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他5人在某市某舞厅喝酒,陈某喝了数罐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摩托车前往邻市,途径某市的一收费站。
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某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地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当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某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某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某。游某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游某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某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分歧:
驾车“闯关”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某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某撞死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应定交通肇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要对陈某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刑事审判的历史角度来看,定罪经历了由“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地认定犯罪的过程。
我国的刑法确立了在全方位否定“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基础上,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哲学根基的科学的刑法观。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人的意识和意志作为一种心理反映,是由客观现实决定的。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作为人的实践活动的一种,同人的其他任何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一样,也是在一定的意识支配下进行的,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客观化的外部表现。因此,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可知人的犯罪行为是一定的客观危害和一定的主观罪过的统一。在实务中,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判断是否有罪要求在定罪过程中作到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要求:
一是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具有共存性,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此二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是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具有关联性,即作为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
三是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性质上、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即主观意识与客观实害在性质上和内容上是始终一致的。
199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精神已经渗透到刑法中的每一个章节,从简洁明了、深入浅出的现代立法技术的要求来看,这样不言而喻的基本原则精神也没有必要再在条文中加以规定。其实,我国现行刑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在实质上确立了这一项基本原则:“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到该案,被告人陈某注意到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因此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游某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的活动期间,陈某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某无法看见游某的活动情况。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咨询意见,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某跑到被撞点时,陈某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某发现游某后就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陈某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相撞更不可避免。
因此,笔者以为,被告人陈某当时无法预料到游某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某对发生将游某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陈某的故意杀人罪是不能成立的。相反,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