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为标志,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以后,2005年1月2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目前全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省(区、市)已扩大到25个。
“社区矫正”,顾名思义,不仅要把犯罪人放在社区内进行矫正,更重要的是要由社区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社区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发挥社区在矫正中的作用就要实现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转变。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主体从文件上看是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全部工作则是由专业矫正人员,即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所包揽。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主体应该转为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而非政府。从作用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是具体的执行者。
把执行主体变为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一个前提是:社区矫正要取得社区群众的认同。而实际工作中存在社区群众认同度不高的问题。一个原因是,自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期的同犯罪斗争的历史中,我们一直将罪犯妖魔化、丑恶化,将他们视为阶级敌人对待。在普通群众的眼中所形成的定型的概念就是罪犯都是十恶不赦的坏人,视其为洪水猛兽,因而将这些“十恶不赦”的罪犯放到社区内和他们一起生活,群众的安全感就会缺失,认为自己的身边存在潜在的危险。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社区矫正还是一种新生事物,据有关人员的了解,矫正工作者认为在试点阶段,由于社区矫正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工作得不到地方政府领导的重视,工作就很难开展,但现在的状况是很多领导都不了解社区矫正究竟为何物,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就更不用说了。因此,群众难免会产生排斥心理。
因此,要改变这种现象,提高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感,可以采取措施:一是在将罪犯放入社区前加强和群众的沟通,将犯罪人的各种情况向群众讲清楚。让群众认识到罪犯也是普通人,并非妖魔鬼怪那么可怕。比如过失犯,他们只是因为一时之过触犯了法律,并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无可救药。每个人都难免犯错,社会应该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等5种人。这说明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比较小的,只要群众正确对待,一般不会产生危险。在矫正工作中,可以将罪犯放在他犯罪前所在的社区进行矫正,因为群众对其比较了解,容易进行沟通。
河北省宁晋县刘某杀夫案发后,全村400名村民(包括死者的父亲)联名上书,请求法院开恩。这个案件说明普通群众对他们了解事实情况的犯罪人是会理解并可以接受的。这也说明社区矫正是可以进行的。另一方面,通过不断地法制宣传、送法下乡等活动来来逐步转变民众的认识,祛除传统思想中的错误认识,使自由、民主的思想得到传播;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挖掘各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进行推广。另外,还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新闻,讲座等多种形式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体现人类文明的刑事执行方式被引进我国,无疑体现了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因为它体现了世界刑罚体制发展的必然趋势———越来越人道化、轻缓化。虽然当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不能够被完全消灭的,但试点工作中矫正对象再犯罪率不足1%的事实表明,尽量减少犯罪的发生却是我们通过努力能够达到的。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任何一种事物受自身条件和外部因素的限制,其功能都是有限的,社区矫正也不例外,我们不能因为社区矫正工作遇到了困难就否定它的意义。任何制度的实施都会经历一个过程,只要各方面对这个问题足够重视,社区矫正一定可以取得良好的成果。(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贾芳)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