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6岁,为吉安某中学初三学生。2006年4月的一天,张某于晚自习后放学回家途中,见一孩童(5岁)在路边因迷路不能回家而哭泣,张某问清情况后,即乘一出租车将该儿童送回家,花去车费40元。张某向儿童的父亲王某提出,让王返还其已付车费40元,并付给其回家的车费40元。
【分歧】
对于张某的请求有二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因此,张某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王某偿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已付的出租车费40元),并要求王某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即张某回家的乘车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自已尚为未成年人,其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但王某的孩子因张某的行为而得到乘车回家和利益,该利益是没有根据的,张某因王某的得利而受损失,张某应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王某返还出租车费40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即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是个广义概念,既包括狭义的管理,也包括服务。所谓的管理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等。
管理从行为性质上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张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于送儿童回家是有认识能力的。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的事务,也就是说,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只要是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而不论这种管理的时间长短。
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来分析,张某送迷路儿童回家的行为,可成立无因管理。
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