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大部分是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此类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对于缓和社会矛盾,构筑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反之,则激化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大体上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作撤案处理;二是作不起诉(相对)处理;三是起诉到法院作判决处理。对以上三种处理方法,笔者认为起诉到法院作判决处理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
1、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不能作撤案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只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起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情形,规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轻伤害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已经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轻伤害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讼,侦查机关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撤案处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应予纠正。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
2、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不宜作不起诉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相对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情形主要是指:(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显然,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不属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这一规定弹性很大,容易造成部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怀疑,因而应慎重使用。
二、从司法实践上来看
据统计,邓州市院2003年至2005年4月份共受理轻伤害案件153件168人,分别占受案总数的13.9%、14.7%,且呈剧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与撤案、不起诉等打击不力、处理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轻伤害案件作撤案、不起诉处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认为轻伤害案件没有什么了不起,不就是出几个钱嘛。而部分被害人则忍气吞声,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性产生怀疑,长此以往,两种心理互相感染,以致轻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居高不下。
也许有人说,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作撤案、不起诉处理,是处于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殊不知,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才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唯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的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
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起诉到法院作判决处理,一方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最终从法律上终结此案;另一方面通过开庭审判,作出判决,使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是犯罪行为,此行为应受到刑法制裁,对被告人是一次极为重要的法制教育,即使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高压态势,足可以震慑罪犯,使其不敢再犯罪,也使被害人心理平衡,感受法律的公正,从而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晓景佩张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