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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的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审判实务中,一般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解释为合法性标准,对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判断问题较少研究。随着政府社会控制功能的加强,行政自由裁量不断扩张,在行政行为的每个环节上都越来越多地渗透了行政机关自由意志的因素,使得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审查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作简单剖析。

    一、对行政行为事实裁量的司法审查

    实例片段:在一起土地确权行政案件中,争议的事实焦点是争议地是否已退回原告村民组。由于缺少证据,县政府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其中,10人证明争议地已经退给村民;2人证明没有退回原告。县政府采纳了2人的证言,即认定争议地没有退回给原告。该案件除了按照一般证据规则审查外,必然要对县政府采信证据的自由裁量进行审查。

    在行政案件涉及民事权益争议时,对同类证据证明力出现抗衡的情况,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证据证明力。因此,法院在对证据审查的过程中,无法避免对行政认证的自由裁量进行审查。在行政自由裁量中,行政机关的认证理由非常重要,这关系到行政机关采信证据的价值判断,也是法官判断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理由。在上述实例中,县政府选择少数人的证言是基于这2个证人是当时公社的重要负责人,也是调整争议地的主要负责人;其他10个证人虽然也是当时的知情人,但均是原告的邻村人。对两组同类证人证言进行比较,结合争议地长期使用状况,县政府采纳少数人的证言具有一定合理性,因而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如果行政自由心证超出常理,即超出了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对问题的判断标准,那么法官会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在事实审查中,法院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同时,对行政自由心证领域自然而然地进行了合理性审查,最终将其归结到合法性判断的范围内作出认定。

    二、对行政行为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

    实例片段:仍以上述的土地确权行政案件为例,争议的程序焦点是县政府调取的证据是否需要公开质证。在程序问题上,县政府将调取的证据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又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多次进行调查,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没有进行公开质证。在程序审查中,县政府对调取的证据应采取什么方式辨认核实,尚缺乏法律规定,法官须对县政府自由选择的程序方式进行审查。

    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存在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表现为:一是缺乏行政程序的具体规范;二是已有的规范给行政机关诸多的任意选择权,这给程序合法性审查带来难度。行政案件大量存在程序合法性的争议,法院将不可避免地对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

    在上述实例中,按照一般证据规则,县政府调取的证据应当安排质证程序,没有经过质证辨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在现实中,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处理的程序主要是依据原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确权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的程序是调查取证,没有规定质证程序。县政府对调取的证据采取什么方式辨认核实,选择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质证的法律目的,成为程序审查的重要内容。县政府以口头方式告知了原告,政府调查在村里公开进行,这样的方式符合质证的基本目的,同时也符合土地案件处理的现实状况。由此,法院认可县政府调取证据符合程序规定。

在程序合法性审查中,法院也同样面临程序规定空缺问题,法官无法回避对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的审查,通过对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的审查,判断行政程序是否违反有关法律原则。近年来,在程序司法审查中出现的程序瑕疵概念、正当程序原则,可以说与对程序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是分不开的。

    三、对行政行为结果裁量的司法审查

    实例片段:市政府以原告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2年为由,决定无偿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土地没有开发是由于政府拆迁管理不力,导致开工迟延。现原告已经和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建设项目报批延期后可继续进行。本案原告已构成土地闲置行为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府选择无偿收回的决定是否违法。

    在此案的审理中,有人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列举了六种处理方式,但这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选择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法院不能审查该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论,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处理结果,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但是审查应当很慎重。在上述实例中,原告虽然没有按时开工,但是其已投入大量的建设资金,而且具备了开工的条件。市政府应当在闲置土地、原告投入以及补救措施之间进行衡量,在国家、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公正的处理方式。而本案市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决定,无论在目的上、方式上、考虑相关因素上,还是在利益保护上,均违反比例原则,显失公正,法院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对行政行为结果裁量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达到显失公平,或者滥用职权的程度,才会逾越法律原则的界线。否则,司法权将影响行政权的独立行使。

    四、对行政行为法律解释裁量的司法审查

    实例片段:在行政拆迁案件中,拆迁的房屋属“城中村”房屋,原告主张按照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市政府则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土地在城市市区内,依法属于国有,不存在按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补偿问题。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

    当法律条款表述笼统、不确定时,适用法律需要结合案情做出判断和解释。行政机关在对法律条款进行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和解释时,不能偏离立法目的和宗旨,也不应当偏离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否则,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的自由裁量权就具有违法性质。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为了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剥夺。如果理解为土地法定国有,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偿化为国有,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和理解中,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将导致适用法律实质性违法。

    目前,行政审判提倡协调结案方式,而这些案件主要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它可以放宽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审查条件,帮助当事人找到事实和法律之间最佳处理结果,促进行政机关更加客观、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化解行政争议。实践证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领域逐步开阔。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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