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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执行工作中,如何具体界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正确把握好“两个必需保留”,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对被执行人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这是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特别是在执行给付金钱的案件中尤为明显。因此,在执行工作中,为加大执行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往往忽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两个必需保留”。还有的执行人员为追求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率,追求办案效率,无意中也损害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权益。这些都违背了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其结果必然是申请执行人的某一项权利得到了实现,而使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失去了应有的生活和生产能力,从而导致新的权利失衡,造成新的家庭悲剧,影响社会的安定。正确把握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个必需保留”,合理界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既维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有了生活、生产的能力和条件,同时也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进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

    二、适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这里所指的被执行人是负有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公民个人,而这一部分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履行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执行人员在扣留提取他们的收入时一定要慎重,不能因申请执行人的某一项权利而损害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条件,也不能任意扩大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因此,要合理的界定和把握,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所谓生活必需费用,是指维持人的生存而所需的最低量的费用支出。我国地源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相平衡,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也不一样。怎样才能合理界定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参照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二是要了解被执行人家庭的人口状况,计算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人数。如其中有病、残以及在校学生等相对需要较多生活费用的,可适当增加生活必需费用;三是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6个月左右的生活必需费用。在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银行存款时,首先应依上述方法计算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超过部分再予以执行。这样,就不至于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

    三、合理界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生活必需品是指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日常用品及生产资料。哪些是生活必需品呢?笔者认为,1、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当然对多余或闲置的房屋仍可以执行;2、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如从事农业生产的手扶拖拉机、电机、水泵,个体经营户的小型机械、设备等等;4、被执行人是农民的,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6个月的口粮;5、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用作治病的器具,以及因身体缺陷所需的假肢、眼镜等辅助工具;6、被执行人所获得的与其具有身份关系的纪念物品,如婚姻纪念品、荣誉证书、勋章等等。法院在执行时应首先了解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所从事的职业性质,结合其财产构成来合理判断哪些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当然,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从事生产所必需的手扶拖拉机、电机、水泵等小型机械设备,因价值较高,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逃避执行,可对这些财产予以查封,并向被执行人交待只能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并将经营所得的价款用来履行债务。作者: 王平 徐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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