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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订后的刑法典第263条明确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为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的准确认定和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间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以法发[2005]8号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和人们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常常出现争议。笔者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1997年刑法修订后,理论界和司法界都纷纷发表各自的见解,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对“户”的理解差别很大,范围小的仅限于私人住宅,范围大的可包括到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由于理解上的各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的标准也不统一,引发诸多争议,而“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认定与否又直接影响量刑幅度。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有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对于“户”的认定,从字面上看,《辞源》把“户”解释为:(1)单扇门;(2)住户;(3)洞穴;(4)阻止;(5)酒量;(6)姓。《现代汉语辞海》把“户”的解释为:(1)门;(2)人家、住户;(3)门第;(4)户头;(5)姓。《汉语大字典》把“户”解释为:(1)单扇的门;(2)人家;(3)从事某种职业的人或家庭;(4)门第;……。能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关联最密切的含义是“人家”。从立法意图上看,“户”是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续性和高度的私人支配性的“住所”。从人们的观念来看,通常将“户”理解为人们长期或暂时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呢?我们应首先注意“户”的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私密性,即该处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该处享有生活上的安宁以及私生活的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其二,封闭性,该处所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的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或保障措施,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其三,排他性,公民对该封闭区域享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下面,我们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在“前店后房”、“下店上房”中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前,有很多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等都存在“前店后房”、“下店上房”这种生产经营和居住场所不分的情况,白天(营业时)为经营场所,晚间(关门后)为住宿休息场所。对于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如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时间,由于该场所处在经营状态,公众可自由出入,因此不能认定为“户”。如在非生产经营时间,该场所已同外界隔离,上述场所的用途由营业场所转为公民住宿休息场所,具备“户”的特征,此时犯罪分子入内抢劫,当然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前一种的基础上还应区别住宿的性质来加以认定:如果店主只是临时或为看店之用而在店内睡觉,则犯罪分子即使是在非生产经营时间入内抢劫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店主将店作为居住生活场所,则在非生产经营时间内,可将该店视为“户”。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如果店主只是临时或为看店之用而在店内睡觉,则在非经营时间内,该店也不具备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户”。

  二、在学生宿舍内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这种情况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学生宿舍是用于休息的地方,同时又是群体活动的场所,不是单独的户。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罪,因为学生宿舍都是与外界相对隔离,是与家庭生活区别不大的私人生活空间,不能因学生集体居住而改变其私人空间的特性,人们同样能在其中找到安全感与归宿感,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户”。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法理和立法精神上看,否定“入户”说更能得到支持。其一,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过以“入室抢劫”来代替“入户抢劫”的观点,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查字典可知,“室”是指“屋子”,而“户”则一指“门”二指“人家”,考查法律根源,更知学生宿舍难以认定为“户”。其二,一般情况下学生宿舍是用于集体成员休息和群体活动的地方,他人可以相对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户”。其三,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被害人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而学生宿舍中被害人求援的可能性则远远大于公民的住所。因此不能将学生宿舍内的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也有一种特殊情况需区别对待,即学校放假后,只有少数几个学生留在学生宿舍内居住,此时的宿舍应以户看待。一者学校放假后,对于留校的学生,宿舍已不仅仅是一个休息的地方,而变成了居住生活之处;二者放假后,很多学生宿舍已不能自由出入(如有些学校学生宿舍的大门上锁,只有留校的几个学生有钥匙),具备了“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三者此时如发生抢劫案件,由于学校人少,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小,往往难免受到灾难性的侵害,与刑法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初衷相符。

  三、进入居民院子、楼道抢劫,是不是入“户”抢劫?

  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围墙围起来的空地。这在农村以及城市的旧平房中比较常见。如果犯罪分子进入院门,而未进入屋门实施抢劫的,算不算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于进入院子抢劫的,应视院子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从现实情形来看,院子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属一家居民独自享用的私人宅院,这种院子的特点是,院子与住宅紧密相连,实为住宅的一部分,外人不得擅自进入。另一种是各家居民共有的院子,也就是城市中一般所说的大杂院。这种院子往往是各家共用的一个场所,不属于各家住宅的一部分,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紧,外人可以进入。两者比较可见,第一种院子相对封闭,在院子内遇侵害时不易得到援助,符合“户”的特征;而第二种院子则不太封闭,不具备“户”的私密性和封闭性特征。因此,进入第一种院子抢劫的,可视为入户抢劫;进入第二种院子抢劫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院子,还有个例外情况值得注意,即广大农村中用篱笆墙或其他矮墙围成的不具封闭性的院子,不可认定为“户”,进入这种院子抢劫,也不能视为入户抢劫。

  对于进入楼道抢劫的,也应区别情况加以认定。对于进入独家楼房楼道抢劫的,由于这类楼房归一家所有,其楼道属于“户”的范畴,自然应视为入户抢劫。而对于进入多家甚至十几家合住的楼房楼道抢劫的,由于其楼道实际上是公用的,属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开放性,因此,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抢劫酒店旅客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对于抢劫酒店旅客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宾馆虽然属于公共场所,但旅客一旦入住某一酒店房间,则该房间在旅客入住期间就不再是公共场所,而成为入住旅客的私人空间,因此,在酒店房间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居住的酒店房间虽然具有一定的私人性,但在酒店内的居住只是暂时的,有别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因宾馆房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就认为宾馆房间属于刑法概念上的“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酒店作为公共场所,公众可以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户”。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转化成户,即具备了“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时,也就是说,如某人长期租住旅店的某一房间,以此作为生活和居住的场所,此时酒店房间就具备了家的属性,应以户看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既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仅从法律的字面理解而将其绝对化,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作者:郭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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