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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6月3日零时,任某伙同田某、钱某等人携带铁榔头、螺丝刀等工具,至上海市阳城路附近实施盗窃燃气助动车的行为,被事主孙某、祝某等发现。任某等分别用暴力及语言威胁,将车强行开走。祝某、姚某在制止过程中手被扭伤。田某持榔头返回帮助任某逃跑时被过路群众夺下,田某等人逃逸,任某被当场抓获。

    2005年6月24日,田某因盗窃被捕。同年7月1日,任某向监管人员检举了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田某系参与2005年6月3日抢劫的同案犯,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追究。

[评析]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对立功的具体表现又作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破案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即可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以实际是否抓获作为确认依据。

    本案中,任某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遂向警方检举并指认,是否构成立功表现?有观点认为,任某已身陷囹圄,不具有且实际也无法实施“带捉”行为,对此可作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仅可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尚不构成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一般是协助行为与警方的抓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括经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的诠释,可为本案参考。即认定是否起到了协助抓捕作用,并不以所处地点或场所的不同而作为区别标准。结合本案分析,任某被抓获以后,警方对任某的抢劫事实且有哪些同案犯均已掌握在案,但同案犯已在逃,短期内难以归案;要抓捕到上述涉案人员,必须另行动用警力等,同时,没有任某的检举和指认,警方很可能想不到已因盗窃行为被羁押的嫌疑人田某还另犯有抢劫事实,除非该嫌疑人出于悔罪主动坦白。任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行为,而又与同案犯的到案并因此被法律追究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任某如果不检举指认,那么,对田某来说,若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则很容易就此逃脱此“劫”。所以,任某上述检举及指认行为,在使同案犯田某归案的问题上确实起了一定协助作用,客观上亦为警方节约了司法成本,故可认定为立功表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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