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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占有者私自拿走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同乡张某从原籍来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为李某看管仓库。仓库有两道门,外面的一道门有一把锁,里面的一道门有两把锁,王某与张某各持不同锁的钥匙一把,李某自己持有钥匙各一把。为方便看管,李某安排王、张暂住在位于两道门之间的一间房内。2003年5月28日晚,王某趁张某外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打开仓库的里外二道门,然后叫了三轮车工人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的货物转移至他处,后销赃。

    本案如何定性,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财物系处于王、张共同占有之下,可视为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王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财物的所有权属李某,王、张只是受李某委托占有该财物,王某私自拿走共同所占有的财物,其实质是侵犯了委托者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应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共同占有”是独立于王、张个人占有的“第三者”,王某的行为实质是侵犯了“共同占有”。王、张受李某的委托,各执一把锁的钥匙,主观上具有共同看管仓库、占有财物的意思,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共同的现实的支配力,符合共同占有的特征。张某外出,但其随身携带保管仓库钥匙,对仓库内的财物仍存在支配力,故其暂时的外出,并不能否定其与王某之间形成的共同占有之持续性;另外,共同占有不可等同于共同占有者的个人占有。显然,王某、张某虽各执一把锁的钥匙,但不能单独打开仓库之门,王某、张某之一人对仓库内的财物不具有完全、足够的支配力,所以,不能视财物处于某一人的单独占有之下。他们只有在同时使用钥匙的情况下才能打开仓库之门,这种共同占有的状态具有独立性。那种将共同占有等同于个人占有,将拿走共同占有之下的财物行为等同于拿走个人占有之下的观点并不正确,其结论错在难免。

    第二,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看,王某的行为系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侵占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其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而盗窃罪在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的占有之下,须以自认为不被人发觉的秘密手段“夺取占有”,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本案中王某趁张某外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特征。王某为掩盖“内盗”的事实,故意将自己持有钥匙的里外门锁也撬开,伪装“外盗”的特征,转移视线,更加反映了其秘密性的本质。

    第三,王某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委托者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雇主李某雇佣王某、张某看管仓库,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王、张对雇主财物负责看管并确保安全是其适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如果王、张因保管不善而致使财物丢失、被盗或毁损,应当承担赔偿之责。本案中张某擅自外出致使财物被盗,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雇主李某可向其主张赔偿。在未发现系王某所盗的情况下,李某当然也同时享有向王某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所以,从实质看,李某的权利并未受到刑法意义上的根本性的损害。就此而言,王某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委托者李某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

    第四,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看,王某的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既然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可能产生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本案财物处于王、张的共同占有之下,并非处于王某的个人占有之下,其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产生在其个人占有财物之前,故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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