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5日,10岁儿童王某将盗窃的价值2300元的手机、影碟机及相机等物放于谢素芬租赁的屋内,谢明知其系盗窃所得仍为代为保管,直至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本案中,盗窃者王某未满16周岁,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其所盗得的赃物也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规定,从法律条文语义上理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不能构成窝藏赃物罪,故谢的窝藏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本案中,盗窃者王某虽然年仅10岁,但是其盗窃赃物价值达2300元,超过500元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应系犯罪行为,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如同一个13岁的少年杀了人,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难道就不是犯罪行为了吗?很显然,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范的内容,即属构成犯罪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了窝藏赃物罪。同时,还应指出,不论王某是否满16周岁,谢窝藏价值2300元犯罪所得赃物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均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