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中,对贾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受他人雇佣,案发前未参与共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未直接实施劫持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宣告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是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并不以是否参与共谋为要件,而是以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客观表现和所起的作用来综合认定的。显然,本案王某等人直接参与劫持和拘禁被害人,属于实行犯。而贾某虽然未直接实施劫持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在王某等人产生非法拘禁的犯罪决意后,未严格予以制止,而是在客观上为王某等人实行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了犯罪,属于典型的帮助犯。因此,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对非法拘禁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曲斗强 杨互杰 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