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永惠实业有限公司持有两张提货单,一张8000元,上面注明已付1125元;另一张10350元,上面注明已付。原告凭这两张提货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22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1035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当时因为原告的代办员胡义金要做账,我没有撤回货单,仅在货单上批注了“已付”两字,我只欠8000元货单上的6875元货款。对此,原告的代办员胡义金解析,被告在付1125元货款时,在10350元的货单上刚批注“已付”二字时,我觉得写“已付”不妥,应写“已还”,因此由被告撕掉“已付”二字(未注意当时没有撕掉),然后再在8000元的货单上注明已还欠款1125元。原告主张10350元货单上批注的“已付”二字,只说明还了部份欠款,如果已全部付清应标明“全部付清”的字样。被告即主张欠条上“已付”二字表明已全部付清,如部份付款的话,应注明具体付款金额。
[审判]
法院认为,10350元欠条上所批注“已付”的含义不明确,原告是提货单的持有者和提交者,对该货单的瑕疵负有合理解释和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已全部付清货单上的10350元货款。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剩余欠款6875元。
[析法]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坚持“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模式,我国在诉讼上的证明要求,是要求法官以客观真实断案。在这种模式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当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
2002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证明标准模式,即优势证据规则。《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审判实践中,当双方证据证明力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时,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规则,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依据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作出判决,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值得提出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所追求的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的一种理想状态,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产物。虽然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法官根据举证规则,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而形成的,但必竞含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不可能和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因此,奉劝人们在从事各项民事活动中,一定要遵守规则,坚持诚信原则,有充分真实的证据作后盾,才能使自已立于不败之地。
刘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