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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世伦转移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蒋世伦,男,现年28岁,初中文化,农民,合川市人。

    2002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佘开金伙同“唐八娃”(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古楼镇渝南公路路段,两人采取爬车的手段,盗得车号为川R3976货车上的“亚星”牌球鞋5件240双,价值人民币7360元。随后佘开金打电话给本案犯罪嫌疑人蒋世伦,谎称自己要到永兴镇,待蒋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佘即要求蒋帮忙将堆在公路边的赃物运到其兄佘开银家。在运送过程中,公安干警及时赶到将蒋挡获,追回赃物退还失主。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蒋世伦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蒋世伦不构成转移赃物罪。其理由是:1.蒋世伦供述,案发当晚,因佘开金打电话说要到永兴,他才骑摩托车到案发现场,到现场后佘即要其运送货物,他并不知道该货物系盗窃所得,虽在运送过程中怀疑其来源不明可能是盗窃所得,但佘未明确告之。2.犯罪嫌疑人佘开金供述,当晚以到永兴为由将蒋叫到现场后,只叫其运送货物,并未明确告之货物系盗窃所得。3.侦查中所搜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蒋世伦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因此,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应属证据不足,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蒋世伦的行为应推定为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应依法起诉。理由是:蒋、佘二人是近邻,蒋应当知道佘曾因盗窃罪被判过刑的事实。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往返三次转移赃物,虽然佘开金没有明确告之系盗窃所得,但当时已是次日凌晨1时许,所运货物又散放在公路边。由此二点可推定犯罪嫌疑人蒋世伦明知是盗窃所得,因此蒋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蒋世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绝对不起诉。理由是:构成转移赃物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佘开金并未明确告之蒋世伦所运货物系赃物,尽管从当时的情形来看,蒋世伦“应当知道”所运货物系赃物,但并非“明知”,他和佘等人之间只是简单的临时雇佣关系,在主观方面,他没有义务和责任谈知货物的确实来源。当时的情况只能证明蒋所运货物可能系盗窃所得,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蒋一定明知是盗窃所得。这一推定并不具备唯一确定性,因此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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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处理结果

    经本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蒋世伦的行为,不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转移赃物罪。决定对其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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