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复议程序的运行
(一)提起执行复议的主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复议的主体是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该法条中的两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含义值得探讨。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是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被变更和追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之外,而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应是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中所列当事人,可以理解为包括执行当事人以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上述“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则既包括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又包括其他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二)参加执行复议程序的主体范围
笔者在审查一起执行复议案件时,申请复议人提出,其他法院在进行执行复议时,原执行法院也到庭参加听证,甚至有的复议申请人直接列执行法院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首先,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不涉及执行法院的利益,执行法院参加诉讼,也违背“法院不能成为被告”的法谚;其次,执行法院也不宜作为复议参与人参加。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起上诉,虽然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也是只有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再次,如果执行法院参加复议,其以何身份参加复议?有何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代理人?在实务中也无法操作;另外,执行法院的裁定依据和裁定程序,在其作出裁定之前均已固定,并均应全部体现在其向上级法院移交的案卷中,执行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也没有举证、发表意见的必要,并且,也不应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最后,执行法院参与复议,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忌,不能确保复议的实际效果。故参加复议的主体范围,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不应参加复议程序。
(三)执行复议的提起程序
申请执行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同时考虑复议案件的及时处理,参照提起上诉的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也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执行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复议申请副本。
(四)执行复议的审查程序
作为一项制度,执行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体现上级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并且执行复议的结果是最终的裁决,为慎重起见,上级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样,为体现公开公正,复议审查一般应采用听证方式,由复议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和陈述。
二、执行复议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后应当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执行复议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复议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裁定,上级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复议案件使用裁定方式。
(一)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决
经审查,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处理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决
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裁定。
1.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上级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对需要变更的应同时裁定变更。所谓“撤销”,是指撤销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和程序恢复原状”。所谓“变更”,是指将不正确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或者将依法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予以实施。有些情形,仅撤销原裁定,并不能纠正错误,例如,执行法院不予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当事人的异议裁定驳回,如果上级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则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还应当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2.指令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在作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例如裁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或者裁判人员不具备资格,或者裁定遗漏对异议事项的处理等,是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做出裁决结果,还是由执行法院重新裁定?笔者认为,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审查应当迅速、及时,但执行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还是应当指令执行法院重新裁定。理由如下:一是在执行救济中,法律规定可以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都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执行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异议进行处理,而由上一级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径行作出终局的裁定,有剥夺其“申请复议权”之嫌;二是指令执行法院重新裁定,有利于促进执行法院规范处理异议的行为,主动纠正错误、化解矛盾争议。因此,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三)执行复议中几种特殊情况的裁决
1.超过复议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期限为不变期间,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除非符合法定的延长期限情形,对超过复议期限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其坚持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复议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复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作出的裁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也可能就执行法院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尚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尚未处理的执行行为甚至执行法院的其他行为、裁定、决定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案外人、当事人应当区分情况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获得进一步救济,如其坚持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对其他情况也可参照此处理办法,告知其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通过其他相应的方式处理。
3.执行法院对异议裁定不予受理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裁定不予受理,上级法院复议审查后,认为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如果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审查该异议。
4.执行法院对异议不予答复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不予答复和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应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处理该异议。
5.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在上一级法院做出复议裁决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属于其行使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应当裁定允许其撤回复议申请,终结复议程序。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