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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6月份,检察机关在办理某市公路管理局总工办主任祝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祝某某供述其曾向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建设处副处长康某某行贿20000元。据此线索,2007年6月8日,检察机关对康某某进行询问,康某某称实收祝民根15000元,已交到高新区纪委,并提供了高新区纪委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于2007年6月9日询问康某某是否有其他经济问题时,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杨某、杨某某、 姚某某等人贿赂款21万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据此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其又检举揭发了杨某某涉嫌贪污91万元的犯罪线索,杨某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分歧】

     康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均存在不同意见

     关于自首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康某某不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在对其询问时已掌握了其受贿20000元的事实,而该事实已涉嫌犯罪,并不需要最终被确定为犯罪事实,因此康某某的行为属交代同种余罪,不能够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康某某据以定罪的事实完全其自己供述出来的,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立功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理由是,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较为疑难复杂,不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难以认定为查证属实,因此,对康某某不应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立功中的法定条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事实并不要求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只要达到立案侦查的条件即可,康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

    【评析】

     笔者认为康某某的行为既构成自首,又构成立功。

     康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是:检察机关在对康某某第一次进行询问时所掌握的只是其受贿20000元的线索,但是经查实后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到此,检察机关不再掌握有康某某的任何犯罪嫌疑事实,其此时也不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而已。但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已经查实康某某不具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仍坚持对“其是否有其他经济问题”进行询问,说明侦查人员从内心确认上认为康某某可能还有其他贪污受贿行为,而该种推测仅是基于常理、常情和其在工作中的经验所形成的主管判断,从侦查人员的认知思维方面来讲,是将康某某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形迹可疑”人了。因此,本案据以定罪的21万元受贿款应当认定为是康某某罪行尚未被发觉而因形迹可疑经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出来的,其行为应构成自首。

     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理由是: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对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标准如何确定。首先,我国刑法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事实并没有要求必须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为标准。其次,从刑法规定立功的立法本意来讲,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立案、起诉、判决都是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无论是在上述任何一个环节上起到积极的作用,均已达到刑法关于立功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只要是立案、起诉、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均可以认定为“查证属实”。再次,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都不得被确认为有罪,因此就存在杨某某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一旦这种可能性将来成为现实性,那么现在对康某某认定立功就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完全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这样做既兼顾了“有利于被告”的刑罚原则,又为将来可能产生的错误准备了充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吴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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