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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简论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社区矫正的定性问题,在我国刑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同样存在相当纷争,大致有以下三类见解:
第一种见解将社区矫正视为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最为权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所下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二种见解将社区矫正仅仅视为刑罚执行方式而非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我国非监禁刑包括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过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等,通过假释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也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1]

第三种见解将社区矫正视为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认为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放宽一些,不能仅仅将社区矫正定位在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当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以发挥统一作战的协调功能,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就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发动社区群众、整合社区资源,对在社区中服刑和处遇的犯罪人给予教育、改造、保护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进行帮助、保护的社区社会工作。[2] 

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罪刑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关于社区矫正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邓煌发先生在《社区处遇之探讨》一文中将社区处遇的目标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再整合”:各种社区处遇措施容许犯罪人与社区维系正常连结关系,甚至尝试建立另外的积极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所谓的再整合。再整合的理论基础是:犯罪或违法行为是社区解组的病征,个体因此而发生心理与行为问题;因为社区作为的失败,剥夺了个体与守法机构接触的机会,如:健全的家庭生活、良好的学校教育、优良的就业、正常的休闲活动,以及稳定的情感寄托等等,终于沦为被社会摒弃的一群人。在“社会责任”的原则下,社区必需负起使这些不幸的人获得更生重建的责任;二是“社区防卫”:监管犯罪人在一定的地区活动,限制或禁止其一定的行为,以保护民众免受侵害。监管的方式很多,比如,让犯罪人维持就学、就业的状况,禁用烟酒违禁药物、禁止与从事非法活动者接触等等;三是“节能增效”:社区处遇,比较能促使犯罪人改悔向上,重新适应社会,而且犯罪人仍是社会生产力的一员,而非纯粹的消费者。它既能缓解犯罪激增、机构行刑费用昂贵而造成的财政经费紧张,又符合刑事政策潮流,也“符合经济成本效益原则”。

我国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也对社区矫正工作给予高度肯定,指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全面贯彻党和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方针和政策,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具体来看,社区矫正制度主要具有下述积极意义: (1)减少与克服狱内交叉感染与相互腐蚀;(2)提高罪犯健康回归社会的可能性;(3)扩大人道主义处遇措施的运用; (4)节减国家司法经费开支。因此,社区矫正制度作为行刑社会化的重要载体,具有相当乐观的前景。

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可以说是处于个别尝试与积累经验阶段,需要做相当的后续丰富与完善工作,我们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1、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实施范围

按照前述“两院一部”《通知》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我们认为,还可以适当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特别是针对部分特定轻微犯罪如故意轻伤害、交通肇事等。

2、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可以考虑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部门,培养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

3、加快社区矫正专门立法工作

有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 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其中, 提升刑事执行立法的整体地位, 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另外应适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 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3]我们认为,独立制定刑事执行法典为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模式,植入我国尚需给予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且当前与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时机与条件均不成熟,不如考虑先行制定社区矫正专门法,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参考资料:

[1]王琼:《行刑社会化问题之探讨》,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

[2]何显兵:《论社区矫正的根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冯卫国、储槐植:《 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社区矫正》,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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