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运用自由心证,推翻对方证据获胜
律师运用自由心证,推翻对方证据获胜
案情简介:段某某自2004年起受韩某雇佣为司机,为其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11月26日,段某某驾驶重型挂车去新疆送货返回时,在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某某当场死亡。
段某某死亡后,其父段某及车主韩某赴甘处理事故,段某因处理儿子后事提前返回济南,委托韩某代为处理事故并代领赔偿款。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段明义应得赔偿款185663.25元,其中车主韩某承担107303.90元,对方承担78359.40元。后韩某代领了对方赔偿款65500元,并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收条,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韩某返济后对段某称对方只给付了55000元。之后,段某从韩某处分两次总计拿到105000元现金,第一次支付金额为55000元,由段某出具收条,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金额为50000元,由段某某之弟段明某出具收条,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但收条上未写大写金额,只写了小写金额,且留有较大空隙。6月9日段某再次找韩某索要剩余赔偿款及儿子的工资款4800元,韩某仅就工资事宜给段某出具了欠条,但未支付赔偿款。
在协商解决无效的情况下,段某某的父亲段某、母亲代某、妻子李某及儿子段小某作为共同原告委托本所张绪才律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7万余元。但被告韩某竟然在第二份收条中的“50000”前面加写了“1”,将收条数额篡改成了150000元,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主张其已超额支付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出具了无法鉴定的结论意见,至此案件陷入僵局,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讲明显对原告不利。张绪才律师历尽周折向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交警大队取证,取得了韩某代领赔偿款的收条证据,并根据前后各项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提出了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方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合议庭评议后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审查,最终对被告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未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支付剩余赔偿款。
被告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