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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缺陷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尊重立法旨意、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复杂的社会因素和法官个人品质就使得这种权力易产生司法不公。为了金钱、关系、人情故意不当或者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处理偏离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的,同样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与典型的徇私枉法、贪赃买法相比,这种腐败行为像一副慢性毒药侵害着司法公正的肌体,是最常见、最隐藏、最具破坏力的司法腐败行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必须赋予法官的权力,如何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遏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最大限度的减少自由裁量内权下的司法腐败是反司法腐败斗争中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 

    一、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三大特点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破坏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行为因其有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前提,所以对这种腐败行为明知之而难为之,行为者可以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为充分的理由来回答各种质疑,造成这种腐败具有最常见、最隐蔽、最具破坏力的三大特点。 

    (一)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常见的腐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司法领域内时时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这种处理结果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这种常见的司法不公行为却是很难用确切的数字比例来回答。对此我们还是从刑事、民事两大审判方面分析这种常见行为。在刑事审判中,偏重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削弱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走底线。例如被告人甲持刀抢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其有两个法定量刑情节:累犯和自首。累犯属应当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属可以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理由是两种法定量刑情节相互冲抵,且甲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此案存在的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区别,认罪态度好已为自首情节所吸收,仍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导致量刑偏轻。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认定责任的承担比例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么采取最低标准要么采取最高标准;例如被告人乙驾车将丙撞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处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改判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的理由是丙在马路上行走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作为乙驾车中如果能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完全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据此予以改判。 

    对诸如上述两起案件的一审处理结果都是审判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做出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认为审判人员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则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来予以回答。另外对何谓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审判人员就有了回避被追究的理由,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现象的存在。 

    (二)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隐蔽的司法腐败。这种腐败行为的隐蔽性表现在不易发现性、不易查处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工作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了两家的关系,只要判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提起抗诉。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公诉机关的支持而无能为力;被告人因为得到自己希望的处理结果也不会提出上诉,被告人的家属对办案人员感恩不尽焉有再举报之举;二是由于大多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能打赢官司已心满意足还能再去想处理的结果是否公正,再者因为打官司的艰辛使得一些当事人不愿在为并不大的即得利益去奔波劳苦;三是官司未进门先有说情人。托人说情送礼的当事人即使认识到处理的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碍于说情人的面子而罢访息诉,司法不公者仍能端坐在审判席上。由于上述原因真正能浮出水面的司法不公行为实在是凤毛麟角。 

    (三)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具破坏力的腐败行为。当贪赃买法者受到惩处时,剔除了司法肌体上的一棵毒瘤,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丝慰籍,它所破坏的是一时的司法形象。与贪赃买法相比,自由裁量权下的腐败行为一时的破坏力是微乎其微的,它不会在社会上引起社会舆论对司法现状的质疑和讨伐。但是一个人面临一次司法不公待遇时,从其内心而言还能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抱有多大的希望;当更多的人面临司法不公待遇时,司法不公的种种行为日积月累就侵蚀着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石,就在社会中形成司法不公的整体形象,使司法公平正义的肌体落下难以治愈的病根。 

    二、产生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原因 

    任何一种腐败现象的产生都必有产生的根源和适合其生长的环境。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是法官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既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也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及法官自身素质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范围性给法官故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谋求私利的合法空间。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案件之多无一相同 ,法律明确做出处理规定的只是冰山一角。在刑事法律方面,法律只能根据某一类犯罪界定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或者针对某一种犯罪规定较大的量刑幅度;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而许多犯罪的构成又极其相似而难以区别,一种犯罪可能符合轻重不同的两个罪名,而认识这种行为构成何罪取决于法官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在量刑上,所有的犯罪都有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或者轻重不同的两个以上刑种,决定量刑轻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各不相同,偏重于任何一种情节都可以改变量刑的最终结果。在民事方面,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矛盾和社会经济矛盾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处理原则或处理范围。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最重要的标准,何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责任的划分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上法律不可能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赋予法官一个裁量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案件中,不同的责任承担比例都影响着当事人的最终利益,确定不当的责任承担比例则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司法不公。 

    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具体性就赋予法官根据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处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条宽广的马路,裁量的结果偏离马路的中心线而处于马路的边缘,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仍是一种司法不公的裁决。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公正、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产生司法不公继而产生司法腐败的主要根源。 

    (三)、立法的滞后性和法律规定的非穷尽性使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有了回避法律的借口。 

    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及立法的自身存在的滞后性,使法律不可穷尽所有的社会新情况、新矛盾而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点。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由旧刑法的100多个增加到新刑法的400多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大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即使如此仍有一些犯罪行为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惩处,而程序上的期限限制只能将犯罪分子从监狱里释放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某种行为虽然涉嫌某中犯罪,而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某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使一些法官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民事法律中,法律的规定则永远赶不上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关系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法律规定的非穷尽性,使得人人对法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否则就不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相近、适用法律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可能因为法官的文化水平、生活阅历的不同导致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恰恰成为某些法官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为自己谋求私利的借口。 

    (三)金钱、人情、关系是产生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催化剂,是侵害司法公正肌体的三大毒瘤。 

    金钱的诱惑、人情的侵蚀、关系网的束缚,任何一棵毒瘤都可以导致法官在行使权力时或多或少地做出不公正的决定。徇私枉法、贪赃买法最终锒铛入狱者只是胆大包天者做出的自毁之举,它象一棵颗重磅炸弹轰击着司法公正的肌体。一般情况下,法官出于对自己的声誉或者政治前程的顾虑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公正的处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将不公之举悄悄掩饰起来,在貌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三大毒瘤同时发挥作用,使法官无以招架而被动或主动地施行不公正之举。金钱的作用是以客观存在的人情关系为前提,否则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贸然接受一个陌生人的财物。因为有了人情关系这一层面,使法官免去了因接受财物而被举报的危险性,无论结果是否符合送钱人的期望。同时法官作为工薪阶层,生活条件的温饱现状也会使其在人情关系的掩饰下施行对“不义之财”的笑纳之举。即使不一收受财物为目的,金钱在强化人情关系中其着重要的作用,为满足某种人情关系的需要而置公平正义不顾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腐败行为。 

    三、遏制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几点设想。 

    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律赋予法官诠解法律旨意的自由认知权力。在人情关系盛行的现代中国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变化,决定了自由裁量权下司法不公现象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司法腐败现象不可能完全杜绝。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司法腐败就只有通过建立预防机制、完善法律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提高司法者的职业道德来遏制其生长,减少其发生。 

    (一)建立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司法不公的裁判一旦形成,再纠正其不公就必须付出巨额代价,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公正形象的损害等。因而要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时消除司法不公现象。在各级法院受机构设置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扩大审判监督庭的监督领域,使其由事前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通过旁听庭审过程、列席合议庭等形式监督审判法官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发现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及时提出建议,并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二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按比例抽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走访案件当事人,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建议更换案件审判人员。 

    (二)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从严惩处司法不公者。法官是社会的精英,其社会地位是至高无上的。而法官的经济收入则是低下的。法官属于工薪阶层,除了正常的生活开支以外,很难再有多余的收入供其支出; 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全额发给,不少法官工作了一生到头来连子女的上学费用都拿不出。这种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性,使得金钱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主动地收受财物还是被动地接受财物,在现实的物质利益面前保证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性谈何容易。因此必须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使其有稳定丰厚的物质基础来抵制金钱利益的侵蚀。同时加大对司法不公者的查处力度,使法官迫于可能丧失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危险性而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三)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对在职的法官通过坚持不懈地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塑造其内心应有的法官良知;对招录的法官不仅要注重其法律知识水平,更要加强对应录者的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考核力度。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方能被招收到法官队伍中来。 

    (四)合理细化法律规定。细化法律规定是限制自由裁量的权力范围继而遏制司法不公所必须的。细化法律规定就是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进行灵活的具体化,在法律规定的大范围内进行小范围界定。比如在刑事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结合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或已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将比较大的量刑幅度分成几个小的量刑幅度,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量刑情节在小幅度内进行定罪处罚。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假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根据此类案件的不同情况界定出在何种情形下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以及在这一比例基础上的浮动范围。罗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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