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长假,舒某驾驶自己的豪华桑塔纳轿车带全家到井冈山游玩,5月7日晚返家途经江西省吉水县时,投宿于吉水某宾馆,且按规定交纳了住宿费,当晚其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院内。次日清早准备离开时,舒某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盗,即找宾馆服务总台索赔。宾馆总经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对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引起诉讼。
二、分歧
此案中,对舒某被盗轿车宾馆应否赔偿,有二种不同观点:一是宾馆应依法折价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舒某带全家投宿于吉水某宾馆,且将轿车停放在其院内,并交纳了住宿费,该宾馆理应依法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包括停车场所的安全。因为停车院子也属于宾馆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但该宾馆因保安人员看管不善,造成舒某轿车被盗,理应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按照消费者舒某的要求,折价赔偿其被盗轿车所造成的损失。二是认为宾馆对舒某被盗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宾馆对舒某被盗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不应赔偿。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确定寄存保管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保管合同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品的保管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它的成立要件,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要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行为。否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就舒某而言,主要义务是交纳寄存费,主要权利是到约定时间取回轿车;就宾馆而言,主要权利为收取停车场地费,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车辆安全。但舒某带全家住宿时,并未将轿车交付给宾馆保管,也未向宾馆交纳停车场地费,宾馆也没有主动接受舒某轿车保管的行为,双方之间寄存保管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宾馆对舒某被盗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故受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舒某要求宾馆赔偿被盗轿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廖永南 易宗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