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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从宽”之质疑——结合轻伤案件的审视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轻伤案件属于轻罪案件。[1]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宽严相济”中的“宽”作出了“轻罪从宽”的理解。对于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地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2]宽严相济中的“宽”……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应当处以轻缓的刑罚。[3]自20世纪后半期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趋势,即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宽严相济”的提出与“轻轻重重”异曲同工。[4]

  基于上述理解,基层司法机关对轻伤案件的处理都普遍实行“从宽”的政策。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一般不移送起诉;[5]检察机关对轻伤案件一般不捕、不诉;法院因此很少受理因轻伤而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并不断加强相关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工作以适应形势要求。从镇江全市基层法院2006年以来处理的362件刑事自诉案件情况来看:72%调解或撤诉结案;17%因移送而不了了之;判决案件共40件,约占11%,其中,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32件43人,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的仅8件39人。

  我们认为,“轻罪从宽”的观点和做法,把握住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但是片面地强调一宽到底,甚至是无原则地放弃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实质性处断,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误解。这不仅有悖于该刑事政策设立的初衷,并且可能造成受害人创伤难以抚平、私力救济需求旺盛和社会治安隐患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亟需结合政策权威文本[6]作些重新分析与审视。

  首先,“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决定因素是犯罪对象而非案件类型。

  政策要求:“……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未成年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由此可见,刑事处罚“从宽”或“从严”的根本依据是犯罪分子的人身情况,特别是其主观恶性程度。“轻罪从宽”观点背后的逻辑是,犯重罪者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必然较大;犯轻罪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必然较小。该逻辑的前半部分是成立的,后半部分则不周延,如累犯、惯犯等虽然犯的是轻罪,但因其主观恶性较大,显不能纳入“从宽”处理范畴。我们认为,对于犯轻罪者,还应视其主观恶性情况再决定是否应当“从宽”、“从严”或正常处理。

  其次,“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该政策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轻刑化主义”的世界潮流,但这并不是我国出台该政策的唯一初衷,其更为根本的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与“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罪案件究竟应如何处理才能实现上述政策功能,需要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刀切”式地将轻罪纳入“从宽”处理范畴,显然不是科学的量刑方法。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该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总体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标准,从宽有利时就应该从宽处理;从严有利时就应该从严处理。[7]

  第三,“宽严相济”政策使用的具体方法是严中有宽、宽中有严、重在相济。

  根据政策精神,对需要从严处理的案件,并不是一味从严,而是应当“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对具有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即所谓的“严中有宽”。另一方面,对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也不能一宽到底,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即在从宽处理的大前提下,亦存在着“稍宽、较宽和很宽”的从宽等级。该从宽等级反过来审视则是,“稍严、微严和不严”。从宽或从严等级的最终确定,仍然有赖于对犯罪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能否实现政策预期功能”这两个要素的考量。据此我们认为,“轻罪从宽”观点中的另一个不周延处在于:忽视了在从宽处理的大前提下,也可以包含适度从严处理的相关成分在内。即对于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轻罪,我们仍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运用从宽、从严两种手段,把从宽和从严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刑罚的效益。”[8]

  综上分析,司法机关在轻伤案件处理过程中合理运用“宽严相济”政策,并努力发挥该政策各项预期功能,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与策略:

  一是实现轻伤案件与轻微伤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协调。

  轻微伤案件和轻伤案件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两者除客观方面中的致害结果有所差异外,其余要件完全一致。前者中的致害行为与致害结果,只要稍加发展甚至仅仅因为外来偶然因素的介入,就可能发生性质转变。按照现行司法处理机制,轻微伤案件的处理,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作行政调解,行为人赔偿医疗费和少量其他费用后即可了事;轻伤案件的处理,通常是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行为人除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外,还需支付数额可观的补偿金以换取受害人撤诉,否则将被定罪处刑。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是,致害结果在轻伤鉴定标准上下附近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司法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存在着天壤之别,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应努力弥合轻(微)伤案件司法处理间的“鸿沟”,使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合理的“梯度递进”;通过统筹协调治理两类案件,以减少轻微伤案件发案率的方法来实现对轻伤案件的一般预防。

  二是对轻伤案件首先着眼于从宽处理。

  从个案来看,轻伤案件中的许多行为人,其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不大。有的行为人仅是因激愤而动手,因失手而伤人,甚至在动手之余还想到要“悠着点”。对这类人如果不能做到尽可能地“教育挽救”与“宽大处理”,极可能使其本人与家庭蒙受巨大阴影,从而将其人为地推向社会对立面。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三是在总体从宽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尺度松紧有别。

  轻伤案件处理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应坚持“总体从宽”,但需要同时体现出“四松四紧”的执法尺度:对初犯、偶犯“松”,对累犯、惯犯“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松”,对成年人“紧”;对合理纠纷引发的案件“松”,对无端挑起的案件“紧”;对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熟人间的案件“松”,对陌生人间的案件“紧”。其目的在于,打击社会人员无故挑起事端的行为,以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遏制“混社会”人员参与社会纠纷解决的势头,防止普通矛盾纠纷激化。也就是说,对于轻伤案件的处理应当实行“从宽且从松”与“从宽但从紧”并举。所谓“从宽且从松”是指,要用足法律规定,尽可能地宽大处理与协调解决;所谓“从宽但从紧”是指,要善于用好法律赋予的处置权,在处理结果中体现出必要的惩罚性。

  四是将致人轻微伤纳入轻伤案件被告人的“前科”范畴,作为从严惩处的依据。

  根据刑罚理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是衡量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依据。故可以为轻(微)伤案件处理设定这样的司法操作标准:在一定期限内,第一次致人轻(微)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次致人轻(微)伤的,至少要处以行政处罚;第三次致人轻伤的,一律要判刑(含缓刑)。该操作标准的要旨有:1)基本倾向仍是从宽处理。普通公民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必要动辙伤人,只可能偶尔因纠纷或因激愤而发生。对这类人员应尽可能地适用宽大政策加以挽救。2)主要目的在于形成威慑、实现预防。对经常性致人受伤者采取逐级严惩措施,将迫使已经“负案在身”的人员再次与人发生争执时,不得不有所顾虑,从而尽可能地选择公力救济而不是私力救济。更不能无事生非,或将“以暴力参与纠纷解决”作为职业。3)附带效果是对受害人形成精神抚慰。行为人的初次致害行为在免受惩处的同时,也“消费”了司法机关提供的从宽处理机会。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不是不处罚,而是暂不处罚,如其日后再犯事,将“新帐老帐一起算”。这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除赔偿之外的另一种交待。

  轻罪案件因其“轻”而为理论与实务研究所忽视。其实,轻罪案件因其“轻”而具有多发性和频发性,与人民群众安全感密切相关,应当倍受关注。对轻罪案件过于从轻处理,极易导致社会公众普遍对司法机关丧失信任,形成以暴力寻求私力救济的社会风气。故“轻罪一律从轻”的司法观念如不能得到及时纠偏,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造成潜在压力,进而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注释

  [1] 所谓轻罪,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一般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2] 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4页。

  [3] 董治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切含义及其蕴涵》,2007年5月29日第5版。

  [4] 侯铁男、宋殿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6日第5版。

  [5] 公安机关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对轻微伤案件的处理,也实行从宽政策。

  [6] 相关权威文本主要指,新华社配发的专论:《解读六中全会决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材料;2006年12月6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等。以下相关政策引用均出自于此。

  [7] 陈双吉:《量刑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三个基本准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2日第5版。

  [8] 陈双吉:《量刑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三个基本准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2日第5版。(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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