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从调解的历史发展看法院调解的价值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调解在中国自古就存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这项制度本身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本文对调解的历史进行回顾和评价;对法院调解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进行介绍和分析;对判决与调解两种结案方式进行比较。考察了法院调解制度新的发展契机,以此展望法院调解的价值远景。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作为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和基本的标志,一直反复不断地被人们所认知。由于受着历史文化因素的影响和治理社会功能的需要,调解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尽相同的内涵,不尽相同的表现方式、主体情况和作用。传统的调解本身就是多元化的,当代中国的调解同样如此。根据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应当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法院调解,等等。这些调解具有不同的性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1]在各种不同的调解方式中,法院调解最具影响力,这不仅因为法院调解与国家审判权相关联,更因为这种关联在几十年的社会实践中形成了较高的权威和广泛的认同。在改革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对调解、法院调解的历史发展、变化情况进行归纳、比较、分析,对法院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和探究是及其重要的。 

    一、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调处息讼”

    早在奴隶制时期的西周,统治者就提出了“为政以德”的理念和“明德慎罚”,礼刑并用的指导思想,以及“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治国模式,对后世封建王朝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被奉为“治国之大本”,加以变通实行。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春秋战国时期各种思想活跃,产生了道家、儒家、墨家、法家等学派,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秦王赏识韩非的法家思想,崇尚“以法治国”,建立起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秦朝,时间不长,秦朝灭亡。刘邦建立汉朝,西汉早期人们推崇黄老思想,“休养生息”无为而治。为了适应大一统的政治需要,大学者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了西汉统治者的推崇。儒学成为主宰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则一直是被执政者追求的目标。[2]在“无讼”理想的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3]从西周开始到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前者指州县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后者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明朝还出现了准司法性质的调处组织“申明亭”。[4]

    在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对调解重视的观念是从对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的追求开始的。所谓“天人合一”、“家国合一”的大一统思想,正是这种追求的明确表达。但是,无讼虽可作为理想去追求,没有纠纷的社会却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解决纠纷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机制和措施也是不可能的。一方面,矛盾要化解,社会要稳定,纠纷就务必被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并没有一种界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范和一套适用法律、定分止争的程序,这时,调处就成了别无选择的选择。

    二、辛亥革命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调解制度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了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资产阶级政制的努力。但是,此后是众所周知的内乱、割据、外敌入侵,连续不断的动荡使得革命者的良好愿望很少获得满意的回报。[5]1928年以后,蒋介石在名义上统一了中国,南京国民政府也曾试图将西方法律制度完整地移植到中国,但直到1949年,其统治的22年间,这套法律制度并未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落户,传统的、非正式的司法外调解在国统区一直是解决纠纷的特殊方式。

    在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用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了创造性的发展。“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各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令、条例、指示即达三十多种,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6]并对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时期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时期,帝国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和人民大众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帝国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是近代中国最主要的矛盾。因此在国家民族面临生死存亡的战争年代,民间的纠纷被战争所淡化,即使发生的民事纠纷,也不便、当事人也不愿用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调解的方式方便快捷,受到社会的欢迎和普遍采用。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宗旨,因而在解放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并把调解解决民间纠纷发展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新中国的法院调解

    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综观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从无到有进而一步步健全的历程,可以看出调解始终是和审判制度相伴而生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调解为主”阶段、“着重调解”阶段、自愿和合法调解阶段。

    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7]但到了80年代初,为了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仅改变了调解原则的提法,而且还改变了篇章体例,将调解程序规范从“普通程序”部分移置于“总则”部分,这表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又朝完善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在当时,“祖国的大建设一日千里”,经济上“大干快上”,且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用这种方式结案,不存在上诉问题,少了一道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既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了解决,也使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提高了法制观念,分清了是非,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民事纠纷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解决不好或不及时,也可能激化或转化,通过法院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及时解决,增强了人民之间的团结,安定了社会,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期的法院调解

    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开始的规模宏大的民事司法改革,是20世纪世界法学史上的一件大事。改革通过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公开审判,强调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推行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以及重新设置法院机构等实践或论争。在众多的论争和研究领域中,对法院调解的关注是一个热点和焦点之一。研究者就法院调解的存与废、取与舍各抒己见,总体来看,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呼声颇高,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批评颇多,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彻底废除法院调解制度。

    在这一时期,学者们对法院调解进行了“批判与指责”,将法院调解的弊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调解中的让步应该是双方的。事实上,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能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同样有学者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8]

    2.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一般认为自愿原则是三原则中最重要、居于核心位置的。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9]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10]等。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被实质上否定了。

    3.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均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实体法约束软化,“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11]

    全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12]笔者对某基层法院的调解结案情况进行调研,从该院的统计报表显示数据看,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率1989年为65%和78.5%,2001年民商事案件为37.6%。[13]从统计数据上看,法院調解似乎在以明显的速度走向衰落。一时期来,媒体在报道各类纠纷和诉讼案件时经常采用的带有时代特征的用语是:“拿起法律的武器”,无论当事人还是社会的旁观者总是习惯把诉讼看作一场战斗或战争,走上法庭“讨说法”的斗士们往往把对方当事人视为敌人。[14]

    五、近几年来法院调解的新动向

    (一)司法政策的变化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制定了关于人民调解的司法解释及规定,并共同召开了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这标志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了一次较大的调整,司法政策出现了明显的变化[15]。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同时,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都召开了有关调解的研讨会或工作会议,并制定了许多内部规定,也成为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很重要依据。[16]

    关于法院调解的司法政策的制度化集中体现在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调解工作规定)中,这一规定共24条,除后4条规定其它相关内容外,前20条对有关调解的实质内容作了可为详细的规定,包括调解的时间,哪些诉讼程序可以调解,调解开始的时间,调解主持人,调解协议,在调解中的担保,调解协议的效力,送达问题,是否公开问题,对法官可能强制调解从程序上的限制等等,可为内容详尽,操作性强。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描述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在一个正方形内划一个直径等于该正方形边长的圆——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包含和容纳学者们提出的正确的、符合中国现有情况、切实可行的建议。

    (二)司法实践中推进法院调解的新探索

    近年来,重视调解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法院不断出台规定、措施,或者领导讲话精神,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肖扬院长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妥善处理好人民法院事业发展十个方面的关系》中专门论述了,必须正确处理司法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继续推进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判决与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形式,缺一不可。在当前的形势上,各级法院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拓宽调解的范围,不仅民商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要注意完善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中的作用;对于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给社区、村镇组织进行调解。总之,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17]各地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制定相关措施,推进调解工作,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六、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法院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

    (一)对司法改革“反复”的理解

    如何看待司法政策的反复,即对调解从轻视到重视的反复过程?在短短十年的一个周期内,法院调解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然而,这种看上去变化无常的司法政策的反复恰好反映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某种必然。由于我国的传统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忽视庭审的功能,与现代性的审判从理念到程序都相去甚远[18],以一步到庭为标志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的现代化转型,解决审判机能的弱化、法院判决质量低并树立公平程序的理念,因此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然而,这一司法政策中出现的另一种导向,即所谓从以调解为主转变为判决为主的思路却存在矫枉过正之处。它反映了一种法律意识形态的理想主义倾向,并不是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因而,这种审判方式改革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的需要。这种司法政策的初衷,是加强庭审程序和判决的质量,但是这种思路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决定审判质量的因素是复杂的,并不能通过提高判决结案或当庭宣判的数量及比例而达到。如果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而言,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候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效果——纠纷的圆满解决往往并非法律的解决。经过这一个阶段的检验,司法政策和改革重新回归到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基础上;同时通过对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经验的了解,对于调解的认识也具有了更多的理性。因此可以说,这种政策上的回归确实是在更高阶段上对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和肯定。

    (二)重新重视调解的直接原因

    我国再度重视法院调解的浅层的、现实的直接动因是来自法院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要求。[19]首先,调解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调解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从而推进法院审判工作整体的高效运行。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上诉和申诉的减少更是在总体上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快速和低成本的调解和纠纷解决不仅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两大主题,毫无疑问也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只要不以牺牲当事人利益和公平为代价,这一利益追求无可厚非。

    其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目前,“执行难”问题仍然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是长期的系统的工程,要想使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长久实效,并遏制和杜绝新的执行积案产生,调解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在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中,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或义务人)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即时履行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于大额经济纠纷或赔偿案,在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也有利于其自觉履行。而且由于调解减少了上诉的环节,也就间接地减少了执行的周期。

    最后,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众所周知,有些纠纷涉及一些法律上难以调整的领域,其发生又具有一定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在许多案件中,还涉及法律和地方习惯的冲突、情理法的冲突、民众和政府的冲突、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等等。实际上,法院经常处在这些矛盾的漩涡中,对司法的不信任加剧了法院的责任,法院受理的此类诉讼越多、风险越大,权力越大、干预越多。因此,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则是有效的方式之一。如果调解能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再加上无上诉、无申诉的服判率,就是法院的最高理想境界。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的重振完全可以被视为是我国治理方式转型中的一环,一方面与“德治”、“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等相一致;另一方面,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对法院功能的客观决定和合理要求。

    (三)法院调解的比较优势(与判决相比)

    调解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和协商的过程中进行。调解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就如何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调解的自愿性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调解利用上的自愿性。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程序才得以启动。整个调解过程中,自愿性始终伴随着当事人,一旦不再自愿,当事人可随时退出调解;其二是是否达成及达成何种内容调解协议上的自愿性。即便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完全正确、合法,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任何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需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同。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调解区别于判决之所在。审判的利用无须以自愿为前提,审判的结果也是强制性的。自愿还反映了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

    调解能够达到和解的目的。不致引起与对方当事人人格关系的紧张,是调解较之于判决所具有的优势之一。进入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要提出互相对立的主张甚至截然相反的诉讼请求,“黑白分明”的判决有时反倒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案件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20]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有原告和被告,但由法院调解平息争讼避免了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局,至少不至于使双方当事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对立关系进一步加剧。这正是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后选择调解回避判决的原因。

    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深层次矛盾且调解结果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颇具开放性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必总是纠缠于过去,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面向未来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并且调解的保密性较强,而调解费用相对低廉。

    (四)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法院调解的价值

    出现法院调解司法政策的“反复”和实践的新变化,不仅是对法院调解功能的再认识,也是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再探索,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也反映了治理社会的观念的变化和转型。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重;从长治久安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再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这一切都反映了治理社会策略的变化发展。就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也需要进一步认识和探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关于民事诉讼目的存在着众多说法并存和纷争的局面,主要的代表有如下四种:[21](1)私法权利保护说。(2)私法秩序维持说。(3)纠纷解决说。(4)程序保障说。其中,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2]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各种论述都有存在的道理并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但我们对诉讼制度的每一问题的研究“不可能也不应该脱离对一个国家现实国情的分析”。[23]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为使诉讼目的论证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24]基于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国情社情民情来看,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民事诉讼的功能主要在于“定纷止争”,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也是“解决纠纷”。第一,对于某一些民事案件,还存在着“无法可依”的情况;[25]第二,对某一个案件的公正依法处理并不能直接成为民事活动的指导,以此减少和遏制同类案件的产生;第三,就个案判决而言,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并不一定等于使当事人充分实现实体权益,这包括执行难问题和经济发展不协调,社会保障不到位造成的实体权利的完全实现存在客观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以这一理念为基础,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不能轻视调解的作用,更不能废除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的重要价值和突出作用,就是能相对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对法院调解弊端不断深化的认识、批评、抨击,到近几年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利弊的进一步全面的认识,司法实务界对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探索、尝试,基本上走过了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运动过程。法律是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比较是极具启发意义的。对我国历史上的调解、法院调解发展变化过程的回顾,能够使我们把握我国现代法院调解的来龙去脉,把握其内在的社会文化因素;比较导致了解,了解导致理解,比较使我们对我国现行制度中视为当然的东西提出疑问,而质疑往往是具有启发性的。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文化成因有充分的认识,深挖调解的价值和意义,以使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对调解这一好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更加深刻的理解。最高法院在吸收学界调解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调解工作规定》,但对法院调解的研究并没有结束,而是应在新的条件下迈出新的步伐,进一步科学地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同仁今后的努力方向。

--------------------------------------------------------------------------------

[1]范愉:“调解的重构”(上),载《法律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4年第2期。

[2]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

[3]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4]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5]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6]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7]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页。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9]前引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10]前引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11]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2]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转引自范愉:“调解的重构”(上),载《法律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4年第2期。

[13]数据来源于所调研法院司法统计报表。

[14]范愉:“调解的重构”(上),载《法律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4年第2期。

[15]前引范愉:《调解的重构》(上)。

[16]前引范愉:《调解的重构》(上)。

[17]见《中国审判》总第1期,2006年3月5日出版,第6页。

[18]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9]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对我国法院重视调解原因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4年第3期。

[20]前引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21]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至152页。

[22]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23]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24]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25]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法律滞后的情况是经常可见的。

刘运现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