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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远山区法院诉讼调解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商事等案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在当前各类矛盾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诉讼调解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案结事了”,拉近法院同人民群众的距离,能有效地将国家司法权威和当事人自治原则有机结合,发挥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桥头堡作用。当前边远山区法院在诉讼调解方面虽取得长效进步,但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诉讼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阻碍了法院健康和谐的长远发展。为此,本文试从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功能体现、我院作为边山区法院在诉讼调解中的实践及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进行调研,并提出进一步加强边远山区诉讼调解的建议。

  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和为贵”、“讼则凶”等观念,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矛盾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改革开放以来,诉讼调解工作虽然一度有所弱化,但依然为解决大量新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过研究和实践,大家越来越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诉讼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转型和矛盾纠纷多发时期,许多新的矛盾纠纷呈现整体性、复杂性、对抗性的特点。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需要通过法院解决,尤其在基层法院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显著增加, 民事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冲突尖锐化、纠纷群体化、审理难度大等新特点。面对当前严峻复杂的社会形势和审判任务, 诉讼调解较判决具有明显优越性,调解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合意性、契约性,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减少诉讼环节, 降低诉讼成本, 使破损的民事关系得到修补, 促进社会整体的和睦、协调与发展。因此调解理应成为边远山区法院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近年来,地处边远山区的资源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较为成功地铺垫了和谐司法的基石。

  一、边远山区强化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

  所谓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对争议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自愿、平等”是审判原则也是法律依据。加强诉讼调解,可以让人民群众用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快捷地求得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可以使双方矛盾得以缓和,能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可以提高自动履行率,缓解法院“执行难”。在新的历史时期,在边远山区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是全党的工作大局,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类利益关系的调整,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不可避免,这些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干扰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作为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整合,既要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各类纠纷案件,也要充分挖掘和运用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诉讼理念,积极贯彻调解方针,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始终,尽力做好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把矛盾处理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缠诉、上访,为社会稳定提供更为坚实可靠的保障。

  第二,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提高审判质量的迫切需要。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审判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是通过客观公正的审判活动,使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被社会所认同,并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而诉讼调解工作正是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

  第三,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良好形象的迫切需要。诉讼调解工作所具有的自愿协商、开放灵活的优势,能够使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选择权,在实体处分上拥有比较大的空间。调解工作就是法官同群众直接接触、直接对话的过程,法官站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上,合理引导,促使当事人走出法律误区,澄清对事实的认识,从而最终解决纷争、消除矛盾。因此,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是保持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良好形象的重要途径,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实施监督,有利于督促法官自觉改进审判作风,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四,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举措的迫切需要。全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在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衔接起来,这对人民法院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切实发挥诉讼调解职能作用,积极参与、依法支持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院应当把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作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把广西建成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活动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的有机衔接,积极推进调解工作法治化,切实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实现司法的目的和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需要。法律起诉源于纠纷,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案件,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这即是对司法能力的考验,也是检验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近年来,一些案件简单下判带来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给人民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多压力,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在新的形势下,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调解优先,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同时要求广大法官要着重增强运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司法调解的能力和判决说理的能力。这里,把增强司法调解的能力作为增强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提出来,足见认真做好诉讼调解的现实重要性和紧迫性。

  第六、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是法院特别是边远山区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决策要求法院特别是边远山区法院审判工作重心要面向农村,要围绕“以调解促和谐”的工作思路,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业发展,化解农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对一些与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案件、借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改“坐堂”调解为巡回调解,定期入村就地调解,通过把法律服务送到田间地头,拉近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用和谐的理念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和谐的环境。

  二、我院诉讼调解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县情及诉讼调解基本数据。

  资源县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北部越城岭山脉腹地,界于东经110°16.6′——110°55.2′、北纬25°46′—26°20.4′之间,东面、南面、西南面分别与全州县、兴安县、龙胜县毗邻,西面、北面分别与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新宁县交界,在行政上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境内东西横距65.5公里,南北纵距63.4公里,总面积1961.14平方公里,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县,全县现辖资源镇、中峰乡、梅溪乡、瓜里乡、车田苗族乡、两水苗族乡、河口瑶族乡等六乡一镇。共74个村(街)委,总人口16.7万人,其中苗、瑶等少数民族人口约3.5万人,全县素有“一水四田九十五分山”之称,山地面积达18.4万公顷,占全县面积的93.8%,是典型的“山、边、穷”农业县,财力相当拮据,是典型的“吃饭”财政,对属于资源县的诉讼调解工作进行调研,在边远山区有一定的代表性。

  地处边远山区的资源县人民法院现有中央政法编制数59人,在职干警55人,其中审判员 45人、助理审判员2人、书记员4人、司法警察5人、行政人员1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 20人,开展民事审判的业务庭有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 车田人民法庭、梅溪人民法庭 。两个人民法庭共辖五个乡镇的案件。

  近年来,全院坚持立足调解,促进和谐,从规范调解程序、拓展调解途径和提高调解技能等环节入手,全面推进诉讼调解工作跨台阶、上水平,收到了较好的效果。2007年,全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598件、审结595件,其中判决208 件,占34.96%,调解撤诉387件,占65.04%,2008年,全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472件、审结469件,其中判决158件,占33.69%;调解撤诉307件,占66.31%;2009年,全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462件、审结457 件,其中判决136件,占29.76%;调解撤诉321件,占70.24%。车田、梅溪两个人民法庭每年民事案件调撤率均在75%以上;特别是地处边远少数民族山区的车田人民法庭每年的调撤率都超过80%,2009年更是达到了90.3%。我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受到了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我院车田人民的调解经验向全区法院转发推广;在桂林市法院系统召开的全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院做了两次典型发言;我院车田法庭、民事审判二庭分别被区高院授予“调解工作先进单位”称号;我院车田法庭庭长邹联维、梅溪法庭副庭长孟昭晖先后被区高院授予“全区法院系统调解能手”称号,车田法庭庭长邹联维还走上区法官学院为全区民事审判法官上如何调解民事案件课;《人民法院报》、《南国早报》、《法治快报》、中国法院网、广西法院网、广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先后对我院调解工作所收到的成效予以了报道。

  2、近年来诉讼调解呈现的特点

  通过对2007年至2009年的诉讼调解案件进行调研,全院诉讼调解工作呈现如下特点:

  ①、调撤率稳中有升。据统计,近三年来,我院案件调撤率始终保持在70%以上,特别是两个法庭的案件调撤率一直保持在75%以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说明调解这一极具传统人文特色的诉讼制度,不仅被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也为办案法官所推崇

  ②、婚姻家庭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案件调撤率比其他类型案件高,特别是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是调解率最高的案件类型,每年的调解率一般比同期判决率高35至45个百分点,反映出调解的成功率与案件类型有很大关系。

  ③、诉讼调解的工作开展不平衡。在全院调撤率的每年上升的趋势下,调解工作的发展还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基层法庭善于运用调解解决纷争,基层人民法庭的调解率普遍高于其他业务庭。如车田法庭、梅溪法庭每年调解结案率平均保持在75 %以上,尤其车田法庭的调解率达到 80 %,而院机关业务庭与两个法庭相比,每年要低15-25个百分点,说明机关业务庭对诉讼认识还有待提高。

  ④、调撤率与审判效率呈正比,调撤案件比判决案件所花时间普遍要少。反映出只要在调解过程中做到方法得当,不仅不会没有降低办案效率,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

  ⑤、采取巡回就地审理的案件调撤率高于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三年来,我院巡回就地审理的案件456件,调撤437件,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调撤率高了近30个百分点,说明人民群众对送法上门审判方式和法官的亲民作风认同感很高。

  3、该院在诉讼调解中的经验

  诉讼调解是息纷止争之道,是一门高深的办案艺术,更是一项高水平的审判。法官没有判不了的案件,却有调不成的案件。调解成功与否、成功率的高低,与法官的调解方法与技巧密切相关。通过对近年来我院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调查,有以下经验体会值得总结:

  ①、认识统一,强化民事调解理念

  班子和干警的思想意识高度统一,是搞好诉讼调解工作的关键,几年来, 我院多次召开党组会议,专题研讨民事调解工作思路,多次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和全院干警大会,层层传达上级法院有关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和院党组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民事调解司法理念,在坚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脱离审判工作实际、不纠缠于理论上”的争论的“三不”原则的前提下,抓住每一个可能成功调解的时机,向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尽力促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与此同时,严明调解纪律,要求办案人员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和合法、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或者案件已无调和可能的,要及时裁判,并尽力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②、明确职责,细化民事调解范围

  为了规范调解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我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民事案件调解原则、调解范围、调解的告知事项、调解庭的组成、调解方案的审查标准、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传统优势,将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的调解有机结合,努力做到“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为了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从不同角度找准切入口,筛选出四类必须经过调解和适合调解的案件,引导当事人及时进入调解通道: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血缘或地缘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宅基地、相邻关系、物业、合伙纠纷等案件;二是时间紧迫,需要快调快结的案件,如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三是诉讼标的额较小、法律关系明确、适宜调解的案件。四是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严重、双方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这些规定,既规范了调解流程,又明确了调解范围,为审判人员高效、优质地化解矛盾提供了强力支撑。

  ③、完善机制,激发民事调解热情

  建立了民事诉讼调解奖励机制,制定《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奖励办法》。规定凡符合下述条件者,每办结一起案件,即可获得50元的现金奖励: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促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自觉履行的。二是刑事自诉案件中,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自觉履行的或双方当事人和解,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三是民商事诉讼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四是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五是执行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而结案的。

  ④、权衡轻重,正确处理几种关系

  在强调重视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的同时,该院较好地处理了以下几种关系:一是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既不能片面地强调诉讼调解,一味地追求调解结案率,也不能轻调解而重判决。要根据个案的特点,在重视诉讼调解的原则下,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和责任心灵活地处理案件。二是要正确处理尊重当事人意愿与积极引导的关系。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与和解,又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与和解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与和解。三是要正确处理法官中立与促成调解的关系。审判实践中,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往往需要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积极进行调解说服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处理不当或注意不够,都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要求法官在主持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

  ⑤、延伸环节,建立“大调解”格局

  把诉讼环节向前延伸,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有机对接,努力为当事人寻求最快捷、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第一现场,从源头上缓解民事审判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一是主动加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法庭工作人员以分片包干的形式主动参与到本辖区各综治办、信访办、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成的基层调解工作网络之中,全面掌握各地的矛盾纠纷排查信息,及时协助基层调解组织做好防患矛盾激化工作,努力将民事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通过向基层民调组织赠送法律书籍、选择合适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适时进行现场个案指导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实战技能。三是制发《便民联系卡》,并将《诉讼风险告知》、《诉前纠纷解决方式温馨提示》等纠纷解决指南印发到基层群众手中,引导纠纷双方理性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经济负担,尽最大可能让其不走或少走弯路。四是定期邀请辖区人民调解员列席法庭工作例会。通过相互交流信息,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对策。诉讼环节及时、有效地向前延伸,把大量的民间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不仅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长期困扰法院的生效裁判执行压力。

  ⑥、创新思维,提高民事调解技能

  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尽力将矛盾纠纷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的同时,从自身挖潜上做文章,采取多种形式,对民事案件分门别类进行调处,尽力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特邀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系亲友、乡邻等特殊关系,人民调解组织又对纠纷基本情况和双方的“渊源”知根知底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对于诉讼调解过程中遭遇阻力、但纵观全案仍然存在调和可能的案件,不搞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与当事人相关的亲朋好友一起做劝导工作,力促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二是巡回调解。在全县未设立中心法庭的乡镇设立巡回办案点,每个巡回点相对固定1至2名包片法官,负责所辖区域民事纠纷的及时调处、定期接受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以及该辖区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三是“七法并用”。在实践中,全院积极摸索出了“资源法院调解七法”即抢抓关键法、利益平衡法、辨法析理法、案例诱导法、借力使力法、冷却处理法、温情处理法,这些民事调解工作方法在审判工作中正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4、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体现

  ①、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可以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对抗性,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如车田法庭2009年审结的近98 件案件,调撤结案率达90.3%,调解案件服判息诉率达100%。梅溪法庭2009年以来受理案件77件,调撤结案率占70%,无一例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和上访事件案件的发生,法庭因此被当地党委评为综合治理先进单位。

  ②、提高了诉讼效益。案件调解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缩短了办案周期。如2009年车田法庭运用不同调解方法,有28 起案件分别在三天之内进行了调解,大大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

  ③、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例如2009年5月22日上午,一支腰鼓队从资源县城风雨桥出发,沿着县城干道一直表演到县法院门口,吸引了不少群众观看。在腰鼓队前开道的是几名中年男子,他们打着一条横幅和一面锦旗,上面分别写有“资源县人民法院执法公正为民做主办实事”、“感谢资源县法院执法为民、廉明公正”,落款为资源县金山村全体村民赠。这起案件起因是原村干违法将800余亩山地低价发包,使近2000村民与承包者产生积怨,矛盾一触即发。现任村干积极引导村民依法维权,资源法院法官走村串户,认真调解化纠纷——精诚所至金石开 千人积怨一朝解 。资源法院成功调解这一起棘手案件的事迹先后被《广西法院网》、《桂林晚报》、《南国早报》、《平安广西网》、《法治快报》、《2009年5月22日的广西综艺频道今晚最前线》等多家媒体报道,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双赢。

  ④、缓解了执行难。诉讼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基础,也容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避免了执行的困难和压力。从全院调解结案的情况看,因直接调解结案无需进入执行程序的占70%,而判决结案需进入执行程序的占案件总数 90%以上;调解当庭兑现的占30%,如期履行的占70%,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教育、敦促等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协议的只占30%,效果明显。

  三、主要问题与困难

  该院在诉讼调解中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客观因素方面。

  ①、审限对调解的制约和影响。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但是否可以延长未明确。特别是作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绝大多数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不可能在调解上站用所有审理时间,而为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我院又在法定审限内进行了提速,导致审判人员缺乏足够时间进行充分的调解工作,少数审判人员担心超审限而选择开庭判决结案。

  ②、案件调解难度有所增大。近年来,民事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新型化等特点,涉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也呈现日趋激烈之势,而且,当事人对诉讼的认识存有一定的盲目性,非要和对方拼个鱼死网破的思想并不少见,因此,案件调解的难度显著增大,审判人员花费在调解上的时间也需大大增加。

  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民商案件占全院诉讼案件的60%以上,而我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仅占干警总数的36.37%,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法官压力日益增大,而调解有时比较耗时费力。在审限和结案率的压力下,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以此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

  ④、被告到庭率直接影响调撤率。由于部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有的住址不明,导致部分案件只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缺席审理;部分案件虽已送达,但当事人消极应对、拒不到庭,造成无法正常开展调解工作。以2009年为例,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案件就有25 件。

  ⑤、一些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不愿接受调解,造成调解不能进行。一些当事人认为调解是“和稀泥”,自己的权益会受到影响,而要求判决。个别抱着“不蒸馒头争口气”打“气官司”的当事人,为了一些微小的利益,非要判决争输赢。个别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怕调解结案影响代理费的收取,不愿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特别是一些风险代理或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代理人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致出现一些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更难的现象。客观存在的执行难也使当事人对调解持保留态度。调解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让步,而现实中一些调解案件仍存在执行难问题,当事人选择调解既放弃了自身的部分利益,又无法使调解协议顺利、如期达成,因此许多当事人对调解仍宁愿持保留态度。

  ⑥、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标准,导致少数法官片面追求调撤率,出现变相调解的情况,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这样的调解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而且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走向被动。

  ⑦、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不好操作。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前,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对调解作了规定,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审判人员在办案中不敢大胆适用调解。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如有些审判人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选择性较大,有些能够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只是在庭审辩论后询问一下是否愿意调解,走一下过场,不再做进一步的调解工作。

  2、主观方面

  ①、有的法官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偏差。有些法官仅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对案件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不愿花时间去做调解工作,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有的法官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②、有的法官不能正确处理判决和调解的关系,认为法院工作是钢性的,应以判决为主,以体现法律的权威,错误地认为判决结案是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主要途径。要么一味强调判决,能调解的案件不调解,要么一味强调调解,当判的案子不判决,进而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

  ③、有的法官的调解能力和技巧与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有的法官对做好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不愿做、不想做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尤其不懂当地乡风民俗,调解技巧缺乏,调解能力相对较低,再加之一些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缺乏信任感,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④、有的法官对司法政策理解不深,对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上存在着片面性,不了解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平息争端,解决纠纷,存在着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有的则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调解,没有明白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含对一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清的案件,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而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清楚,当事人协商一致,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予以确认。

  四、对加强边远山区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几点对策

  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效果政治的有机统一。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上述功能,针对具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宣传教育,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自觉性。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社会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我们要按十七大的要求,充分发挥法院职能作用,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强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要增强审判人员的大局意识,引导他们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正确看待诉讼调解,纠正调解“否定与替代论”观点,克服畏难情绪,提高运用调解解决诉讼纠纷的自觉性。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提高自动履行率。它有利于及时调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和谐的气氛;有利于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分止争的目标。加强调解工作,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处于不稳定、不和谐状态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稳定,最终实现和谐。因此,要大力加强做好调解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调解工作提到践行司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实践来抓,强化全社会运用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理念。法官要将每一件纠纷的调处都视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次具体实践,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坚持“自愿、依法、民主”原则,做好调解工作;法律工作者要树立大局意识,讲求职业道德,主动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力争调解结案;诉讼当事人要增强和谐意识,尽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努力营造法官积极调解、当事人乐于接受调解、诉讼代理人促进调解的良好氛围。

  2、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解工作的若干司法解释。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些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加强诉讼调解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法院应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认真学习把握、准确领会几个《规定》的精神实质,正确适用。

  3、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当前,我们强调要强化诉讼调解,除了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其他民事案件都应当做好调解工作;除了一、二审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外,再审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同时《规定》也明确了“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可以说《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对那些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是非曲直难辨,真伪对错难断的案件;容易引发连环诉讼,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之间财产纠纷,邻里关系,合伙,合作等纠纷的案件等,更应该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了断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反原则调解的问题,绝不能因注重调解而违背公开审判的原则,违背依法调解的原则,要坚决防止防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遗漏其他当事人,坚决防止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分歧,坚决防止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再发生缠诉,坚决防止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如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坚决防止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坚决防止调解协议遗漏诉求,坚决防止久调不决,坚决防止强调调解而忽略应有程序性

  4、努力提高调解水平和审判人员诉讼调解的能力。加强调解的调研工作,通过对各类型案件进行跟踪统计,掌握各类案件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与特点,使调解工作的开展更具针对性,调解方法更行之有效。加强对调解经验的总结与交流,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学习、交流各种调解经验,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技巧。强化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审判人员的知识技能和知识领域,包括法官职业道德、现代司法理念、司法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房地产知识等,以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调解的效率和成功率。

  一是继续探索进行调解的有利举措,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使调解能够达到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化解审判法官的工作压力,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的最佳效果。

  二是强化监督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调解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加强调解的奖惩考核,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避免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力量和作用。在诉讼调解中全院各业务庭要加强与其他乡镇、村委会、妇联、共青团、学校等组织单位的联络、沟通与交流,完善诉前和诉后的调解机制建设,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化解民事纠纷。同时强化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努力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5、大力提高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调解是一种技巧,是一门又艺术,从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必须具备司法为民的思想和认识,在调解工作中,一是要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二是找准调解方式,学会利用热心、耐心、细心、公心、关心,内求配合和外求关心支持相结合,思想教育和批评疏导相结合,依法依理和讲究策略相结合,掌握主动,把握时机。三是用准调解语言,善于打好语言攻心战;四是因人而宜,因案制宜,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要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座谈研讨,充分发挥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的作用,抓好调解方法的传、帮、带,及时把握新时期诉讼调解的规律,不断创新调解方式方法,提高法官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进一步结合判决的刚性与调解的柔性,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6、开展"审务进社区、调解入万家"活动。"审务进社区、调解入万家"活动以设立巡回法庭、实行巡回办案,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区(乡镇)矫正和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服务为主要内容。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巡回法庭,深入到各社区、各乡镇,缓和钝化区内民事矛盾,快速便捷地解决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减少不必要的应诉环节,方便群众诉讼。

  7、完善和修改法院内部制约诉讼调解的规定和做法。一是取消内部制约调解的审限规定,要针对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导致当事人诉讼不便,所耗时间较长的特点,对凡调解结案的案件,只要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应不受本院审限提速规定的限制。二是警力财力物力向民事审判工作倾斜,增加民事审判人员的比例,提高到与案件所占比例的幅度,同时加大财力、物力的投入,确保诉讼调解开展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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