须以较小数额认定。数额的差异在这里并非是根据确切的证据来排除,而是大致上加以排除。但同时要注意的是,记忆上的模糊性是指合理范围内的模糊性,超越记忆模糊所造成的差异就要确切地加以排除。比如行贿人说送美金,被告人说收人民币,这就不可能是记忆上的差异,两个证据不可能是反映同一件事情,就必须以确凿的证据排除不正确的说法,支持正确的说法,否则事实无法认定。
(2)精确度的合理误差所造成的矛盾。主要是在言词证据上的出入,这里由于各人对情况掌握的程度不同,对物品的数量、品格的认识程度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例如贩毒案中,买毒者和卖毒者均交代交易海洛因1克,但扣押物的称重只有0.8克,这可能是因为毒品流通中某些环节克扣所致。交易毒品者并没有掌握到物品数量的准确数据,这是合理范围内的误差。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结合造成误差的原因,对矛盾之处作大致的排除。如果否定这种合理误差,强求绝对的一致性,反而是不妥当的。例如贩毒案中毒品称重是1.08克,买毒者的证言也是1.08克,这就反而不可信了,其证言提取是不是靠指名问供就很值得怀疑了。
三、构造证据:超越“排除矛盾”的要求
判断证据时不可忽略的一个要求,就是证据经过“矛盾律”和“排中律”检验之后,还要构造起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如何发生。毕竟除了与“矛盾”相关的逻辑规律之外,还有“充足理由律”,也是要满足的。在这一点上,我国的证据制度有特别高的要求。
可以比较一下,我们通过电影、书刊等描述的国外的审案过程,经常可以看到狡猾的被告人如何在庭上被问得理屈词穷、张口结舌,或者面红耳赤、哑口无言。到这里我们就知道控诉方获胜了,被告人要认罪了,正义得以伸张了。控诉方得以成功就是运用逻辑规律推翻了被告方说法。
但是换到我们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就不行了,控诉方的任务到此并没有完成,即使证实了被告人的一百个矛盾、一百个不合常理,也只能是推翻了其辩解,或者证明他不老实而已。被告人完全可以坦然承认自己的狡猾并反问:我的犯罪事实呢?这就是说,控诉方还要摆出证据的架构,以说明他如何如何去干犯罪的事,至此任务才算完成。
两种诉讼模式差异的原因,想必是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将诉讼过程作为一次“较量”,哪一方不能自圆其说,矛盾百出,即被击败,如果是被告人这一方,就到了要认罪的关口。就算不认罪,现场观看了这场“角斗”的陪审团也很可能异口同声说“有罪”。而在我国却是另外一回事,庭审的过程主要不是“较量”,而是以还原犯罪事实的实施过程为结果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可以称为是“超越排除矛盾”的要求。在司法工作中(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应当明确这一要求,否则可能因为功夫没有做足,而导致工作失误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错案责任”。(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