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五。一”期间,舒某驾驶自家豪华桑塔纳轿车带全家到井冈山旅游,5月7日晚,返家途中投宿于吉水县某宾馆,且按规定交纳了住宿费,当晚其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院内,未向宾馆交纳停车费,宾馆也未承诺照看。次日清早准备离开时,舒某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盗,即找宾馆索赔,宾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对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舒某向法院起诉。
[分歧]
宾馆对舒某被盗车辆应否赔偿,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宾馆对舒某被盗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不应赔偿。因为舒某投宿时,并未将轿车交付给宾馆保管,也未向宾馆交纳停车场地费,宾馆也没有主动接受舒某轿车保管的行为,双方之间寄存保管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宾馆对舒某被盗轿车不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宾馆对舒某的轿车负有保管义务,应当折价赔偿。其理由是,舒某投宿于宾馆,且将轿车停放在其院内,并交纳了住宿费,该宾馆理应依法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包括停车场所的安全。但该宾馆因保安人员看管不善,造成舒某轿车被盗,宾馆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宾馆对舒某的被盗轿车产生管护附随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舒某进行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宾馆基于服务合同对被盗轿车产生管护附随义务
从本案看,宾馆虽然未承诺保管或者照看车辆,也不交付车辆,不收取费用,但是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地,不论提供的是专用场地还是公用场地,宾馆都产生对车辆管护的附随义务。宾馆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的车辆予以必要管护构成整个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就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宾馆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其以提供停车场的方式提高服务品质,从而招徕更多的消费者,无论在宾馆停车时是否收费,其本质都是一种营利行为。既然停车场是宾馆的一种营利手段,它当然就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宾馆以停车场作为招徕消费者、提高服务品质的方式,同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可视为双方的一种默示约定,符合从给付义务发生原因的第二项。
同时,这种管护义务也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法定义务。
其二、宾馆对被盗车辆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既然这种管护具有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性质,也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因而构成责任竞合。在法律后果上发生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行使。但在确定宾馆承担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到由于管护并非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求宾馆予以全额赔偿,有失公正。第一、在这种附随义务上面,毕竟仅仅是附随而已,其注意义务应当是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或者一般人的注意,这比保管合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轻,因此,不能确定违反这种义务的责任比保管责任还重;第二、在这种管护义务下发生的车辆损害事实,实际上并不是宾馆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因此让宾馆承担与保管合同相同或者更重的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第三、产生的附随义务都是无偿的,对于无偿的附随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确定过重的责任,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因此,对宾馆的赔偿责任应加以限制,只应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具体数额的多少,可由法官针对个案综合考虑各种具体因素,予以裁定。
周文奇李重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