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原系电信公司临时工,在工作中得知一些单位的上网帐号和密码。离开电信公司后,被告人私自为16户人家接宽带线路,并将这些在工作中得知的单位帐号和密码提供给这16户人家上网。刘某从中获利4700余元。经鉴定,该十六户人家上网应缴资费为6400元。
[分歧]
对该案有三种认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他人提供上网帐号和密码,私接网线,给电信公司造成了数额较大的损失,刘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为他人提供的是单位的上网帐号和密码,而单位缴费是包月或包年的,被告人的行为只影响了这些单位的上网速度,没有给这些单位造成资费损失,只造成了电信公司潜在的客户流失,没有给电信公司带来直接损失,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他的行为没有给被盗用单位带来资费损失,其犯罪数额应按获利数确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盗用他人上网帐号和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是因为宽带线路、上网帐号和密码所承载的是网络营运商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是有偿的即它是有价值的。使用者必须付费才能享受它的服务。本案中,帐号、密码的所有者没有为盗用者买单,而是电信公司为盗用者买了单。因为盗用者已经实际使用了电信公司的服务,因此电信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不仅是潜在的客户流失。故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给电信公司带来直接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刘某获利数只是销赃价,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销赃价高于被盗物品的价值时才以销赃数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刘某的行为已造成电信公司的损失6400元,以其获利的4700元确定犯罪数额不妥。李亮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