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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适用误区之浅析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一起破产案件中,负责厂房搬迁的张某与某纺织厂就纺织厂内财产损失由谁承担发生纠纷,该纺织厂提交一份搬迁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厂房搬迁由张某负责当然由张某承担,张某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不真实的,自己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一协议,该纺织厂则坚称该协议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法庭于是决定由双方协商选定一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系伪造。该纺织厂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过程中,为了证明协议是真实的,又提交了一份财务上备案的与原证据内容相同的协议作为补强证据,以加强证明力。某纺织厂提供的该份与主证据内容相同的协议是否能作为补强证据呢?笔者认为该纺织厂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不是补强证据,其对补强证据的理解有偏差。

    首先,该纺织厂提供所谓“补强证据”不符合概念规定。补强证据又称为“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应,专指为增强和确认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证据,主要用于加强主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补强证据的适用有其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本案中某纺织厂提交一份与主证据内容相同的协议作为补强证据,明显是无法起到加强主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不符合补强证据的概念规定。

    其次,本案的主证据不属于被补强证据的范围。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还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除此之外,则不得适用该规则,可见补强证据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则: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们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五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知,本案的主证据在规定之外,所以某纺织厂提交的后一协议不属于补强证据。

    此外,某纺织厂提交的“补强证据”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证据只有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才有可能被法官采纳。而某纺织厂的“补强证据”是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无法被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法官是不可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更谈不上对主证据进行佐证。

    综上,笔者认为某纺织厂提供的一份与主证据内容相同的协议不是补强证据。某纺织厂的上述行为没有遵循补强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则,某纺织厂对补强证据的理解有偏差。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万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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