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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还是串标成功好处费 --兼谈证据优势规则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 2005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的是欠条觉得不妥。于是,我姑父吴某就在晚上6时左右,找到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款于2005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是我于1月21日上午就打电话催收,但未果。为此我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参加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招标过程中串标所发生好处费,该借条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是:2005年元月18日,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南康市南水新区新南康中学北侧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以原告郑某的名义参加竞标,被告翁某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参加竞标,另外还有外地二家公司共四家参与竞标。由于竞争强烈,我就与吴某约定在元月18日公开拍卖时互相串标,即叫他不要举牌,让我卖下来,我给50万元的好处费给吴某,但付50万的前提就是我必须中标。元月16日晚6时左右,吴某电话通知我写一份借据,以便串标成功后好处费的支付。当时我正开自己的车与我儿子及朋友明某从赣州回来。于是我就在车上写了一张欠条,但吴某却要写借条,我提出如果要写借条的话只能写欠郑某的,因为参加竟标的人是郑某,吴某同意后我就把欠条撕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当日上午10时借给了我50万元的现金。  2005年元月24日向南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查此事。原告郑某用于起诉的借条内容是违法的,是在串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翁某向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今借人:翁某;此款在2005年1月20日付清。”出具该份借条时,案外人吴某未向翁某交付50万元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

    另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郑某及被告翁某(以周某的名义)均参加了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的竞标,最终双方均未中标。2005年1月24日被告翁某以参加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竞买时与他人串标为事由向南康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2005年5月7日南康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人陈某等四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1月16日上午9时至下午3时被告翁某在赣州。

    二、处理分歧

    第一种意见: 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被告辩解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

    1 、借条是书证和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的效力。本案原告只须陈述借款的基本事实,无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的合法性。

  2、被告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无受胁迫的情形,也无民诉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借条应属合法有效。

    3、假如被告与人串标是事实,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与串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串标的事实。被告据此证明借条内容的违法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借条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是十分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用于起诉的证据就处于明显不足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表现理由:

    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欠条改成借条的原因。

    2、50万是一笔巨款,原告说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交易常规和习惯做法。  

    3、陈某等四人当庭证明翁某在2005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赣州市。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四位证人所作证词不真实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作抗辩理由不充分。即可以认定1月16日上午被告翁某没有到原告处取款,从而推定借条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疑异。

    4、翁某是以周某的名义进行竞标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有关参加土地竞买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证实翁某曾与其他二位竟标人谈论过串标的事。可以说明翁某作为竞买人之一或者是竞买人的代理人实施了串标的准备行为,所以也就不排除翁某找郑某或吴某协商进行串标。

    5、原告对其提供50万元现金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只是说是家里存放的50万元现金,不是银行支取的。那么50万元巨额现金存放家中也是不符合常理做法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是采用了自由心证及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裁决的。自由心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到庭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以及根据到庭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并不也不可能能够预先作出成文的详尽的规定,而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地形成内心确信,进面对案件作出自由评判的证据制度。而优势证据就是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两条规定,是对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自由心证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与法定证据原则的统一,这两项规定对促进和推动实现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证据优势规则不能任意随心所欲地进行。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审查证据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从本案而言,郑某很在意欠条改成借条的细节问题,证明原告郑某是一个相当稳重的人,为何50万元的巨款仅通过其姑父的关系就借给了素不相识的被告呢?而且借条的时间就发生在双方参加土地竟标期间,还款日期就在竟标之后,难道这是巧合?很显然这就必须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凭着法官的良心,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独立自主地判断到庭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2、证据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全部的案件证据提供后,仍不能从逻辑上得出唯一结论时,可以通过事物的发展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谁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就可以认定其证据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让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证据仅有微弱优势,这种确信程度并不会达到100%,有时候仅有70-80%。本案中,原告认为2005年1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在原告处取款,而被告则有证人证明同一时间在赣州。此时被告提供的在赣州的证据优于原告的陈述证据。

    3、对优势证据的确信应具有科学性且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由法官的主观思维进行的,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也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无矛盾基础之上,而不是任意的。

 

 

吉慧 陈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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