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在公证中的独特运用
发布日期:2009-08-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i]。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次,证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公证实务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我国公证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补强证据规则明文加以规定,但是《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从以上三个条文结合公证实务可以看出,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还是有所应用的,补强证据还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公证实务中所运用到的所谓“补强证据规则”和诉讼法中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有很大不同的,在公证实务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某些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一些瑕疵或弱点,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求当事人对其加以补充、说明或者经过公证机构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认定公证事项的证据。
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是:第一、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公证事项中某一证据已具有证据能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确定。与公证事项无关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排除,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应适用排除规则,无需考虑补强证据问题。也就是说,补强证据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
第二、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基础是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品质的弱点多种多样,如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书证有涂改之处,书证出具单位为私有企业或民间组织效力过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或者身份号码与身份证件有出入等。
第三、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关键是某一证据的品质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有些弱点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据明力,如证人表达能力优劣,一些无关紧的改动,离婚协议书中一些无关紧要的笔误、别字,能够合理性排除的疑点等。有上述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主要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公证中需要补强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证明死亡事实的证据的补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提供不了权威的证据证明某人的死亡事实。尤其是在继承公证中证明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此时,当事人多数只能提供诸如墓地证,骨灰寄存单之类的证据,有的可能因为年代久远不但公安部门的死亡销户证明无法提供,可能连墓地证之类的证据都没有。这时就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强,从而增强其证明力,达到认定事实的强度。对此类证据的补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由被证明去世的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加盖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公章,或者对于有单位的人员,可以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2、对于有正规墓地的,可以对墓碑、墓葬进行拍照,配合墓地证、火化单、骨灰寄存单等一起认定;3、可以询问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了解其父母的生存情况,这些人是最了解被继承人父母生存情况的,基于亲情关系,一般不会有人作伪证隐瞒自己父母的生存情况的。
第二、对证明婚姻事实的证据的补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登记信息与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情况,甚至有些当事人根本就无法提供结婚证。这时就要提供证据对婚姻状况进行补强证明。由于我国原来婚姻登记机关几经变革,证书常有变化,而且原来人们对登记的信息内容也不是很重视,再加上原来登记人员的文化水平有限,存在好多错字、别字的现象。同时有些地方的户籍制度比较混乱,身份号码也常有变动。在加上我国农历的使用,好多当事人登记的信息可能有的证件是公历日期,有的证件是农历日期。造成结婚证中的登记信息与身份证件不符。对此类证据的补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加盖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公章,或者对于有单位的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2、可以参考公安部门的户口簿登记信息,前提是夫妻双方户口在一起。但是也不能过于相信户籍登记信息,因为婚姻情况变化后,当事人申请公安部门变更记载的,户口登记信息才会发生变动;3、对于证件中存在错别字或者信息有出入的,我们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婚姻登记档案核实,或者要求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改正,或者建议当事人补办证件;(当然,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的前提是当事人可以查找到自己的婚姻登记档案,这样婚姻登记部门才会承认原来的婚姻关系,按照原结婚登记时间补发结婚证书。)4、对于结婚证件丢失,并且由于年代久远、保存不擅婚姻登记档案也丢失的当事人,我们可以询问当事人的老邻居、老朋友、老同事,了解当事人的婚姻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原来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登记档案遗失证明,证明原来已经登记结婚,结婚档案因为什么愿意遗失了。从而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5、也可以通过调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查看其中记载内容,主要是配偶一栏的记载。一般人事档案的连续性强,多份不同时期的登记内容可以反映一个人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状况。而且,当事人在填写人事档案时一般不会隐瞒身份信息的,等到办理公证时想要隐瞒信息了,人事档案是无法篡改的。同样也可以调阅当事人的购房档案等,尤其是二人共同使用工龄购买房改房时,交易价格审批表会把配偶情况登记的很清楚。
在审查婚姻状况时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当事人离婚较久,一直没有再婚的,我们审查离婚证件时要注意,现在一般离婚后又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既不收回离婚证,也不在离婚证书上作任何记载。此时,我们就要对当事人是否再婚情况进行着重审查。这时我们最好也是从上述方式中选择几种方式进行补强证据核实。
第三、对当事人真实性的证据补强。根据《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辨认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差距较大且难以认定同一时,公证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作为辅助确认手段。”当出现“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差距较大且难以认定同一时”我们就需要对当事人的真实性进行补强证明,证明当事人与证件上的记载人相符。此时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要求当事人出具其他证件补充证明,供公证人员比对。比如当事人的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带照片的结婚证、带照片的无婚姻记录证明、工作证等。2、可以和公安机关联系,有条件的机构可以登录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系统,查找到当事人的信息,进行比对。尤其是其系统中的照片信息,显示的图幅大,像素高,画面清晰,照片和实际人像大小差不多,容易比对。3、可以询问当事人一些身份信息,比如其配偶情况、子女情况等。4、要求当事人做书面声明,说明原因。同时我们要将补强证据的过程及询问过程详细记录在询问笔录中,证明自己尽到了严谨的审查职责。
【作者简介】
吴振坤,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任职。
【注释】
[i] 赵琪《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