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0-01-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只是一个执行或不执行的简单二分法问题,而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包含一系列政治决策的复杂问题。一方面,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家的实践,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另一方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国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的实际执行。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这一矛盾没能得到完满的解决。文章在分析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义务的基础上,主要对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实践和执行方式进行深入的探讨。
【英文摘要】The issue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ICJ judgment contains more than a simple dichotomy of enforcement and non-enforcement. It lies between the two poles and includes a serious of political decisions. On the one hand, the members bare the obligation to comply with the ICJ judgment when they are parties according to the Charter of the UN. On the other hand, a party may choose to block the enforcement because it may injure her interests. Since there is no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mechanism at the present, such problem cannot be satisfactorily resolved.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state's obligation to comply with the ICJ judgment on contentious cases to which she is a party, and then make a deep exploration into the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the way it is enforced.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执行
【英文关键词】ICJ; CONTENTIOUS CASES; JUDGMENT; ENFORCEMENT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导言
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相比,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可谓备受冷落。一方面,人们认为,如果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他们就会接受由此而作出的判决,包括对其不利的判决;如果国家没有准备履行可能遭遇的不利判决,他们就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判决的执行问题。另一方面,实践表明,国家一般都会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根据Hudson教授的研究,在常设国际法院20余年的历史里,没有一例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而在国际法院60年历史里,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也仅有两例,即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夫海峡案”和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然而,这种乐观的判断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首先,当事国在实践中大多都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国际法院管辖权相对较窄的基础上的,遵守这些判决并不会损害当事国的重大利益,一旦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得以扩大,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必然凸显出来。其次,虽然绝大多数当事国都宣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但事实上很多判决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政治问题,一些案件还可能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否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多大程度上执行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法院的判决?这些都“主要由一系列政治决策组成”,对这一系列政治决策的研究表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一个实施或不实施的两分法问题,而是一个千姿百态、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研究,既要看《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等国际法文件的规定,更要看国际社会的有关实践。
从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目前涉及该问题的主要是《联合国宪章》(以下称《宪章》)第9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称《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此外,《宪章》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安理会第9号和第11号决议以及专门组织的章程也经常被援引。总的来说,上述规定可以分为三组:第一组主要包括《宪章》第94.1条、《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以及安理会第9号和第11号决议,主要规定国际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问题;第二组主要包括《宪章》第94.2条和第10条以及专门组织有关执行国际法庭和仲裁庭裁决的规范,主要规定在当事国不遵守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的问题;第三组主要包括《宪章》第33条、第39条、第41条和第42条,该组规定在第二组规定之外,提供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另一种依据。
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声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公然对抗法院判决的至今仅有两例。尽管如此,许多判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面临各种困难,完全得以遵守的并不是很多。以国际法院处理的领土争端案件为例,截止到2008年11月,国际法院共作出14个领土争端诉讼案件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没有一个国家公然挑战法院的判决,7个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即“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边界争端案”、“卡塔尔和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主权案”、“边界争端案”;6个判决存在不执行或执行困难的情况,即“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隆端寺案”、“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领土争端案”、“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上边界案”、“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领土和海洋争端案”;此外,还有一个判决,即“白礁岛、中岩岛和南礁岛主权案”目前正在顺利执行当中。从执行的方式来看,绝大多数的法院判决都是通过外交方法进行的;也有少数判决被提交到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上要求执行,如1984年“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还有一例试图通过国内法院加以执行。
上述情况表明,我们不能忽视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当事国遵守法院判决的情况和国际社会执行法院判决的机制还远不能令人满意,这一情况也影响了国家对利用国际法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信心。本文试图就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展开分析,主要讨论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及法院判决的执行方法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分析法院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涉及咨询案件裁决及诉讼案件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
二、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法义务
(一)《联合国宪章》第94.1条
由于原来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没有关于遵守法院判决义务的规定,因此在《顿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也没有涉及成员国遵守法院判决义务的内容。但这一疏忽并没有被谈判方所忽视。在对建议案的评论意见中,一些国家提出了“后判决阶段”的问题。澳大利亚提出,应在《规约》中增加一条款,规定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在当其成为当事国时应遵守法院的判决;古巴和玻利维亚则提出,拒绝遵守法院判决的行为应被视为侵略。最后,澳大利亚的提案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得到通过,形成《宪章》第94.1条,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这一条文在《国际法院规约》里面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第94.1条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一个成员国当其作为案件的当事国时,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于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规约》当事国者,由于其在加入《规约》时必须在其加入书里说明接受《宪章》第94条规定的义务,所以当其为案件当事国时也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于既非联合国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者,其应“承诺以诚意遵守法院之判决,接受宪章第94条所加诸联合国会员国之一切义务”。这就明确宣示了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法义务。
(二)“遵守”的含义
鲍尔森博士认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包含两个要素: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final)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判断当事国是否遵守法院的判决不但要看其口头声明,还要看其随后的行动,“合理”和“善意”是判断的标准。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一个要素是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这就意味着,除非当事国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的10年内,发现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和本国所不知的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申请法院复核判决,或因判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而请求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必须承认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而不能以任何理由宣称该判决为无效。接受法院判决终局效力的另一层意思是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国在法院就争端作出判决后不能就同一争端再次提请法院或其他法庭、国际组织机构(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裁决,这就是《规约》第60条所规定的“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美国否认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并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此美国没有义务履行该判决。面对这种情况,尼加拉瓜两次将该案提交到安理会讨论。在尼加拉瓜的第二次请求中,经过数天的讨论,一份敦促美国立刻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决议案被交付表决。虽然该草案因美国行使否决权而未能获得通过,但是,其他国家、包括那些不支持该草案的国家,都表示应尊重法院的判决。泰国代表指出,《宪章》第94.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会员国在其作为当事国时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神圣义务;丹麦代表指出,丹麦政府坚定地相信并支持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正义,因此,其投票支持该草案;英国代表认为,当事国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这是《宪章》明确规定的义务,但在该案中尼加拉瓜实际上是有选择性地适用“宪章”(selective application of the Charter),这不是对《宪章》的尊重,而是利用《宪章》来实现其狭隘的政治目标,英国不反对草案的法律基础,但基于草案没有考虑到更为广泛的政治因素,英国不能予以支持,故选择弃权;法国代表则认为,由于草案在案件事实和法院的地位上不正确地援引1986年8月27日的判决(即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所以法国选择弃权;作为美国的“盟国”,洪都拉斯在应邀参加安理会的辩论时除了指责尼加拉瓜利用国际法院以达宣传目的之外,既没有就法院对其管辖权的认定作出评论,也没有涉及法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安理会各成员的意见表明,虽然各方对决议草案的意见不尽相同,但他们的理由都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而非法院判决的效力,美国关于法院判决无效的主张并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包括其同盟国家的认可;同时,各成员也竭力避免对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讨论,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避免安理会成为法院的“上诉法院”。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二个要素是应采取合理措施善意地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善意”与“合理”是一对不同的概念,“善意”强调的是义务国的主观态度,而“合理”则突出义务国应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判决的义务;“善意”和“合理”又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便很难认为义务国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正如李浩培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甲乙两国签署了防御同盟条约,而乙国遭受丙国侵犯时,甲国就必须以适当的兵力支援乙国,如果甲国按兵不动,或仅以少数无法完成支援任务的部队支援,那么甲国就不能说是善意的,因为其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李浩培先生说的是善意履行条约,但这对于国际法院判决的履行也是一样的。在履行国际法院判决时,像美国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那样明确否认法院判决效力的情况是很少见的,更多的情况是,义务国首先声明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然后再根据自身的政策考量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判决以及如何去履行判决,这时候,“善意”和“合理”就是评判义务国是否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标尺。
三、通过自助和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等考虑,败诉国不遵守或没有完全遵守法院判决的例子也并不少见,这时候,通过一定的措施以迫使败诉国履行法院判决既是维护胜诉国权利的要求,也是维护国际司法权威的必须。从国家的实践来看,自助在当前仍是权利国实现判决权利的最主要依靠,除此之外,通过国内法院或国际组织来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本部分主要讨论前两种方法,而第四部分将讨论第四种方法。
(一)自助
在目前缺乏超国家权威的情况下,自助仍然是确保义务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重要途径。在援引自助的情况下,权利国拥有较大的自由,其可采取自己认为适当的措施以迫使义务国履行法院的判决,甚至可以采用本来并不合法、却因对方的不遵守行为而取得正当性的措施。自助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协助进行。自助通常和谈判结合起来使用,可以是先通过谈判试图与对方达成履行法院判决的协议,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运用自助措施迫使对方让步,也可以直接采取自助措施,迫使对方在谈判中让步。在执行“科夫海峡案”判决的过程中,英国首先与阿尔巴尼亚进行谈判,希望通过谈判迫使阿政府同意履行法院的赔偿判决;在谈判无效后,英国政府转而寻求扣押阿尔巴尼亚在英国的财产以实现法院的判决,却发现阿尔巴尼亚在英国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扣押;英国又转而寻求多边协助,请求三国委员会(英国、法国和美国)转移在其控制下的、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货币黄金,以实现其根据法院判决所取得的权利。
在采用自助手段执行法院判决时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权利国是否可以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在19世纪之前的传统国际法中,对该问题的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是,在《联合国宪章》普遍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的今天,一般的观点是:只有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的执行行动才构成《宪章》第2.4条的例外,除此之外,即使是为促使义务国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权利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也是非法的。不过,在义务国使用武力阻止权利国执行法院的判决时,权利国是否可以采取武力等强制措施以执行法院的判决呢?对此,沙赫特教授指出,“这个问题依据的是自卫的权利,而不是使判决生效的义务”。
自助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是,自助的前提是实力,没有自身实力的保障,自助将无从谈起。如果我们寄希望于尼加拉瓜通过自助执行国际法院对“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那将是十分可笑的。自助也受到客观现实的限制。在执行“科夫海峡案”判决的过程中,英国曾寄希望于通过自助手段实现法院的判决,但最终却发现,阿尔巴尼亚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其扣押,在向三国委员会请求转移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货币黄金之后,也由于意大利主张优先权而无法实现,直到阿尔巴尼亚政权发生更迭后,英阿两国政府才于1992年5月8日达成履行判决的协议。由于自助须以实力为基础,在权利国弱小于义务国的情况下,自助就需要获得国际社会的协助才可能有效果。在“领土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将奥苏地带(Aouzou Strip)判给了乍得,虽然利比亚多次声明遵守法院的判决并决定从该地带撤出军队,但外界对其是否完全撤军普遍持怀疑态度,而且,利比亚还通过支持奥苏地带反乍得政府武装的方式保持在该地带的军事存在。与利比亚相比,乍得属于弱小国家,其无法利用自身力量将利比亚势力赶出奥苏地带,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于1994年5月4日通过了第915号决议,成立“联合国奥苏地带观察团”(UNASOG)以监督该判决的执行,国际社会也对该地区形势保持密切的关注。“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上边界案”的执行情况也是类似。可以说,没有国际社会的协助,弱国是无法凭借自助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的。
(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在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80多年的历史中,有两起国内法人和自然人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例子,但都不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这两起例子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院的判决都间接涉及私人的利益。
第一例是向权利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1936年的一个仲裁裁决裁定希腊政府应向Socobel支付一定金额的清算款项,比利时政府作为Socobel的保护国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关于这一支付裁决的诉讼,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确定有效的,希腊政府有义务履行,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一个是发生于Socobel和希腊政府之间的仲裁裁决,一个是发生于比利时和希腊政府之间的法院判决。但是,希腊政府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清算款的义务。1950年,Socobel以希腊为被告向比利时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扣押令。原告认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比利时境内对被告是具有拘束力的,执行该判决也不需要事先获得比利时的许可证书。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庭强调,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仅限于指出对于法院当事国希腊和比利时来说,该仲裁裁决是确定和有效的,常设国际法院不具备确认或撤销该裁决的权限;法庭认为,即使从应然法(de lege ferenda)上讲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不需要许可证书,但比利时法律并没有这一规定。原告还主张,虽然比利时法律没有规定在比利时国内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豁免许可证书,但是,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无需审查的情况下(deplano)对希腊便具有拘束力,因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并非外国判决,而是所有《规约》缔约国的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此,法庭认为,在缺乏一个附属于常设国际法院、无需审查便可执行该法院判决的独立执行机构的情况下,该判决在比利时领土上并不能豁免加诸于比利时法院以外的法院判决的义务;此外,原告公司并非该判决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判决的权利。
第二例是向被告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在1986年国际法院就“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作出判决后,美国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一批居住在尼加拉瓜的美国公民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美国援助尼加拉瓜桑解阵组织,申请者的主要理由是这种援助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院在实体阶段的判决。美国上诉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的判决中分别依据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驳回了这一申请。上诉法院认为,国际法院是国家间缔造的法院,它的裁决只对国家有效,个人不能实施国际法院的裁决,个人和组织在美国法院没有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诉因;申请者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构成国际强行法也不能为上诉法院所接受,因为申请人混淆了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国际法院判决本身,在该案中,虽然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强行法,但法院的判决本身却不是。
从这两个案件来看,个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来实现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很难获得成功的,这首先是因为个人并非国际法院判决的当事国,根据《规约》第59条其不承担法院判决的义务,也不享有法院判决的权利;其次,它可能受到国内法规定的需事先取得许可证书(exequatur)的限制;最后,它还可能受到国家主权豁免的限制。不过,如果是判决一方当事国通过本国法院、另一方国内法院或第三国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在原则上仍是可能的,当然它可能也要受到上述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限制。
四、通过国际组织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权利国可以通过自助和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这两种方式是比较初级的。自助须以实力为后盾,而且它可能会招来义务国的反报复,从而使情势更加复杂;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可能碰到主权豁免等限制。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国际机制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目前,这种机制主要是通过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来运行的。
(一)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安理会是《宪章》和《规约》中唯一明确提到的可以采取决定或建议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机构,但是,《宪章》的规定是不够清晰的,在实践中也引来了很多争论。
1.《联合国宪章》第94.2条
《宪章》第94.2条赋予了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权限。该条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与《国际联盟盟约》第13条相比,《宪章》第94.2条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一方面,只有权利国可以援引《宪章》第94.2条,安理会不能依职权自行决定实施国际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即使权利国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也没有义务“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只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才会如此行动,而何为“必要”,这是一个政治问题。《宪章》第94.2条还必须和第7.1条及《规约》第60条联系起来解读。《宪章》第7.1条规定,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为联合国的六大机关;《规约》第60条则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法院与安理会是两个平等的机构,安理会不能以执行法院判决为由对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将使《规约》第60条的规定归于无效,同时也有违两者的平等关系,“安理会的裁量权仅限于决定是否将议题(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笔者注)列入议程及是否采取行动,并在对前述问题作出肯定回答时决定是否作出建议——这种建议在法律上的价值值得怀疑,但其政治价值毋庸置疑——或采取对包括当事国在内的所有(联合国)会员国都具有拘束力的办法”。
在实践中,《宪章》第94.2条还引发了两个争议。第一个争议是:安理会根据《宪章》第94.2条取得的权限(compentence)是否独立于《宪章》其它条款赋予安理会的权力?该争议主要起因于美国国务院代表在上院外交委员会上的证词。在该证词中,美国国务院代表指出,安理会只有首先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断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形时,才能启动《宪章》第94.2条。这种说法并不能得到《宪章》及其准备资料的支持,也不能得到安理会实践的支持,而且,它将使第94.2条归于无效,显然不符合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宪章》第94.2条享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安理会依据该条实施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不以《宪章》第39条即存在和平之威胁或破坏为前提;当然,在符合《宪章》其他条款——如第34条或第39条——情形的情况下,安理会也可以根据该条款采取行动以执行法院的裁决。第二个争议是:安理会审议是否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法院判决的议题时,当事国是否“不得投票”?对此,Tanzi教授指出,该问题不能仅从原则上加以解决,而应采取个案分析的态度。如果义务国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宪章》第34条),则安理会作出的是依第36条或第37条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国不得投票;反之,如果安理会断定义务国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构成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并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则第27.3条不适用,当事国可以参加投票,常任理事国也可以行使否决权。
2.安理会的实践
时至今日,当事国利用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实践仍是凤毛麟角,迄今只有三例,而安理会最终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法院判决的更是连一例都没有。在这三例申请案中,有两例是为了执行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即“英伊石油公司案”(英国诉伊朗)和“《禁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的适用案”(波黑诉塞黑),另一例为了执行最终判决,即“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由于本文不涉及法院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因此只就最后一例进行讨论。
在1986年6月27日国际法院就“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实体作出判决后,由于美国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尼加拉瓜两次将该案判决的执行问题提交安理会讨论。在1986年7月22日给安理会主席的信中,尼加拉瓜常驻安理会代表请求安理会召开会议以讨论美国和尼加拉瓜之间的争端,尼加拉瓜代表指出,该争端同时也是国际法院6月27日判决处理的对象,它将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应尼加拉瓜代表的请求,安理会第2700-2704次会议对该议题进行了讨论。在这几次会议的讨论中,美国及其盟国洪都拉斯和萨尔瓦多认为,尼加拉瓜是在利用国际社会的最高司法机关作为自己的政治论坛和宣传工具,以服务其邪恶的目的,而安理会多数成员则认为,美国应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安理会也应给予法院的判决以支持;安理会最后还就刚果、加纳、马达加斯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合提交的决议案进行表决,但由于美国投了否决票,该决议案最终不能获得通过。1986年10月17日,尼加拉瓜常驻联合国安理会代表明确援引《宪章》第94条再次请求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讨论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这是历史上第一次有权利国援引《宪章》第94条请求安理会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在安理会第2715-2718次会议的讨论中,安理会各成员发表了与前一次讨论相类似的意见。讨论最后也形成一个决议案,但再次被美国否决。
从尼加拉瓜的两次请求和安理会的讨论情况来看,除了美国始终反对国际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拒绝承认法院判决的拘束力之外,安理会各成员基本都坚持美国有义务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在两个决议案的表决过程中,虽然有三个国家投了弃权票,但它们弃权的原因并非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或安理会是否有权力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的问题,而是决议案自身的措辞问题及其他政治因素。在第一个决议案的表决过程中,泰国代表在说明其弃权的原因时指出,泰国代表团对法院判决的一般原则没有意见,但认为决议案第2条包含了政治内容,而泰国国内正在举行大选,政府尚未组成,泰国代表团没有接到本国政府的有关指示,所以只能选择弃权。英国代表指出,虽然对于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存在争议,但英国政府支持国际法院及其所致力发展的国际法规则;英国不能同意尼加拉瓜给安理会主席信中的表述,该信件主要不是强调国际法院的判决,而是强调美国和尼加拉瓜的争端,并将该争端局限于尼美双边之间;英国代表团不能赞同任何暗示“美洲问题仅仅是美国和尼加拉瓜之间双边问题”的观点,因此,英国将选择弃权。法国代表指出,安理会决议案包含了一些为法国所反对的因素,因此,法国代表团不得不选择弃权。在第二个决议案付诸表决之前,泰国代表宣称,《宪章》第94.1条包含了各会员国的神圣承诺,即当其为当事国时其应遵守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便是当事国;尼加拉瓜根据《宪章》第94.2条请求安理会介入,但安理会并没有在事实上确认一方没有履行依国际法院判决所产生的义务;泰国代表认为,在本阶段,如果安理会采取更为实际的措施以支持孔塔多拉集团的努力,可能更有建设意义,抛开第94.2条,安理会依然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相反,过分依赖第94.2条将被证明是反效果的;安理会应采纳更为实际的措施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决议案建立在第94条的基础之上,它将使安理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两难境地,因此,泰国只能遗憾地选择弃权。英国代表指出,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明白无误的《宪章》义务,但尼加拉瓜是在选择适用《宪章》,这不是对《宪章》的尊重,而是在利用《宪章》以达到其狭隘的政治目的;英国代表团不反对决议案的法律基础,但认为其没有考虑到更为广泛的政治因素,因此决定弃权。法国代表则声称,决议案对6月27日判决的援引存在问题,因此法国代表团决定弃权。这些意见表明,即便是这些不支持决议案的安理会成员,也认为安理会可以采取行动以支持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安理会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以及采取什么行动时,应“考虑到更为广泛的政治因素”。
(二)通过联合国大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虽然《宪章》第94条将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力赋予了安理会而对大会没有明确提及,但一般认为,安理会的权力不是排它性的,大会也可根据《宪章》第10条讨论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提出建议。与安理会可以通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不同,大会的建议不具有拘束力,但是其政治和道义价值不容低估。
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由于美国一再利用否决权阻碍安理会决议的通过,尼加拉瓜转而求助于联合国大会,将该议题提交第41届大会讨论。1986年11月3日,大会通过了题为《国际法院1986年6月27日对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的判决:立即执行的必要性》的第41/31号决议。之后,第42届(1987)、第43届(1988)和第44届(1989)大会又通过了类似的三个决议。在尼加拉瓜发生政权更迭后,第45届会议决定延迟审议该议题。
(三)通过其他国际组织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除了联合国系统之外,一些专门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也有相关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第27至32条等几个条文中规定了会员间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解决之后,第33条又规定:“如果会员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履行调查委员会报告中或国际法院裁决中的建议,理事会可以向大会建议采取其认为明智和合适的行动以确保会员对这些建议的遵守。”国际民航组织的组织约章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其第88条规定,如果会员不遵守仲裁庭或国际法院的裁决,大会可以暂停该会员的投票权;如果理事会确认一航空公司不遵守国际法院或其他仲裁庭的裁决,会员国有义务不允许该航空公司在其领土内运营。《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等专门性国际组织和一些区域性安排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4.1条的规定,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这是为各国所公认的。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这两者是缺一不可的,否则就是违反了国家的《宪章》义务。然而,从实践来看,虽然极少出现国家明确拒绝遵守法院判决的情形,但是,由于国际上缺乏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当事国常常可以利用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法院判决的实际生效而不受到有威慑力的惩罚,这不但使胜诉国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更严重威胁到国际法院的权威。
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方式来看,由于目前尚没有一个集中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机制,更没有超国家权威的存在,因此,自助仍然是国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主要方式;此外,通过国内法院诉讼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两次在实践中得以运用。但是,自助需要以实力为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甚至还可能使情势进一步恶化,而通过国内法院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是缺乏实效的。因此,通过国际机制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就是一个理想的方式。这种执行机制目前主要是建立在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基础上的。根据《宪章》第94.2条的规定,在一方没有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时,安理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这一措辞表明,虽然当事国一方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诉,但安理会是否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由安理会根据情况需要自行作出决定。此外,联合国大会以及其他专门组织根据《宪章》和组织章程也可作出建议或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国际法院的判决得以执行。
【作者简介】
许楚旭,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