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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抢劫犯罪案件诚然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遇到的案件类型,因此,能否掌握和运用好与抢劫犯罪相关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保留了1979年《刑法》对抢劫罪的处刑幅度,同时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应予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其中之(一)便是“入户抢劫”。前些日子,我们集中抽查了本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今年以来所审结的“两抢”案件,其中涉及“入户抢劫”的就为数不少。经审查发现,确有些基层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酿成了错案。鉴于此,笔者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看法,并愿与各位同行互相切磋,共同提高。

  要理解和掌握好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应该首先着眼于认识其立法本意。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人们在家外要提防着种种意外和不便,在家里则可以让身心完全放松,充分感受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的地方,没有任何地方比在家中关起门来让人们更具安全感,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卫的心理准备;家还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正是由于入户抢劫行为对人们安全感的打击十分沉重,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很强烈,严重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应予严厉打击。

  何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认为,户有人家、住户的意思,因此户指的应该是家,即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具体而言,凡户在实质上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户的功能在于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这是户的最基本特征;二是户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三是户还具有排他性,即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拥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至于户的外在形式则不应受到严格限制,它可以是华丽的别墅,也可以是简陋的茅屋、帐篷。在掌握户这一概念的外延时,我们应该留意它与室的区别。室通常指屋子,可以理解为房屋的空间范围,如办公室的公共场所。而公共场所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因此户与室在实质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新《刑法》的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纠正各地法院在认定“入户抢劫”问题上出现的偏差,统一认识标准,曾在2000年11月颁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解释》,结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尚存在的种种不足,笔者认为应着重掌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入户抢劫”不同于在户内抢劫,它指的是行为人萌生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在先,继而为使犯罪目的得逞而闯入他人家里实施抢劫的行为,这体现了犯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至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犯罪目的,则只是犯罪形态问题,与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并无关联。实践中,有些类似案件的被告人虽实施了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但其在入户之前主观上并不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其犯意形成于入户之后。例如被告人甲某于某日来到其老乡乙某家喝酒,闲谈中甲某得知乙某家中有数千元现金存款,于是顿生抢劫念头。后甲某趁乙某家人外出之机,以暴力手段将乙某存款劫走。此案中对甲某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作为一般抢劫对待。当然,如甲某的抢劫数额达到巨大或因抢劫致人重大伤害,则属其他情形中的加重处罚情节。

  其二,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与《解释》中的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其要求具备的条件是否相等同﹖笔者认为,《刑法》所述盗窃罪与抢劫罪的相互转化,着眼点在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一应具备,因此,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中的“当场”,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也可以延伸到行为人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之前被追捕过程中的任何处所。而《解释》中的由入户盗窃转化而成的“入户抢劫”,所强调的乃是一种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对其中的“当场”的外延的理解,就应当比前者更加严格,不得随意扩充。笔者认为,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在集体宿舍、宾馆旅店、临时工棚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和群体活动的地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不能以户对待。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以上场所也可能转化成户。如某人全家都生活和居住在其长期租住的旅店,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此处的旅店就具有了家的属性,应以户看待。

  其四,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如何认定“入户抢劫”﹖有人认为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合为一体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对此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以是否具有家的属性来具体分析。如果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场所确不能明显分开,那么在营业时间内,此类场所中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显然不具备户的特征;而在营业活动停止后,即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出,此时它就成了单纯的家庭居住生活用房,理应认定为户。

  其五,切莫将公民个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现实生活中,户通常表现为由多人组成的家庭,但也有以公民个人构成一户的。家庭组成成员的多与寡,只是它的外在形式,只要它具备了户的实质属性,就不应被排斥在立法上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户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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