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律师韦正夫三战三捷案例
镇江律师韦正夫三战三捷案例
[案情简介] 浙江籍商人陈XX诉镇江SJTH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艰难胜诉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作为被上诉人再次获得胜诉。被告方后又通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驳回抗诉,再次维持了原判。此案经镇江律师韦正夫代理获得了三战三捷的好效果。下面是韦正夫律师在该案二审时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
陈XX与镇江SJTH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担任其与上诉人镇江SJTH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简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主体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陈XX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1的两份合同都表明合同的供方是“陈XX” (领有华阳市场114号陈XX的个体经营户执照),而“银宏眼镜厂”是外界对陈XX的个体眼镜加工销售点的尊称,从来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过,因此,“银宏眼镜厂”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本案供方就是陈XX。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太阳镜出口情况表》、入库单、付款清单以及双方购销合同签名及上诉人会计王姬的录音都可以看出。可见,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关于事实(供货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第三、四、五条理由皆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对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出口清单”所作的当庭陈述,不仅与常情常理相悖,更与清单所列内容相矛盾,法庭认定其“陈述不合常理”,并非断章取义,而是经过综合考虑后的准确认定。
证据6即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太阳镜出口情况表》,上诉人当初出具该表给被上诉人的意图是要想说明三个问题:一是上诉人共收了被上诉人四批货,每批货多少“打”共多少打多少副[共59424打(表中的59372打,系计算错误),总计713088副(每打12副)],合计多少货款;二是这些由上诉人供给的货中要承担多少海运费或空运费;三是这些由上诉人供给的货中还要扣掉多少坏货赔偿及海运改空运折扣等等。最后通过三项(见表中的三个“合计”栏)相减,得出上诉人自己最终该付的货款总数。这种抛开双方签订的内贸合同约定而任由上诉人无根据地杜撰出所谓的外贸折扣和损失用来抵扣被上诉人内贸应得货款的做法,被上诉人当然不能答应。这就是该《太阳镜出口情况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殷建祥亲笔签名而无被上诉人陈XX亲笔签名的原因(该表上的陈XX是上诉人复印上去的)。该表上的第一项“合计”是发票号码分别是INVTH01S0403、INVTH02S0404 、INVTH03S0404、 INVTH04S0405四批货数量、金额的合计,第二个合计是海空运费的合计,第三个合计是所谓的坏货赔偿的合计,从这三个“合计”及表下的“减法竖式”可以看出,这完全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XX所供太阳镜出口情况及按其单方面意思结算总货款的整体反映。若真如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一审庭审中所狡辩的“该表中只有INVTH01S0403、INVTH02S0404项下是被上诉人的货,INVTH03S0404 INVTH04S0405项下的货是被告(上诉人)自己生产的”,那么,为什么要将其“自己”生产INVTH03S0404 INVTH04S0405项下的货的折扣和损失都算到被上诉人名下,要在陈XX的总货款中扣除!再说,INVTH01S0403、INVTH02S0404两批货只有28560打,折合人民币926660.04元,而上诉人已付给了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515304.82元,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充满“剥皮”味的结算表可以看出,贪心不足的上诉人是绝不可能白白多给上诉人近60万元的货款的!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述不合常理”是经过综合考虑后的正确判断。其实,真正歪曲事实的是上诉人自己。
(二)证据5即8份买卖协议及18份发票与本案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而非上诉人所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一再狡辩称,证据5中的18份发票所记业务是上诉人与这些单位的正常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不相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等等。如果上诉人说的不是假话,这一百多万元材料款算入已给被上诉人的货款(1515304.82元)中又作何解释呢?若除去这一百多万元,上诉人能拿出证据来证明你自己已经给了被上诉人150多万元货款吗?此外,上诉人也拿不出一份证据来证明自己与这些单位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相反,被上诉人与这些(8家)单位的原材料买卖协议即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当庭撒谎。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既真实又较为全面,完全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尽管直接证据“入库单”(证据2)不全,但根据证据6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总供货数为59424打(表中的59372打,系计算错误),总计713088副,根据证据1的合同约定可知,每副太阳镜的单价为2.7元,由此可知,双方的太阳镜购销总货款为1925337.60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515304.82元(含上诉人已直接支付给证据5中所列8家单位的 材料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410032.78元。这里的“供货总数×单价=总货款;总货款-已付款=尚欠货款” 环环相扣、清清楚楚,何来“没有事实依据”之说呢?至于供货总数,除了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证据6证明外,还有证据3、4可以印证,足可证明被上诉人有一审中的诉讼主张。
三、 关于税款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开票时已经由自己支付了17%的增值税,上诉人也凭此税票,在海关享受到了退回全部税款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支付6%的“开票费”,其实质是上诉人在其所得利益中对被上诉人产品低价的补贴,是双方真实思的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应当给予保护。
鉴于双方约定的太阳镜每副单价只有2.7元,被上诉人几乎无利润可图,被上诉人还要在购买材料时支付17%的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现已凭被上诉人提供的1404277.14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在海关退回了全部税额。然而,该17%的税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出去的,得到好处却是上诉人,显而易见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按开票面额的6%补贴给被上诉人的价格利润损失(俗称“开票费”)的,此种贴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增值税是一项特殊的税种,它不是按流转次数来缴税的,而是按增值额为计税基数缴税的,多一次或少一次流转不影响最终税额的缴纳。国家税款在他们的交易中并未流失,换言之,他们的行为并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支付该6%的“开票费”,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抵赖。至于被上诉人在购买材料时直接出具给上诉人的材料费发票,被上诉人陈XX同意在上诉人将此发票返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依法另行开具货物发票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丹徒区人民法院的(2004)徒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为企图混淆是非的狡辩之词,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05年6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