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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生活消费”的含义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海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是否应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是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争论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王海知假而买假的行为属不属于消法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很多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活动,知假买假的目的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个人使用,当然不能算生活消费,王海也就不能算消费者。笔者认为,这里的“生活消费”一词是该法所使用的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专业术语,对应的词是“生产消费”。因此,这个词不能从普通文义上解释,而应当从政治经济学的专业术语角度来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其中的“生产资料”就是一个标准的政治经济学专业术语,它清楚地表明了该法与政治经济学的联系。同时,这一条中之所以又规定农民的这种行为要“参照”适用该法,却不是直接适用,就是因为农民在此所欲进行的是“生产消费”,而非“生活消费”。农民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是由于农民的这种行为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动机所容纳,因此才得以参照适用。这一条中的“生产资料”正与第二条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相合,在该法中前后一致,首尾呼应,充分说明了“生活消费”是该法中所使用的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专业术语。

    另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订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其时计划经济的观念仍很重,且该法本身又是经济领域的立法,其使用政治经济学的概念非常自然。所以,欲正确理解该法中“生活消费”一词的含义,应从政治经济学入手。

    政治经济学将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分成四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任何社会产品都是首先被生产出来,然后分配到社会成员手中,再根据不同的需要相互交换,最后被消费掉。其中最后一个消费环节又可以分成“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生活消费就是社会成员个体直接享用(消耗)掉社会产品,而那些直接为社会成员个体所直接享用(消耗)掉的社会产品就叫做生活资料。还有一部分社会产品尚不能够直接为社会成员所直接享用(消耗),如铁矿石、石油等,只能够为下一个社会生产提供条件,这类社会产品称为生产资料。而下一个社会生产消耗上一个社会生产所制成的生产资料,就是生产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活消费”的含义与此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要特别注意:此消费非彼消费。“消费者”中的消费(即日常理解的“花钱”意义上的消费)与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含义是不同的。后者是指将社会产品消耗掉;而前者在政治经济学中并非是消费,而是消费的上一个环节:交换。我们去商场购买商品,虽然被日常用语称为消费,但自政治经济学看来,却是社会产品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换。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用政治经济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交换者权益保护法”,而我们所讨论的第二条则应表达为:“交换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调整的是交换环节的法律关系,此时真正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还没有实际发生。

    但是,在购买商品仅仅是交换、实际的生活消费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购买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呢?在这里,同样应当借助政治经济学的概念。政治经济学划分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的标准很简单,就是按照所消费的产品的物质形式:消费食品、化妆品、衣服、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就是生活消费;消费铁矿石、石油、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就是生产消费。也就是说,消费何种产品就是何种消费。那么,要想消费就要交换,想消费什么产品就要交换什么产品。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就要交换生活资料,为了生产消费的需要就要交换生产资料。所以,只需要考察人们购买的是什么商品,就可以得出结论,只要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就一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者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再者,交换发生的时候,下一个环节的消费活动尚未实际发生,我们又凭什么说交换生活资料的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呢?因而,无论王海还是其他什么人,只要购买的是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就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都能够成为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综上,“生活消费”就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的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通过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自己只调整生活资料流通(交换)领域的法律关系,不调整生产资料流通(交换)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原则;通过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确定了“消费者”的范围。而以往很多人提出的以“是否个人使用”为标准进行区分的观点是从普通文义出发而得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本意;以王海知假买假的目的是为了索赔而将其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也是不对的。

    有人还可能还要举出国外的一些立法例作为论据。比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就规定:“消费者是指为这样的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它既不能算作该自然人的营利活动,也不能算作其独立的职业活动”。在这里,德国确实将“营利活动”或“职业活动”作为了划分法律上的消费者的标准。但这些立法例对我们并没有借鉴意义。因为立法思路完全不同:我国的消法是按照政治经济学的思路,划分流通领域为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和生活资料流通领域,并将自己的调整范围界定在生活资料流通领域(除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一点例外)。这种立法思路是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的。我们所讨论的王海索赔盈利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盈利,而德国民法典上的营利是经济活动本身的营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制售假货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制定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就是给对制售假货者的“追偿之火”浇上了“利益之油”。而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者们正是顺应了这一法律方向产生的,应该大加鼓励。如果能够有千千万万个王海随时随地监督着市场,制假、售假者们将难以藏身。同时对各级政府来说,不需要增加任何的机构和人员,也不需要花费财政一分钱,就可以将对制假售假者们的打击力度增加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正是庞德所说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王海的行为,于国于民,利莫大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周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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