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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下)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立法规定的十分琐细,其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积极救助,反而哄抢财物者,处罚更为严厉,比照江洋大盗例处罚,据《大清律例》卷24“白昼抢夺”条记载:“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风尚未覆溺,及著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将为首之兵丁,照抢夺杀人律,拟斩立决;为从,照伤人律,拟斩监候。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果“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者,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社会道德出现沦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汉、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写入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逃亡者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秦律又规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钱”,对于取钱的范围作了限制。 秦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表现为:其一,假如罪犯随身没有携带钱财,秦律规定则由国家奖赏。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甲告乙贼杀人,非伤■(也),家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这句话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杀伤人,经讯问乙是杀死了人,并非杀伤,甲应受赏,奖赏多少?应奖赏黄金二两。如“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对于捕获逃跑的罪犯,法律规定亦应由官府奖赏黄金二两。其二,秦律规定了私家奴婢盗窃钱财,亦由国家奖励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3]该条秦简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盗窃一百一十钱,有人捕获告官,问应由主人给予奖赏还是由官府给予奖赏?法律规定由官府给予奖赏。 汉朝继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能捕获盗贼者也给予了物质奖励。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捕律》规定:“□(捕)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4]若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汉朝法律还规定,对地方小吏能捕获盗贼的行为可以给与职务是的迁升。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入律。” 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表现在能捕获盗贼上,有时对于那些敢于捕杀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猛兽也可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两汉时期,许多地方因人烟稀少,猛兽经常出没,危害百姓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封建政府经常出台一些奖励措施,鼓励勇为者为民除害。据张鹏一《汉律类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举的《捕律》条记载:“捕豺■购钱百(《说文》引律),虎,购钱三百(《尔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汉律也),其狗半。” 汉律的条款为晋朝所沿袭,据《太平御览》卷892《兽部四》引《晋令》云:“诸有虎处,皆作槛穽,篱栅皆施饵,捕得大虎,赏绢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投贼家业产,以赏纠人。”[5]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唐代政府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具体内容如下:“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6]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唐代《开元令》中对于为民除害,捕杀猛兽的行为也给予了奖励,据钱易《南部新书》记载:“诸处有猛兽之处,听作槛穽、射窩等,得即送官,每一头赏绢四匹;捕杀豹及狼,每一头赏绢一匹。若在监牧内获者,各加一匹。其牧监内获豹,亦每一头赏得绢一匹,子各半之。”[7] 在同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措施十分独特,如在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无妹则给银二百两。”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条款,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为了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厂奖赏令。“能告群盗  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8]号召人们起来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9]自宋仁宗以后,奖励告奸之风更盛,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资之半为赏”。[10]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盗,凡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也愈来愈高。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诏:“捕获海洋劫盗,除所属保奏推恩外,……捕获海船贼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钱三百贯,二十人以上支钱四百贯,三十人以上支钱五百贯。”[11]提高了赏赐的额度。 在这一时期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权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赏赐的办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12]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办法。 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黑城发现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中对于能缉捕盗贼之人的赏赐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其一,捕盗贼见等赏赐法已明,依条下有,当由盗人出,盗人无有,贫穷无力出,由家门出工仍不足,则由知盗分物、买、抵债、使典当、接状中间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则由畜物主得偿还物中,二十缗中分成二份,一份当给追捕、首告赏。二十缗以上每十缗当抽出二缗给赏。若畜物主所得赔偿甚少,不足按份给偿数,则当由官赐给。其二,举告强盗赏赐之法,依人数及物量分为两种:盗人多,物甚少,则一人二十缗,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缗。若人数甚少而物很多,则当于全部二十缗中等分,其数以上每十缗中当出二缗,勿超过二百缗。赐举告赏时,将人数、物量自共比较,当得其高者。其中举告群盗赏亦依强盗法判断。其三,举告偷盗之法,当依前述人数甚少物数甚多法赏赐,当勿超过一百五十缗。其四,捕盗及见盗赏法,见盗赏当在举告赏数上算,应得三分之一。捕赏当于见赏数上算,二分中当赐一份。若盗者强横,设置密谋,自行捕捉,则当在见赏上增利一分。捕、见盗者人多,亦当共同等分之。[13]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对有些地方老虎经常伤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奖励措施:“议得凡有虎害去处,拟令本处官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杀,或不系应捕之人自愿设机捕获者,皮肉给付充赏。”[15]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如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时受伤,清朝法律规定:“受伤者,移送兵部验名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对于海上救护商船及其遇难人员,《大清律例》卷24亦规定了奖励办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政府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但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它反映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始终朝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及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原文发表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后略有增补。)  
[1] 《大明律》卷19 [2] 《大清律例》卷 [3]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1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4]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52页,文物出版社200111月版。 [5] 《隋书·刑法志》。 [6]仁井田陞《唐令拾遣·捕亡令第二十八》。 [7] 日本学者池田温认为其为唐《开元令》中的条款,参见其论文《中国古代的猛兽对策法规》,收入《律令制的诸问题—泷川政次郎博士米寿纪念论集》,汲古书院昭和595月出版。 [8] 《宋史·仁宗本纪》。 [9] 《宋会要·兵》1116 [10] 《文献通考》卷167 [11] 《宋会要·兵》1321 [12] 《金史·章宗本纪》。 [13]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 [14] 《元典章》卷51 [15] 《大元通制条格》卷20 [16] 《大明令·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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