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6日,某商城与某电器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商城于次日将37万货款汇到电器公司的指定帐户,电器公司则在10日内将同价值的电器运抵某商城,否则,违约方应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次日,某商城依约汇出了款。电器公司随即积极组织了货源并交付运输部门,按正常时间推算,可提前3天到货。谁知,半个月后,某商城仍未收到所购电器。经双方交涉、质询,方知是电器公司托运的运输部门将本应发往江西的电器错发至江苏。待重新纠正,将电器转运,等某商城收到已是一个月后的事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器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甚至还可以提前三天到货,迟延履行完全是由于运输部门的过错,且无论从哪方面看,该过错都与电器公司无关,因而要赔也只能由运输部门赔,电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违约。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过错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过错是承担侵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反之,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过错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是按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商城与电器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应否承担责任的参照物只能是合同的约定,而不局限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说,仅仅是看电器公司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全部的电器交给某商城,否则,就必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运输部门的过错,不能成为电器公司的免责理由。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人将免除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某商城和电器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免责事由,那么就只能看看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从《合同法》第七章上看,针对此类情形的免责事由有且仅有是不可抗力。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公司对运输失误,并不成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或非出现此种结果不可,而完全可以通过加强管理监督来克服。总而言之,电器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某商城的理由。
3、运输部门的失误只能成为电器公司的追索依据。鉴于电器公司存在未按时交货的事实,致使违约客观存在,也就是必须无条件地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这并不等于电器公司只能背“黑锅”或“代人受过”,它可以依照其与运输部门的约定和运输部门履行合同的过错,向运输部门追偿,但这也只能是通过另一个法律关系才能解决的问题,与某商城是无关的。叶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