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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一)2006年9月份,13岁的朱某伙同13岁的张某在郑州一个村庄盗窃两块电动车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新107国道和郑牟路交叉口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晓青;(二)2006年1月份,朱某伙同13岁的王某在上述村庄又盗窃两块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晓青;(三)2006年12月份,13岁的王某伙同13岁的张某仍在上述村庄盗窃电瓶两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晓青;(4)2006年8月份,朱某还伙同王某、张某和14岁的董某在郑州东新区一建筑仓库盗窃建筑用铁管扣300余个,以400元的价格又卖给被告人余晓青。

     上述被盗物经郑州市有关部门价格评估?ǎ?SPAN lang=EN-US>300个铁管扣价值810元,六个电瓶价值3100余元,共计价值近4000元。

     二、定性分歧意见

     由于上述盗窃者都属于不满14岁的孩子,依法对他们不作犯罪认定。所以,在认定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晓青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即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他所得,比如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因为,违法所得虽然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在法律术语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来看,违法一般是指违反民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样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不是犯罪。虽然违法有时也触犯刑事法律,但是,这种触犯的情节比较轻微,构不上犯罪。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偷窃,诈骗、赌博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行为虽然在字面上是相同的,但是,它们在被处罚时的名称和程度是不同的。犯治安管理处罚中偷窃,诈骗、赌博行为的,因为行为人涉及的赃物赃款较少,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处罚时只能按违法行为惩罚,而不能按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犯罪行为去惩罚。以此看来,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律规定在一罪之上形成的,那么,认定该罪的成立就必须首先确定其前提条件的所得财物是犯罪所得,违法或其他所得不能构成。拿本案来说,盗窃电瓶和钢管管扣的少年都不构成犯罪主体,所以他们的盗窃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既然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提之罪这个条件不够罪,那么,该案怎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认定呢?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不必要求一定是犯罪所得不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因为,此罪不但危害和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还有意保护了违法犯罪分子,应该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所以,在认定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上应从广义方面理解,假如把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限制在犯罪所得上,势必放纵一些罪该惩罚的此类犯罪分子。就拿上述案例来说,该案虽然没有追究几个少年的刑事责任,其原因是他们不满14岁,在主体上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就他们盗窃价值近4000元的物品来说,远远超过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起点为800元)。如果对收购这些孩子盗窃来的这些赃物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晓青不作犯罪认定,势必放纵该犯的罪行。因此,该罪的前提之罪应从广义上界定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法院认定

      2008年1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晓青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鉴于该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薛灵  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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