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胡某在驾驶客车途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某路段时,李某示意要乘车,但上车后却不问缘由将胡某砍伤后逃离。胡某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四级。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查明为胡某之妻张某指使情夫李某所为,但李某仍然没有抓捕归案。2008年10月22日胡某将其雇主华发车队(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七项费用共计78960元。
【分歧】
对华发车队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被侵害是原告之妻与他人通奸导致的情杀,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华发车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华化车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胡某受雇于华化车队,胡某与华发车队之间因存在正当的雇佣关系,且胡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侵害。现李某仍然没有抓捕归案,胡某可以请求华化车队承担赔偿责任。郭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