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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被告人田某等四人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男,15岁,初中一年级缀学,在家务农。

  被告人罗某,男,16岁,小学毕业后在家务农。

  被告人陈某,男、14岁。初中一年级学生。

  被告人孙某。男,14岁、初中一年级学生。

  被害人何奇,男,70岁、小卖店业主。

  2004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网吧看见邻居罗某在玩游戏,看了一会儿,罗某的包宿时间到了,老板要求罗交钱续时,罗某翻遍衣兜没找到一分钱不得不与田某一起走出网吧。在网吧门口,意犹未尽的田某对罗某说如果到哪整点钱,再继续玩一会儿就好了。罗某提议不如找几个人去村头老何家开的小卖店抢点钱,因某一口答应下来。中午12时许,田某、罗某找来被告人陈某、孙某,四人共同商量抢劫老何家小卖店的事情,最后,田英决定由陈某、孙某先去小卖店“踩踩点”,查清钱放在什么地方,以方便晚上实施抢劫。陈某与孙某回来后告诉田某,老何家的小卖店白天营业,晚间老何与老伴一同住在店内,柜台后面服炕,钱就放在炕上的小柜里了。晚上7时许,田某去买了两条红领巾,让陈某、孙某蒙住脸,他和罗某则用套帽蒙脸,7时30分,四名被告人推开小卖店门,持刀进入被害人老何开设的小卖店,逼住被害人后抢劫人民币一千余元,香烟若干。被害人当晚向派出所报案。

  2004年4月2日,四名被告人在家长的带领下先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控辩方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持刀入户抢劫,应以抢劫罪处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害人何家开设的小卖店并非入户抢劫中的户,而是普通的经营场所,故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定性为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下量刑。四名被告从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劫取公民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不应被定性为入户抢劫,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l、维持一审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田某、罗某、陈某、孙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田某、罗某、陈某、孙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

  3、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两年。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

  四、判解评析

  抢劫犯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犯罪,其与诈骗、盗窃罪等其它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伤害。因此,抢劫犯罪历来是刑事犯罪中刑罚较重的罪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实为重罪中的重刑。

  家是每人心目中最温馨的港湾,如果呆在家中还会被法侵犯,公民最后的栖身地的安全都无法保证,那么,公众还会对司法制度心存一点敬意吗?因此,立法者将入户抢劫列为打击的重点,起刑点为十年以上,以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但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院落、宿舍、帐篷、租用的渔船、临时搭建的工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随着近年来入户抢劫犯罪的增多,如何理解户的含义问题已日益成为困扰执法者们的难题。一般抢劫犯罪量刑幅度在3至10年,而一旦被确定为入户抢劫,起刑点则为10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死刑。二者在量刑幅度上相差极为悬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便明确入户的含义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

  然而,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奇百怪,刑法及相关解释也无法将所有可能发生的犯罪情况全部包含,如本文中提到的被害人家的小卖店,夜间为居民居住,白天则为营业场所,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抢劫的目标是被害人家,因此,定性为入户抢劫,在四名被告人均为少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交纳罚金的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一审判处了较重刑罚(7年、6年、5年)。二审法院则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抢劫,依法直接改判较轻刑罚(2年,1年6个月,1年)。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对于兼具经营赃住两种功能的场所,应依据“户”的基本特征和案情综后加以分析。重点输在案发时该场所突出表现为何种特征。如案发时该场所正处于营业中,对外界开放,公众可以未经主人允许随意进入,不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即使屋内有供家庭使用的设施及长期居住人员,也不应被认定为“户”。如案发在夜间,被害人已停止营业,该场所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与外界相对隔离,那么,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如骗开门、强行进入)处实施抢劫,均应被认定为“入户”。换言之,场所在案发时是否对外开放,是否与外界隔离是判定“户”的重要依据。本案发生在晚间7时30分,被害人家开设的小卖店不处于营业期间(四名被告人系推门进入室内,且被害人亦证实当时还在营业),此时,突出表现为公众经营场所,不具有封闭性的特征,故不应被认定为“户”,而为“店”。据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应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定为一般抢劫,应在3至10年间量刑。但因被告人均系少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至3年以下量刑。二审法院的定性及量刑较为准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柳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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