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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从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看民众的法律意识(五)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再次,通过对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分析,我们也看到了古代社会民众具有可贵的自律意识。 自强、自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该民族能否屹立于世界优秀民族之林的必备条件。如何铸造和培养本民族的自律意识,是提高全民族道德水准的关键。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为我们揭示了中古时期民间结社培养民众自律意识的典型模式。譬如,没有加入民间结社的人们如果出现了违背诚信之事的行为,社会没有制约的机制,会听之任之;反观民间结社,在每一个结社内,都制定了约束社员的条款,对不遵守社条的行为给予惩罚。如湖北江陵凤凰山出土的汉简《中?共侍约》规定了对于不遵守约定的处罚措施:“□年三月辛卯,中?=长张伯□晁、秦仲、陈伯等七人相与为?约。入?钱二百。约二:会钱备,不备勿与同?。即?,直行共侍,非前谒病不行者,罚日卅。毋人者庸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已,器物毁伤之及亡,?共负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吏令会,不会日,罚五十。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吏,全器物及人。●?吏秦仲”。敦煌文书P3989号《景福三年五月十日敦煌县某社社条》也有这样的规定:“立条后,各自识大敬小,切虽(须)存礼,不得缓慢。如有醉乱拔拳充(冲)突,三官及众社,临事重有决罚。立此条后,于乡城恪(格)令,便虽(须)追逐行下,恐众不知,故立此条,用为凭记。”[1]英国伦敦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S5830号《社司罚社人判》则是一件直接对社员处罚的文书:“准条案合罚酒壹瓮,合决十下。” 民间结社由普通民众自发组织,自愿加入,全体社员共同制定社条社规,该社规代表了社内所有成员的意志,也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如果有新的成员加入,还可补充社条。英国伦敦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S6005号《敦煌某社补充社约》即属于此,该社条云:“伏以社内先初合义之时,已立明条,封印讫。今缘或有后入社者,又未入名,兼录三驮名目。若件件开先条流,实则不便。若不抄录者,伏恐陋(漏)失,互相泥寞。遂众商量,勒此备案。”[2]从民间结社所制定的社条看,社内所有的活动靠成员自觉遵守,结社只是对违反社规的成员进行处罚,对社员的处罚范围包括:不按时参加社内活动;办事拖拉,停滞社内转帖,影响社内活动;在社内“不谏(捡)大小”,影响社内团结;以及本社“所有科税,期集所敛物,不依期限齐纳者”。处罚的方式包括经济处罚和身体处罚两个方面。依据上面的材料可以看到,中古时期的民间结社是在一种自愿、民主的氛围中养成了民众的自律意识。 还有一些民间结社制定的社规也对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古代渠社制定的社规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编号为P3412号背《壬午年(982年)五月十五日渠人转帖》,这是一份渠社的社约文书,其内容为: 渠人 转帖  索法律  张延住  吴富贵  ■长盈 已上渠人,今缘水次逼近,要通底河口,人各锹钁 壹事……。帖至,限今(月)十六日卯时,于皆(阶)和口头取齐。 捉二人后到,决丈(杖)十一。全不来,官有重责。 这里的“官有重责”,显然是得到了当地官府的认可。在敦煌文书P5032号文书《甲申年九月廿一日渠人转帖》中,也有“官中处分”和“准条科罚”的记载。[3]说明在唐代,民间制定的社约也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还有些社规直接成为地方封建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如敦煌文书P3560号《沙州敦煌县行用水细则》就与北朝隋唐时期渠社制定的社规有着密切的关系。[4] 复次,依据现存的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文书,也可看到古代民众重视权利的法律意识。 前已述及,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重视民众法律义务、轻视民众权利的社会体制,这种社会状况造成了民众的权利意识的淡漠。所谓的权利,通常可分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类。政治权利内容广泛,主要指参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中国古代是典型的专制社会,民众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被封建政府剥夺殆尽,毫无政治权利可言。但在每个结社内部,所有的社员无论身份和财产有何差别,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担任本社管理人员的权利。从这一点来说,民间结社对于培养民众的权利意识无疑具有促进作用。 民间结社也十分注重对入社民众经济权利的保护。敦煌文书S2105号《酉年十二月南沙灌进渠用水百姓李进评等乞给公验牒》是一件渠社成员请求官府拨给耕种空闲地公验的文牒,文书中有“突地”一词,一些学者推断该文书属于吐蕃统治时期的作品,文书内容为:[5] 城南七里神农河母两勒汎水游淤沙坑空地两段共叁突。右南沙灌进渠用水百姓李进评等为已前移灌进口向五石口前,逐便取水。本无过水渠道,遂凭刘屯子边卖(买)合行人地壹突用水。今刘屯子言是行人突地,依籍我收地,一任渠人别运为。进评等今见前件沙淤空闲地,拟欲起畔耕犁,将填还刘屯子渠道地替。溉灌得一渠百姓田地,不废庄园。今拟开垦,恐后无凭,乞给公验处分。 从该文书内容看,渠社的社员为使自己的土地得以灌溉,拟在沙淤空闲地“起畔耕犁”,填还刘屯子的土地,请求政府给与公验。由于该文牒是由渠社众多社员提出的,很快引起了官府的重视,最后主管官员的批示是:“付营官寻问,实闲无主,任修理弁示。”敦煌文书S2105号《酉年十二月南沙灌进渠用水百姓李进评等乞给公验牒》给人们很多启示,在自给自足为主的古代小农经济社会里,仅靠单个的个体农民是很难维护自己的经济权益的,只有结成广泛的民间组织,依靠结社的力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众的经济权利。     古代的民间结社几乎都对社内财产的所有权作了规定。1936年,在河南鲁山县发现的《鲁阳都乡正卫弹碑》,对于该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作了如下说明:“□□□□储,不得妄给他官;君不得取,臣不得获。……历世受灾。民获所欲,不复出赋。”“君不得取,臣不得获”,强调该“弹”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在一些民间组织制定社约文书中,也规定现有社员去世后,其社内的财产由子女继承。1973年,在河南偃师县缑氏公社郑■大队南村出土了《汉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石券中有这样的内容:“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里父老僤祭尊于季主疏,左巨等廿五人,共为约束石券里冶中迺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僤,敛钱共有六万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僤中有訾次当给为里父老者,共以客田借与,得收田上毛物谷实自给。即訾下不中,还田转与当为父老者,传后子孙以为常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即僤中皆訾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赁田,它如约束。”从石券的规定看,僤中成员的这些权利,死后可由其子孙继承。                                近年来,一些西方学者如哈贝马斯(Habermas)、罗威廉(William TRowe)、兰金(Mary Backus Rankin)等人把自己的研究视角转向了对中国晚清时期“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研究。美国学者黄宗智(PhillipCCHuang)在考察了清代司法体制的同时,提出了中华帝国晚期“第三领域”的概念。[6]西方学者新的研究视角无疑为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带来了很多启示,国内许多学者已把自己研究的重点由法律制度层面转向了社会层面。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民间结社虽然对中国历史的进程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但却给后世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民间结社的兴盛与衰落,与国家的兴盛衰落息息相关。在中国封建社会兴盛的汉唐时期,民间结社蓬勃发展,民众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社会出现了生机勃勃的景象;在中国封建社会走向衰落的明清时期,民间结社受到严格的禁止,民众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民众的权利也得不到足够的保障。 其次,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兴盛与否也与古代民众的道德水准有着密切的关联。古代的民间结社大都制定了社规社条,对本社成员的行为生活进行约束,对违犯日常道德行为规范的行为给予处罚,这样,在全社会自下而上地建立了一套伦理道德体系,而良好的道德风貌又有力地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每当我们看到汉唐文献中出现的“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太平景象时,恐怕很难会有人联想民间结社对民间道德因素所产生的潜在影响。 再次,民间结社对于中国古代民众权利意识的培养也会产生促进作用。在权利义务失衡的古代中国社会,法律不是关心民众的权利,而是更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可以想见,一个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的社会是典型的专制社会,它不仅不会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反而会严重挫伤民众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而古代的民间结社赋予了民众一定的权利,如社员彼此之间地位平等、自我管理本结社内部事务的权利等,这在畸形的封建体制下是对民众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的发挥。所以,笔者认为,只有真正建立一个权利和义务相等的社会体制,才能达到社会的完美和谐,而促进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正是走向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原文发表于2007年《中华法系国际学术讨论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1] 《敦煌社邑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8月出版,第10页。 [2] 《敦煌社邑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8月出版,第19页。 [3]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3册,科学出版社19948月出版,第661页。 [4] 参见拙文《关于唐代水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国史研究》【韩国】第41辑,20064月出版。 [5] 《敦煌社邑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8月出版,第364页。 [6] 参见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收入《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一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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