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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从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看民众的法律意识(一)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是历代封建政府更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而对于民众的法律权利却很少涉及,这种畸形的法律模式造成了中国古代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淡漠,民众向封建国家不断地尽着各种义务,而不能享受应得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造成了自古以来民众和政府的对抗,从秦朝的陈胜、吴广起义,到清朝末年的太平天国运动,每一次大规模农民起义爆发的背后都深深地隐藏着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调。因此,若想了解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探究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首先要深入探究中国古代民众所承担的义务和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中国古代民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历朝历代的法典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谓无微不至。如古代民众有为国家服徭役、服兵役的义务,有为国家纳税的义务,以及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代法律竹简规定:“御中发徴,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1]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二年律令》中,详细记载了农民交纳赋税的义务:“入顷刍槀,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2]现存我国最早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了均田制下的农民有服兵役和纳税的义务,《唐律疏议》卷16“临军征讨”条规定:“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中国古代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卷11“收粮违限”条记载了清代民众纳税的法律义务:“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口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去处,豫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中国古代法律对于民众的法律义务作了详细而周密的规定,但对于民众所应享有的法律权利却很少涉及。公民权利是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西方国家法律对于公民权利规定,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制定的《大宪章》,其中规定了全体自由民享有自由权,非经合法审判,不得逮捕监禁和没收自由人的财产。1776年,北美独立战争爆发后,大陆会议通过了杰斐逊(Jeffrson)起草的《独立宣言》。《独立宣言》首次以纲领的形式宣布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和“人生而平等”的思想。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又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所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在社会生活中主要体现民众有言论、集会、结社、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享有居住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非依法律不得受逮捕审判等各项权利。在古代东方专制主义体制下,公民的上述权利被封建专制制度无情地剥夺了。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时期,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当民众的权利没有威胁到统治阶级自身安全的时候,民众的某些权利也往往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如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权就属于在专制体制下艰难存在的一项权利。 结社权是人类为了生存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一项自然权利。在原始社会里,人们为了抵御野兽和其他部族的侵袭,必须群居,结成松散的团体。随着人类进入到阶级社会,出现了国家,于是就形成了与其相对应的民间组织。正如恩格斯所论述的那样,古代希腊的氏族公社到国家建立之后,就“下降为私人性质的团体和宗教公社。”[3]早期的民间结社在从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化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公社组织。从新出土的商代卜辞和金文徽号中,仍可以看到当时社会的遗痕。如在殷墟卜辞中,有好几条是反映社会组织和聚落名称的 “单”。关于单的含义,著名考古学家俞伟超教授曾著有《中国古代公社组织的考察—论先秦两汉的单、僤、弹》一文,对单的社会形态作了清晰的阐述。约从商周之际起,“单”已成为以地缘纽带的维系为特征的农村公社。西周早期,又出现了“里”这种聚落单位,“里”与“单”的规模相等,即都是一个村落,但二者性质不同,“里”是国家政权管理民户的地方行政单位,而“单”则是居民的一种村社组织,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西周时期普遍设立“社”,周代的社可分为“公社”和 “私设”两大类,“乡、州、遂、县以及公邑采地之县鄙等,凡大城邑所在,亦各有公社,若《州长》云:‘岁时祭祀州社’,《论语·先进篇》:‘子路使子羔为费宰,云有社稷焉’是也。王侯乡、遂、都、鄙之社,并为公社;置社则为私社。”[4]私社,即民间组织。由此可见,结社是自古以来民众为了生存需要和维护自身利益而产生的一种自然的权利。 然而,自春秋战国以后,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新兴的地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对于民众的结社权给予了种种限制,使古代的民间结社由最初具有政治、经济双重色彩的民间组织演化成为一种仅仅具有互助职能、且地域狭小的民间组织,其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被剥夺了。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为何没有走向古代罗马、日耳曼蛮族国家民众大会那样的社会制度,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儒家所宣扬的尊卑等级观念是破坏民众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最重要的因素。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封建中央集权的不断加强,封建统治者为了防止民众聚众反抗,许多朝代都制定法令,禁止民众集会,对于民间的结社更是给予严厉打击,其结果古代的民众连最后一项权利也被剥夺了,剩下的只是为封建国家无偿地奉献各种各样的法律义务。 长期以来,法史学界多侧重于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研究,而对处于社会下层的绝大多数民众的法律意识却很少有人论及。尤其是很少有学者探究在古代专制体制下民众的权利是如何被剥夺的,以及这种民众无权利意识对中国社会所造成的深刻危害。基于此,本文试图从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入手,对民众的法律意识略作分析,不妥之处,敬请学术界批评指正。 一、  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类型模式   高度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政治体制严重限制了古代民众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发展。受此影响,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类型单一,很少有政治性的民间社团组织,多为经济互助性的结社、宗教性的结社以及带有娱乐性的民间结社等。但即使如此,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庶民社会为了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和生存空间,他们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还是结成了各种各样的民间社团组织。笔者依据目前所见到的文献资料,将其归纳为如下几种类型模式: 第一,与原始祭祀有关的民间结社。 中国传统的社会聚落组织在从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形态过渡到以地缘为纽带的社会形态过程中,民众的原始宗教信仰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以民间结社等方式保存下来。据《礼记·祭法第二十三》云:“王为群姓立社,曰大社;王自为立社,曰王社;诸侯为百姓立社,曰国社;诸侯自为立社,曰侯社;大夫以下成群立社,曰置社。”清代著名学者孙詒让在《周礼正义》卷18将周代的社分为“公社”和 “私设”两大类,他指出:“乡、州、遂、县以及公邑采地之县鄙等,凡大城邑所在,亦各有公社,若《州长》云:‘岁时祭祀州社’,《论语·先进篇》:‘子路使子羔为费宰,云有社稷焉’是也。王侯乡、遂、都、鄙之社,并为公社;置社则为私社。”私社,即属于带有祭祀色彩的民间组织。 这种带有祭祀色彩的民间结社到汉唐朝时期仍十分盛行。据《史记》卷28《封禅书》记载:“高祖十年春,有司请令县常以春〔二〕月及腊祠社稷以羊豕,民里社各自财以祠。制曰:‘可。’”唐朝建国后,唐高祖李渊下诏强调社祭,令民间普遍立社,春、秋二次社日仍是民间盛大的节日。据武德年间颁布的《立社诏》记载:“厚地载物,社主其祭,嘉谷养民,稷惟元祀,列圣垂范。昔王通训建邦正位,莫此为先。……京邑庶士、台省群官、里閈相从,共尊社法,以时供祀,各申祈报。”[5] 第二,农业互助性的结社。 两汉时期,中国民间结社的活动已带有私人化、自愿化的趋势[6]。西汉时期,民众为了方便生产,打破一家一户的小农式耕作模式,他们几家或几十家自动联合的起来,共同耕作。这种联合耕作模式的好处很多,便于集中人力物力兴修水利工程,解决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在社会秩序不稳定的时期,还可联合起来加强自我防卫。 两汉时期的社、僤都是以地缘为中心结合起来的民间组织,该组织带有很强的地域特征,一般规模较小,发起人多是本地的乡绅或当地的官吏,成立社团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百姓能赋税的负担。因此,汉代的僤、社等民间组织通常没有政治色彩,更没有要求参加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自治意识。 在元朝初年,社会上有一些互助性的社团组织锄社。锄社是普通农民在农忙时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业组织,带有临时性的色彩,其运作模式是集中全社力量,“先锄一家之田,本家供其饮食,其余次之。旬日之间,各家田皆锄治。”“间有病患之家,共力锄之”,使当地农业“亩无荒秽,岁皆丰熟”。[7]元朝进入中原以后,顺应了农业生产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基层组织,“诸县所属村,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艺、有兼丁者立为社长。”[8]元代的锄社已发展成为被封建政府控制的民间组织。 第三,具有反抗封建政府特征的非合法性宗教结社。 汉末南北朝时期,一些民间结社已超出了地域界限,具备了政治性、宗教性的色彩。如东汉末年张道陵、张鲁等人所组织的五斗米道即属于此。据《要修科仪戒律钞》卷10引《太真科》云:“(五斗米道)家家立靖(修行静室),崇仰信米五斗,以立造化和五性之气。家口命籍,系之于米。年年依会,十月一日,同集天师治,付天仓,及五十里亭中,以防凶年饥民往来之乏,行来之人不装粮也。”东汉末年创立的五斗米道到东晋时期又死灰复燃,东晋时,孙恩“世奉五斗米道”。[9]张道陵、张鲁父子以及后来的孙恩、卢循等创立的五斗米道主要有三个特征: 首先,五斗米道是一个生活互助性的民间组织,凡加入五斗米道的道民每人交纳米五斗,以充公费。据《后汉书》卷8《孝灵帝纪》:“(中平元年)秋七月,巴郡妖巫张修反,寇郡县。注引刘艾纪曰:‘时巴郡巫人张修疗病,愈者雇以米五斗,号为五斗米师’。”另据《三国志·张鲁传》注引《典略》记载:“及鲁在汉中,因其民信行修业,遂增饰之,教使作义舍。”上述两则史料说明五斗米道是一个以医疗救济和建立义舍为己任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其次,五斗米道是一个未获得封建国家认可的非合法性宗教组织。五斗米道是早期道教的一个支派,它以神仙方术和巫术鬼道教授百姓,获取了民众的信任,发展壮大了自己的力量,据《三天内解经》卷上记载:“(张陵)共约永用三天正法。不得禁固天民,民不妄淫祀他鬼神,使鬼不饮食,师不受钱,不得淫盗,治病疗疾,不得饮酒食肉。民人惟听五腊吉日祠家亲宗祖父母,二月八月祠祀社灶,自非三天正法诸天真道,皆为故气,气指道法、鬼神之类。”《晋书》卷120《李特载记》亦云:“汉末,张鲁居汉中,以鬼道教百姓,賨人敬信巫觋,多往奉之。”汉朝末年,无论是张道陵、张鲁创立的五斗米道,还是张角领导的太平道,都属于秘密的民间组织,这与汉代的僤、社等民间组织不同,未获得封建国家政府的认可,如汉代官方经常把五斗米道称为“妖巫”、“巫人”,在汉末的石刻中,当时官员也把五斗米道的首领称为“米巫”,[10]显然是与封建官府相对立的民间秘密组织。 再次,汉末的民间组织五斗米道、太平道等已经超越了地域界限,成为跨地区的民间组织。《三洞珠囊》卷7《二十四职》记载了五斗米道的规模:“领功职主天下五方,四海八极,十二州,百二十郡国,一千二百县,万二千乡亭市邑,屯沙聚石,五岳四渎,山川神祇之功赏直符,伐杀万鬼,尽当了之。”这则材料证明,汉末的五斗米道已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狭小地域,而是扩展到全国很广阔的区域。 第四,具有女性特点的女人社。 南北朝时期,由于中原地区长期处于分裂的局面,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松弛,于是民间结社之风兴盛。该时期的结社形式很多,有佛社、女人社等民间组织。北魏时期以“邑义”形式出现的结社宗教色彩浓厚,民众十几人、几十人结为“邑义”,集资出力,铸造佛像,其中由中老年妇女结成的女人社最为典型。妇女结社的目的是为了集资营造佛像。据出土的东魏武定三年(545年)《邑义造迦叶像记》记载:“大魏武定三年岁在乙丑五月乙卯八日丙戌,郑清和邑义六十人等,敬造迦叶石像一躯,上为皇帝陛下,臣僚伯(百)官,州郡令长,师僧父母,因缘眷属,普及法界众生,有形之类,一时成佛。奇哉邑母,识知无常,缘乡劝花(化),造石金刚,舍此秽形,早登天堂。合邑诸母,善根宿植。昼夜忧惶,造像永讹,释迦已过,弥勒愿值。刘苌、邑子王伏、邑子李仵、李法容、邑子吕乐堂、邑子郑华荣、李母女、邑子张保姬、邑子杨男姬……。” 唐五代时期,女人社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在西北地区的敦煌、吐鲁番等地都发现了女人社的社约文书。英国伦敦博物馆所藏敦煌文书S527号《后周显德六年正月三日女人社社条》记述了敦煌地区女人社成立的情况:“社内荣凶逐吉,亲痛之名,便于社格。人各油壹合,白面壹斤,粟壹斗。便须驱驱,济造食饭及酒者。若本身死亡者,仰众社盖白耽拽,便送赠例,同前一般。其主人看待,不谏(拣)厚薄轻重,亦无罚责。”196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74号墓出土的吐鲁番文书中,也有女人社的转贴文书,考古学者将其定名为《唐众阿婆作斋名转帖》。该文书没有明确的年代,但该墓中出土了唐高宗显庆三年(658年)的残墓志一方,因此,学者们推测,该转贴文书应在唐高宗显庆三年九月以前。[11] 第五,关于水渠防护和管理的民间组织渠社。 关于渠社出现的时间,日本学者那波利贞先生认为敦煌渠社活动的时间在唐末五代。[12]郝春文教授依据S2103号《酉年十二月南沙关进渠用水百姓李进评乞给公验牒》进一步证实了那波先生的观点。[13]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西北地区关于水渠管理的民间组织出现的时间可能会更早,在《疏勒河出土汉简》一书中,收录了一份汉代文书,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14] “永平七年正月甲申朔十八日辛丑□ 春秋治渠各一通,出块粪三百弃□ 谷十石文华出块粪少,一弃以上□ 亩以上折胡谷十石。文华田六□□ 平人功日一石,若文华□□□□□ 沽酒旁二斗”。 该文书虽残损严重,但透过字里行间,我们仍可看到该文书反映的是民间百姓关于水渠治理的文书,类似于唐末五代时期的渠人组织,应属于半官半民性的民间自治性社团。 第六,为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而结成的牛社、马社。 古代的小农经济是十分脆弱的,自耕农民经常为死一头耕牛而濒于破产。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降低农民生产和生活的成本,唐宋时期曾出现了牛社、马社等民间组织。据《新唐书·韦丹传》记载:“民贫无牛,以力耕。(韦)宙为置社,二十家月会钱若干,探名得者先市牛。以是为准。久之,牛不乏。”这种结社买牲畜的办法,也在一部分军队中施行。如唐穆宗长庆元年正月,“灵武节度使李听奏,请于淮南、忠武、武宁等道防秋兵中,取三千人衣赐月粮,赐当道自召募一千五百人马骁勇着,以备边,仍令五十人为一社,每一马死,社人共补之,马永无缺。从之。”[15]现法国国立图书馆藏有唐《开元十四年(726年)二至四月沙州勾征开元九年悬泉府马社钱案卷》,编号为P3899号纸背,从中可以看到封建地方政府对马社的重视。 宋代继承了唐代在军队中组织马社的传统,据《宋史·兵志·禁军》记载:“广锐本河州忠烈、宣勇能结社买马者,马死则市补,官助其直。至道元年立。咸平以后选振武兵增之。”另据《宋会要辑稿·兵二二》记 载:“神宗熙宁元年诏:河北马军并令立社,依陕西、河东例,共备钱助买马,其先给官价钱并等第增加,仍出内库珠千余万卖以充用。”熙宁六年,北宋政府制定了“五路义勇保甲养马法”,总计有十四条。 第七,基于共同宗教信仰而结成的佛社。
[1]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11月版,第76页。 [2] 《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11月出版,第165页。 [3]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14页。 [4] 参见孙詒让在《周礼正义》卷18 [5]《全唐文》卷3 [6] 参见宁可《汉代的社》,刊载于《文史》第9辑,1980年出版。 [7] 王祯《农书》卷13 [8] 《元典章》卷23 [9] 《晋书》卷100《孙恩传》。 [10] 参见《隶释》卷11《巴郡太守樊敏碑》(建安十年立),《隶续》卷3《米巫祭酒张鲁题字》(嘉平三年立)。 [11] 参见郭锋《吐鲁番出土众阿婆社约与唐代西州的民间结社活动》,《西域研究》1991年第3期。 [12] 参见那波利贞《关于唐代农田水利的规定》,(三)刊载于《史学杂志》1943年第54编第3号。 [13] 参见郝春文《敦煌的渠人与渠社》,《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90年第1期。 [14] 参见林梅村、李均明《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文物出版社1984年版,第93页。 [15] 《唐会要》卷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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