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获得的摩托车是由盗窃分子遗弃的,如同捡得遗失物一样,其行为可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窃贼暗示其认识此车,故可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明知窃贼抛弃的摩托车是赃物,在此情况下而产生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邹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侵占罪是一种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就是说,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摩托车既不是邹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而是窃贼所盗的赃物;邹某的行为,没有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前提,也缺乏拒不交还的基础。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论处。第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致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使陷入错误认识的被骗人似乎“自愿”向行骗人交付,或者“自愿”按行骗人的意愿处分财物。本案邹某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窃贼暗示其认识此车。但是窃贼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将车交给邹某,而是由于做贼心虚,害怕邹某报警被抓获,迫不得已弃车而逃。因此,本案不能以诈骗罪论处。第三、违法占有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主张与做法。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占有赃款赃物与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无本质区别,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对照分析,分别确定各种情况下案件的性质和应定的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占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特征确定罪名,本案中邹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特征,不应以盗窃罪定性。第四、通过威胁或者其他要挟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张扬缺陷等,均可能成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形式,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邹某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窃贼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邹某也正是利用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的心理吓走了窃贼,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邹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汪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