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正、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和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均等。即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A由,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不以种族、性别、年龄和地位等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而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利益。《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权利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社会公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以至于合同丧失了据以生效所必须要求的公平性。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公平合理。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应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性别、地位等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责任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从而做到从程序公平到实体公平。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有过错”,应理解为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二)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判断什么是“较严重后果”,主要应斟酌以下情形:一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结果;二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或难以恢复的神经病;三是损害事实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较重。
(三)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符合公平的民法理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为人往往不是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审判实践中应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损害均无过错,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社会公益受到损害,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行为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害,这种损害因为是侵害人间接或直接造成,与侵害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原则,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行为人为拯救落水儿童而死亡,行为人在火灾中为抢救他人人身或财产而受伤等均属上述情况。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己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有实际紧急危险;二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三是迫不得己,别无选择;四是必须适度。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行为人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分别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者。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不可抗力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
《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类似,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当首先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当事人责任。
(四)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己尽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见,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己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此条款明确了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此外,《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只要上述监护人能够证明己尽监护责任,就可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法官的认真审查,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即可依公平责任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误区。
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其确定责任的标准是以公平理念作为判断依据。而“公平”作为道德或价值体系中的范畴,本身具有相对性,再加上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易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产生误区。
(一)刻意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比例分担。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常出现的一种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案件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受害方受损失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
(二)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致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对见义勇为、帮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过错的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三)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
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审判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公平是民法之精神,也是合同法之精神。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鲁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