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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分析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胜全
 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即要求对某些有缺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按常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只需要提供一项证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证据法则或者法官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完全,则需要当事人补充佐证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1.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应首先适用排除规则,更无从考虑补强规则问题。换言之,补强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不少学者认为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适格)上的某些瑕疵也适用补强规则,似欠妥当。2.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这种弱点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者、视听资料有疑点、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3.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明力的弱点,例如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复制技术的高低、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合理排除的疑点等,有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要适用补强规则。4.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对补强证据的种类、数量、资格等,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但概言之,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其具体数量应该满足法官的心证程度。

    尽管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了一些比较明细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由于补强证据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常将凡能起到印证作用的证据,都当作补强证据。常见的是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然后将间接证据当作补强证据使用。其实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不同的。补强证据虽有独立存在的形式,但由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服务于主要证据,二者犹如毛与皮的关系;间接证据既可服务于直接证据,也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独立存在,推论出案件事实。英国证据理论上对补强证据的要求有两点:一是该证据必须是可以采纳的并与争执点无关的。不能采纳的证据不能因为能起佐证作用而变成可以采纳的证据;二是佐证必须独立于所证实的证据。所谓与争执点无关,是指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即影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如果某一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则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诉讼事实分为直接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补助事实是指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但能够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补强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的,但是并非证明补助事实的证据都是补强证据。例如,当事人提供他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却提出证人接受举证者贿赂的证据。接受贿赂的事实是补助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定、减损证言的证明力的,属于反驳证据,其作用与补强证据恰恰相反。

    2.由于对主要证据缺乏界定,补强规则被滥用。一些国家有证书诉讼程序,其补强规则不适用于证书,而只适用于言词证据。没有实行证书诉讼程序的国家,其补强规则也是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本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这无可厚非,但是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则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不同,有的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只能证明补助事实,这些证据并非都可作为主要证据。换言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尽管有疑点,也不适用补强规则。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上的宽泛性,体现出规则制定者力图全面为法官认证提供指南之良苦用心,然而也由此造成补强规则的滥用。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对其性质未作细分。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构成诉讼上自认,则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结果,并不适用补强规则。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当事人尽到了主张责任,但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所以应该适用补强规则。

    3.补强规则欠缺证据调查程序保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其意义在于,如果先调查自白,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本来,被告人自白是最需要严格适用补强规则的,但是却让位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主体的处分权的尊重,这为补强规则提供了新的研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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