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评议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视为“投案”,因为公司领导、受害人并没对其采取什么强制措施,是其要求报案并与公司数人、受害人一起打出租车去公安机关的,去以后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中(此时只有受害人指认,而不是公安人员采取了技术措施确定其为嫌疑人时),其交待了强奸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认为是扭送。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投案”,因为在公司领导过问时,其坚决否认强奸事实,并对肩上的伤撒谎找借口,其要求去派出所对质时极其嘴硬,是要求与受害人对质的。到了派出所后,为公安人员所震慑,另毕竟肩上有伤,才交待案情并伏法的。其要求报案时公司领导尚想主持私了,并不是张某后来说的,怕在公司里挨打,愿意到公安局说清楚。故立法本意上“自动投案”要求投案人首先要有认罪伏法的认识,而张某坚决否认犯罪,要求与受害人去对质,本质上心存侥幸,不宜视为“自动投案”。但同时张某归案也不是群众“扭送”。
此情节争议很大,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愿意与大家共同探讨。
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