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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巡警私自追缴赃物后出售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高某与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签订聘用巡防队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其职责为昼夜站岗巡逻,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并为被告人高某制作颁发了值勤证。合同期限内,高某在非值勤期间得知该县村民张某以低价收购的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一辆系赃物,为谋取私利,伙同他人以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追缴该辆摩托车。后高某将非法追缴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将销售所得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销售赃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对被告人高某行为事实导致的定性问题,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和销售赃物两个罪。高某身为巡警大队聘用巡防队员,明知张某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后为谋取私利,将追缴的赃物低价销售,构成销售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构成销售赃物罪。高某实施了销售自己徇私枉法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高某的主体身份只是一个合同制巡防队员,职责是站岗、巡逻,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体要求的承担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不是为了使他人不受追诉,而是为了占有赃物摩托车。客观行为也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而是在非公务期间利用其合同制巡防队员身份实施“追缴”后又销售赃物。故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第四种意见即法院判决意见,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与销售赃物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被告人高某利用受聘担任巡警大队联防队员的特定身份给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故意敲诈他人违法所得财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徇私枉法的罪名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因高某不是承担追诉职责的侦查等人员,其主观故意不是使涉嫌犯罪的人不受追诉,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违法所得财物,客观行为也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实施,故法院对徇私枉法的罪名指控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高某销售赃物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因其是在一个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下实施了销售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该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符合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法院对销售赃物罪的指控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谢耀军 禚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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