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显文:从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看民众的法律意识(二)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北朝至唐宋时期,佛教盛行,民间的佛教结社十分广泛。在已发现的敦煌文书中,保存了许多佛社的社约文书,为人们了解佛教结社的情况提供了珍贵资料。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P、4044号《光启三年五月十日文坊巷社肆拾贰家并修私佛塔记抄》记载:[1]
维大唐光启叁年丁未岁
次五月拾日文坊巷社肆拾
贰家 并修私佛塔者,
奉为当今 帝主圣寿
清平,次及我 尚书永
作河湟之主,社众愿见
平安,先亡息苦,一切有
灵,总沾斯福;次愿
……
谨抄肆拾贰人名目,具录如后:
社官樊宁子 社长
已上都计肆拾贰人建造佛塔。
右件社人初从下手至
毕功,当时兢兢,在为
佛道之心,修治私塔■(彩)
画,为及本郡,兼四方
边镇,永故(固)千年。
第八,带有娱乐特征的民间结社。
宋代以后,民间结社的类型有了很大变化。据《佩文韵府》卷51“社”条引《月令广义》记载:“武林设有曰锦绣射,花绣也;曰绯绿社,杂剧也;曰锦标社,射弩也;曰英略社,拳棒也;曰雄辩社,小说也;曰翠锦社,行院也。”在元末明初著名小说家施耐庵撰写的《水浒传》一书中,还记述了一种类似于现代足球俱乐部性质的齐云社组织。[2]清朝时期,也有文人自发组织的诗社,如《红楼梦》第四十九回“琉璃世界白雪红梅,脂粉香娃割腥啖膳”即有这样的记述:“一语未了,只见探春也笑着进来找宝玉,因说道:‘咱们的诗社可兴旺了。’宝玉笑道:‘正是呢。这是你一高兴起诗社,所以鬼使神差来了这些人。但只一件,不知他们可学过作诗不曾’?”曹雪芹《红楼梦》中对诗社的记载较为简略,不过从中仍可看出诗社的成立较为松散,不像汉唐时期的结社那样具有严格的社约规章。
第九,为合伙经营而结成的盈利性经济组织。1973年,在湖北江陵凤凰山汉墓中出土了部分竹简、木简,总共有622枚,其内容主要涉及契约、徭役、田租等方面的内容。在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了一件“中?共侍约”,它是一件由七位合伙人共同订立的合伙契约。契约人共同出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对于违背约定及擅自拿走属于共同财物者,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这份类似于合伙人共同发起制定的章程,反映了中国古代经济组织的成长过程。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
中?共侍约 二号木牍正面
□年三月辛卯,中?=长张伯、□晁、秦仲、陈伯等七人相与为?约。入?钱二百。约二:●会钱备,不备勿与同?。即?,直行共侍,非前谒∠病不行者,罚日卅。毋人者庸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已,器物毁伤之及亡,?共负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吏令会,不会=日,罚五十。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吏,全器物及人。●?吏秦仲。 二号木牍反面
对于该法律文书,学术界目前还有分歧,徐世虹教授认为是一份七人共同承担徭役的合伙契约。[3]从文书中的“中?长”、“?约”、“同?”等字样来看,笔者认为其应属于民间自发成立的经济性民间组织。
第十,民间慈善性组织。明清时期,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发展到了极致,封建法律为了镇压民众的反抗,严禁成立任何带有政治色彩的民间社团,只允许一些民间慈善性的机构存在。明清时期的慈善机构很多,有明末清初的同善会、保婴会、育婴堂、救生局、恤孤局、施药局等。其活动宗旨包括荒年赈济贫民、收留无家可归的乞丐、宣传节约粮食爱惜字纸等。据有些学者统计,明清时期这类慈善机构数量很多,其中育婴堂有973个,普济堂399个,栖流所331个。[4]像同善会的成立最具有代表性,据《行同善会十二益·序言》记载:“民情又苦其烦重而莫之行,仁人际此隐痛良深哉。此高忠宪公暨陈几亭先生悯先生遗泽,而酌留其一钱,而同善会行焉。”
此外,由于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国古代还出现过一些带有军事性质的民间组织,如北宋末年,金兵南下,一些民众自发组成武装团体,进行抗金斗争。澶渊之盟后,在河北兴起了“弓箭社”,金兵南下时,有遍及大江南北的“忠义巡社”等组织。据《宋会要辑稿·兵二》记载:“坊郭、乡村民户自结强壮巡社。”在封建社会后期,民间还经常还出现一些类似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因这些民间组织与本文讨论的内容无关,在此就不加详述了。
二、中国历代政权对于民间结社的法律规定
自从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朝建立后,“天下为私”取代了“天下为公”,从此,所谓的“天下”、“国家”便成为君主一人之产业,传之子孙,享受无穷;所谓的法律也成为维护专制独裁的“一家之法”。正如明末清初启蒙思想家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原法篇》所论述的那样:“后世之法,藏天下之筐箧者也,利不欲其遗于下,福必欲其敛于上。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天下之人知筐箧之所在,吾亦鳃鳃然曰唯筐箧是虞,故其法不得不密。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中,所谓非法之法也。”黄宗羲的论述切中了封建法律的本质和要害。
反映民众利益、提倡民众权利的民间组织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维护专制皇权“一己私利”的法律相对立。历代统治者对于反映民众利益的民间结社大都持反对态度,通常采取两种策略限制其发展:其一是因势利导,对一些有利于自身统治需要、宣扬封建纲常礼教的民间结社加以限制和利用;其二是对于威胁封建政权安全的民间组织加以取缔或镇压。
中国古代历朝政府对于有利于封建统治自身需要的民间结社大都采取限制和利用的政策。西周至春秋战国时期的社,是作为贵族占有土地的象征,社的主要职能是祭祀、集体宴乐等。西周时期普遍设立“社”,周代的社分“公社”和 “私设”两大类,“乡、州、遂、县以及公邑采地之县鄙等,凡大城邑所在,亦各有公社,若《州长》云:‘岁时祭祀州社’,《论语·先进篇》:‘子路使子羔为费宰,云有社稷焉’是也。王侯乡、遂、都、鄙之社,并为公社;置社则为私社。”[5]此时,无论是民间私社或是官府控制的公社,都属于合法的组织,政府都采取支持的态度。
及至秦汉时期,里普遍立社,穷乡僻壤乃至边远地区都有社,封建统治阶级也大力提倡建社,社的职能主要是祭祀。如汉高祖十年,“有司请令县常以春二月及腊祠社稷以羊豕,民里社各自财以祠。制曰:可”。[6]关于汉代社的设立情况,郑玄在《礼记·祭法》解释道:“大夫以下成群立社曰置社。郑注:‘大夫不得特立社,与民族居,百家以上则共立一社,今时里社是也’。”不过从汉代起,出现了里、社分离和社的活动私人化的趋势,民间结社除了具有祭祀的功能外,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功能。
两汉时期,对于有利于封建统治的民间结社,政府并未加以禁止,允许其存在。汉代还有一种民间组织称之为僤,关于社与单的关系,俞伟超先生认为两者属于规模相等的不同性质的组织。[7]1973年,在河南偃师县缑氏公社郑■大队南村出土了《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从该石券的内容看,作为民间组织的僤已超越了原始社的功能,成为一种经济互助性的民间组织。石券的全文是:
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里父老僤祭尊(1)
于季主疏,左巨等廿五人,共为约束石券里冶中(2)
迺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僤,敛钱共有六万(3)
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僤中其有訾次(4)
当给为里父老者,共以客田借与,得收田(5)
上毛物谷实自给。即訾下不中,还田(6)
转与当为父老者,传后子孙以为常(7)
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即僤(8)
中皆訾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赁(9)
田,它如约束。单侯、单子阳、尹伯通、锜中都、周平、周兰(10)
〔父?〕〔老?〕周伟、于中山、于中程、于季、于孝卿、于程、于伯先、于孝(11)
左巨、单力、于稚、锜初卿、左中、〔文〕□、王思、锜季卿、尹太孙、于伯和、尹明功(12)
该石券的反映的内容是:侍廷里的居民25人,在东汉永平十五年(72年)六月组织了一个名为“父老僤”的团体,敛钱61500,买田82亩。僤的成员如有按家产数量当轮次充任里父老的,即借与此田,以其收获供充任里父老的用度。如果家产不够充任里父老的规定,即将此田退还,转给僤中继充里父老的成员。如果僤中所有成员家占产数量都不够充任里父老的规定,此田即假赁给僤中成员经营。僤中成员的这些权利,死后可由其后代继承。
在《隶释》卷15收录了汉灵帝中平二年(185年)汝州故昆阳城《都乡正街弹碑》,记载了云□脩(失姓)到官后组织民间成立弹的情况:
愍夫徭役之不□,……于是乎轻赋□■(敛),调□□富,结单言府,斑董科例,收其□□□□之目,临时慕(募)顾,不烦居民。时太守东郡■瓌,丞济阴华林,优恤民隐,钦若是由,□□□□□,郡校刘□,为民约□,□□乎无穷。自是之后,黎民用宁。吏无菏(苛)扰之烦,野无愁痛之□,□因民所利,斯所谓惠康之荣□,景均之□□□也。政之□□于是乎成,役之艰苦于是□(乎?)□。颂曰:……底□轻赋,帅曰孔均,徭役■□,□士不□,……掌领□书,复不□吏(更?)。
在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也记载了私社的情况。据《居延汉简甲编》一二九七载:
其二千四百受楼上 六百部吏社钱
入钱六千一百五十
二千八百五十受吏三月小畜计
这是一件边郡部吏敛钱的记录,关于其性质及敛钱的用途,由于内容残缺严重,已不可知,但从文书的内容推知,该社应属于私社的性质。
从这两份汉代民间组织制订的章程来看,汉代民间组织的成立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得到官府的允许,属于合法性的民间组织。如《都乡正街弹碑》中的“结单言府”,就是得到了地方政府的批准。如不符合官方的规定,违背国家的法律,将受到禁止。另外,虽然僤、社民间组织的设立大都由地方官员发起,如《隶释》卷5《酸枣令刘熊碑》所载的酸枣令刘熊“愍念蒸民,劳苦不均,为作正弹”,汉末公孙度在辽东设立辽东之社,所有这些民间组织都属于非官方性质的机构,是民间组织,这从《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中记述的“敛钱共有六万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得到验证。第二,每个民间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如《都乡正街弹碑》记有“郡校刘□,为民约□”,即由郡校刘某制订了组织章程。第三,社、单的组织系统十分复杂,从汉印《石券》可知,该组织有父老、尊祭、单尉、厨护、集等主事人员。父老、尊祭等管理人员的推选应具有一定的财产或社会地位,如《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中有“即訾下不中,还田转与当为父老者”,“僤中皆訾下不中父老”,据此推知该组织对于组织人员的财产有一定的要求。另据《汉书· 高帝纪上》记载:“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对于单、社等民间组织管理人员也有道德方面的要求。第四,僤、社等民间组织不是全里居民必须参加的,而是采取自愿的组织形式。宁可先生在《关于<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一文中认为参加僤的居民并非全里的全部居民都参加的组织,仅限于里中较富裕的人家。[8]第五,汉代的民间组织多为经济互助性的组织,其中对于该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作了明确的约定。如1936年在河南鲁山县发现的《鲁阳都乡正卫弹碑》对于该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就有如下记载:“□□□□储,不得妄给他官;君不得取,臣不得获。……历世受灾。民获所欲,不复出赋。”“君不得取,臣不得获”,证明该“弹”强调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中,还记有“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说明该成员在组织内的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
两汉时期的一些民间结社与祭祀活动有密切的关系。像东汉末年张道陵、张鲁在汉中地区创立的五斗米道就是由最初的社发展起来的。虽然在汉代官方的文献中把五斗米道教徒称为“妖巫”、“米巫”,但汉朝统治者并未从开始对这些民间结社加以严厉禁止。如东汉末年,张角在全国各地发展教徒,建立三十六方,只是后来准备发动起义,推翻汉朝政权,才遭到镇压。刘焉为益州牧时,曾以张鲁为督义司马。后张鲁割据汉中,威胁到益州的安全,刘焉之子刘璋才杀“鲁母家室”。可见,汉政权对于民间结社并未像后世封建政权那样一味地严加禁止,其统治经验还不像后世的统治者那样成熟。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封建分裂割据状态,封建统治者对民众的控制有所减弱,民间结社迅速发展,各类结社不断涌现,主要有里社、佛社、女人社等民间组织。这些民间组织有地方官吏参加,说明其是得到地方官府认可的属于合法的民间组织。据《晋书》卷3《武帝纪》记载,武帝即位后,即颁布诏令:“腊以酉,社以丑”,说明西晋政府是允许民间私社存在的。
在近人周进的《居贞草堂汉晋石影》一书中,收录了西晋时期的石刻《当利里社碑》,该碑出于洛阳,碑额及下部残缺,碑文中有“祚与晋隆”、“当利里社”等字样。从碑文的题名来看,该社已建立了完整的组织机构,其管理组织系统为:
题名上为:
社□□□□遗字子□
社老代郡赵秋字承伯
社老京兆唐昊字巨伯
社掾河内王钧字孝叙
下为:
社正涪陵朱阐字玄方
社掾巨鹿李忠字信伯
社史陈郡陈脩字文烈
从社员的构成来看,成分复杂,属于武职的有千人都督乡侯、殿中校尉、骑部曲将、骑都尉、武猛校尉等,属于文职的有太中大夫、太医校尉等,还有一些人无官职。[9]关于该社的职能,碑刻残损严重,里面有“奉神祗训咨三老”和“祚与晋隆神其永”等字样,笔者推知其为祭祀或为封建政权祈福的民间组织。
洛阳是西晋的都城,当利里是洛阳城内的一个里,属于基层的行政组织,其基层官吏为
里正、里父老,而当利里社的管理组织系统为社老、社掾、社正、社史等职,说明该社不属于官方机构;当利里社地处都城洛阳地区,如果不得到官府的认可或默许是难以存在的;从参加的人员来看,多为有身份的下层官吏,因此,我们推断其为合法的民间组织。这也就是说,两晋时期,是允许一些民间组织存在的。
两晋南北朝时期,也是我国佛教发展的重要时期,该时期不但佛经翻译得到了长足发展,许多佛教团体也出现了。如后赵时,佛图澄的僧团“受业追随者,常有百数,前后门徒,几且一万;所历州郡,兴立佛寺八百九十三所。”[10]东晋时期,著名高僧慧远隐居山林,与当地的“十八高贤”建立白莲社,同志立誓者有百二十三人。其知名者仅刘遗民、周续之、毕颖之、宗炳、累次宗、张莱敏、张基硕等七人。[11]慧远在江州建东林寺,组建庐山僧团,得到了当地官府的支持,江州地方官员是白莲社的直接保护人,甚至连东晋皇帝安帝对慧远也尊崇有加,据《高僧传·慧远传》记载,安帝曾致书慧远,说:“去月发江陵,在道多诸恶,情迟兼常,本冀经过相见,法师既养素山林,又所患未痊,邈无复因,增其叹恨。”由此可见,两晋时期,封建政府对于民间组织的控制还不是很严格。
北朝时期,民间结社的形式通常是由佛教信徒组成的“邑义”,邑义按村邑或宗族组成,在僧人参加或指导下,结集人众财物,从事造像、修寺、营斋、诵经等活动。“邑义”的结构松散,有的佛社有社官、社长、社老、像主等管理组织,但人员很不固定,几乎没有超出地域界限,多数邑义没有制定自己的规章或严密的机构,因而也不可能威胁到封建政权的安全,所以当时的封建政府大多采取放任的态度。
[1] 该文书宁可、郝春文先生整理,收录于《敦煌社邑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661~662页。
[2] 参看《水浒传》第二回“王教头私走延安府,九纹龙大闹史家村”。
[3] 参见徐世虹《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收录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87页。
[4] 参见梁其姿《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5]参见孙詒让《周礼正义》卷18。
[6] 《史记》卷28。
[7] 参见俞伟超《中国古代公社组织的考查—论先秦两汉的单、僤、弹》,文物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
[8] 《关于<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刊载于《文物》1982年第12期。
[9] 参见宁可《记晋〈当利里社碑〉》,刊载于《文物》1979年第12期。
[10] 《高僧传》卷9。
[11] 参见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