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江豪的诉讼请求,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事先已经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绿园公司便有权依市场价格调节决定价格,加之存在江豪不肯按调节价收货的情形,故绿园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绿园公司构成违约。理由是:
1、价格“随行就市”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其解释应从文义入手,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条款的本意,这也就是《合同法》所确规定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解释,以探求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随行就市”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交易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市场行情变高,则价格亦随之变高;市场行情变低,则价格亦随之变低。本案中,双方约定价格以7元/公斤为基础而“随行就市”,既是为了双方交易安全,也是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双方明知价格的可变性,并愿为此承担风险,是双方在考虑利益平衡基础上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但由于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而合同没有言明“随”何处的“行”,“就”哪儿的“市”,导致了绿园公司仅仅以其所在地的“行”、“市”,来决定江豪应当接受的价格成了一面之词,而事实上绿园公司无权就此单方决定并强加于江豪。
2、“随行就市”参照的地点不明时,应以交货地点的行情标准来确定的价格。《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同样指出,有关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其价格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价格行情为确定标准。由于本案存在约定不明且彼此事后无法达成一致,事实上又是由绿园公司送货到江豪处,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江豪处,当然也就只能以江豪处的行情变化为依据。绿园公司的失误在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地点明确为绿园公司所在地。
3、绿园公司在价格发生变化时,未尽通知义务,也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原因。《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附随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双方的人身或其财产利益,是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本案中:一方面,作为卖方的绿园公司对市场价格行情变化的知悉,无疑先于江豪,绿园公司理应考虑江豪的利益而通知并不知晓的江豪,让其有所准备;另一方面,变化后的价格已使绿园公司处在有利地位,决定了其有事前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处在不利地位的江豪之义务,以便江豪有时间作出选择。但绿园公司怠于告知,虽可按文义解释合同,但绿园公司仍必须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