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周某(男)与徐某(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女儿小琪(化名,14岁)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7月,徐某向周某要求支付女儿小芳2009年上半年度的生活费及大学教育费,周某因对方未提供相关票据而拒绝支付。为此,徐某持生效的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对于徐某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如何确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琪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和小琪均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表明,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之诉,是可分之诉。但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离婚之诉、财产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合并审理,在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中诉的合并是诉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据此,依据有关离婚裁判申请执行抚养费的子女,依法属于合并之诉中之“子女抚养之诉”的对方当事人。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依据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书在一方拒绝履行时,依法享有抚养费权利的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关系包含抚养义务一并判决或调解的,涉案的被抚养的子女应该是该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受抚养人尽管未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但受抚养人是法院审理的抚养法律关系中的抚养费的权利人;父母离婚后,受抚养人是相对于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是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因此,只有受抚养人才有资格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受抚养人成年但尚未能独立生活时,对抚养费有独立请求权。离婚之诉中的原、被告所争议的抚养费权利依法最终应归属受抚养人,而不是某一方争得权利后以之抚养该方;如果否决受抚养人在原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就是确认了在特定条件下受抚养人的法定权利法律不予保护。如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现死亡情形,那么受抚养人将依法不能基于受抚养权向拒不支付抚育费的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无疑不是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徐某不应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如受抚养人已独立生活且不需要或不同意再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确认随其生活的一方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主体,那么当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必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小琪才是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适格主体。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