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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肖伟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伟,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捕。

  法定代理人肖维富,男,41岁,农民,系被告人肖伟之父亲。

  被告人黎接应,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捕。

  被告人许建荣,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捕。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肖伟犯抢劫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伟前因小故而对被害人陶某斌怀恨于心。2002年10月25日肖伟找到被告人许建荣,要许帮其教训陶某斌为其“出气”,许建荣及在场的被告人黎接应答应帮忙。当晚10时许,肖伟带黎接应、许建荣到陶某斌下班必经之路等待伺机作案。当陶与工友经过该处,肖伟向黎、许指认陶某斌,但因人多无法下手而尾随陶的住处后离开并约定明天晚上再来。次日晚上9时多,黎接应、许建荣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找到肖伟,许建荣并与肖伟约定等陶某斌下班时由肖打其手机铃响2声为暗号。当晚10时30分左右,黎接应、许建荣接到暗号后,见陶某斌骑自行车路经该处,遂上前持水果刀威胁陶某斌后,抢走陶身上的人民币80元及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作案后,赃款物被黎接应、许建荣共同瓜分。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黎接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黎接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建荣,肖伟于同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接应归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建荣,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3月24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黎接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许建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门子手机1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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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伟的法定代理人肖维富以被告人肖伟只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对肖伟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肖伟前因上班迟到被其工厂主管被害人陶某斌罚款而怀恨于心,遂于2002年10月25日下午找到原审被告人许建荣,要许帮其教训陶某斌为其“出气”,许建荣及在场的原审被告人黎接应均答应帮忙。黎接应又问肖伟:“工厂主管身上是否有钱或移动电话机”,肖伟告诉黎:“他身上有移动电话机,是否有钱就不知道,但其每月工资约有二千多元。”随后,肖伟带领黎、许二人来到位于市区振德街机绣服装总厂内其打工的朝辉电器厂门口辨认地点。当晚10时左右,肖伟又带黎接应、许建荣前去指认被害人陶某斌及陶下班必经的小巷。第二天晚上9时多,原审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携带电击器、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肖伟打工的工厂门口与肖伟会面。原审被告人许建荣要肖伟将手机交给其使用,并约定等陶维斌下班时由肖打其手机,手机铃响2声为暗号。尔后原审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即到附近的振德街小学旁埋伏,伺机作案。当晚10时30分左右,当肖伟看见陶维斌骑自行车下班时,遂依约通知许建荣。后当陶维斌骑自行车路经黎接应、许建荣埋伏的地点时,黎接应骑自行车撞被害人陶某斌,许建荣则手持电击器击打陶某斌的后背,黎接应还手持水果刀威胁陶某斌,两人一起抢走陶某斌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索尼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还威胁陶应于11月13日发工资后拿500元赎回该手机。当晚11时多,许建荣将抢劫过程告诉肖伟,肖伟即说许被陶骗了,陶是在月初发工资。作案后,赃款物被黎接应、许建荣共同瓜分。2002年11月2日黎接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黎接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建荣,肖伟于同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肖维富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9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主观方面被告人肖伟的犯意不是十分明显,客观方面肖伟只实施了带路指认被害人、打暗号等行为,而没有参与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那么肖伟在本案中是不是抢劫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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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肖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自己的帮助行为与他人的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肖伟是抢劫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从认识因素看,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2)、从意志因素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明知其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人的这种明知既可以是确知的,也可以是概括的、不十分具体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已明知同案人将要实施犯罪,但其仍然为同案人积极提供帮助、创造条件,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实施犯罪的故意。至于行为人实施这种帮助的目的是不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犯罪目的、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不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等等,这些都不影响我们认定其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

  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四种方式,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可能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对不同行为的分担。如果认为没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就不构成共同犯罪,那就大错特错了。实际上,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还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自己的帮助行为与他人的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就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具体到本案中,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肖伟在要求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二人教训陶某斌后,黎接应问陶身上有没有钱或手机,每月工资多少。肖伟回答说手机有一部,钱不知,但每月工资约有二千多元。对此,肖伟主观上应意识到黎接应会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但肖伟对此仍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在随后实施了带路指认被害人、打暗号等一系列帮助行为,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肖伟在主观上有帮助实施犯罪的故意。至于肖伟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结果是否为其所积极追求,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认定对肖伟的帮助故意的认定。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肖伟实施了指认被害人、打暗号等一系列行为,为被告人黎接应、许建荣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显而易见,肖伟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本案抢劫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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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伟在本案中系抢劫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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