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工作的现状
我国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现象,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仅河南省法院系统截止到2003年底就有执行积案9万多件。而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又普遍存在案件多人手少的窘况,以笔者工作的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为例:执行局全部执行员共有9人,2003年执结各类案件1604起,人均执结案件178起,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所承受的巨大压力。
二、债权凭证制度的积极意义
债权凭证制度推行以来,经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1、提高结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法院系统有一系列的考核指标,结案率即是其中一项。因此,法院面临来自当事人和上级法院的双重巨大压力,使执行员陷于一些执行难度大的案件之中不能自拔,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其他案件的执行。
发放债权凭证结案的方式可以避免法院积案过多,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可以较快执结的案件上,保护到更多当事人的债权,同时也使无法执结的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暂时趋于平稳状态,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2、确立再申请执行制度,保障当事人权利
浙江法院系统现在已经把债权凭证更名为再申请凭证,即当事人在发现新情况可以继续执行时,凭债权凭证直接申请恢复执行。
简化当事人重新申请执行的手续,提高执行效率,使当事人不必担心时效的限制,其权利始终处于有效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督促被执行人尽早履行债务
针对个别被执行人企图通过拖、赖等手段来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凭证制度可以使被执行的企图落空,面临着惶惶不可终日,随时可能被恢复执行并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境地,从而促使其早日履行债务,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三、债权凭证制度的消极影响
债权凭证实施以来,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样不可小视。
1、申请人的权利并未实现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确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要一纸文书。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并未使申请人的债权真正得以实现,其权利义务并未处于完整状态,随时可能要求恢复执行。
目前基层法院以债权凭证结案的比例大约在50%左右,个别法院在某些时期甚至达到70%以上,无疑是一个相当庞大的数字。如果长时间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势必会影响其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造成所谓的“法律白条”,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2、使执行人员责任心下降
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导致执行人员思想放松。在具体执行工作中责任心下降,敷衍塞责,只考虑审判流程中的执行期限和执结率,而不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利益,甚至出现强迫申请人签收债权凭证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许执行人员并非故意松懈,但面对堆积如山的执行案件,更大的可能性是执行人员把精力转移到其他较易执行的案件中,从而忽略了对申请人的保护。
3、债权凭证使司法统计数字水分增大
当事人申请执行,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要统计执结一件;随后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可能实际执结,也可能继续发放债权凭证,然后继续统计。如此一来,导致重复多次统计,实际上执行的是同一个案件,使司法统计的数字无法真实反映情况,丧失司法统计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甚至要影响到上级部门的决策。
4、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然后再进行具体的执行工作,亦即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责任让申请人承担。法院作为拥有司法权、调查权、强制权的机关,都无获取关于被执行人的信息,或者说法院根本不愿意去做这项工作。申请人一般是公民或法人已经其他组织,又怎么可能获取该信息呢?如此一来,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长期无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
5、债权凭证发放后法院的职责
目前广泛存在的是,债权凭证一经发放,法院就成为“局外人”,如果申请人没有再次申请执行,债权凭证就长期有效,事实上使申请人的权利长期搁置,无法得到实现。执行依据通常是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法院的职责,决非发放债权凭证就万事大吉,法院有义务在必要的时候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四、债权凭证制度的出路
债权凭证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必然要经过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绝对不可以因为存在一些不足就抛弃它。相反,以自己的力量来为新生事物的完善作出贡献,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有的态度。笔者建议对债权凭证制度做如下修改和完善:
1、严格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
目前债权凭证的适用仍然很不规范,随意性过大,必须明确并严格限制债权凭证的使用。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以申请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申请人接受债权凭证。
(2)必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3)债权凭证裁定的作出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员不得自行作出。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可以发放债权凭证,否则就不得以债权凭证来结案。
2、发放债权凭证类案件应单独考核
债权凭证可作为暂时结案的一种方式,但必须和正常结案的案件区别开来。应当在实践中对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的案件单独考核,严格控制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的数量,建议总数不得超过总执结案件的10%,以促使法院尽可能在第一次执行就实际执结,以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3、债权凭证应当有期限并进行“年检”制度
债权凭证不应当长期有效,以免造成申请人权利长期搁置。应当把债权凭证的有效期以一年为限,期满就自动恢复执行。既可以发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相对熟悉,易于掌握情况的优势,又可以利用时间较短,执行员相对熟悉案情,促使案件尽快执结。
在每一年度末,应对所有债权凭证案件进行复核,深入被执行人居住地,搜寻线索,有条件的可以随时恢复执行;没有条件的由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报负责执行工作的院领导审核后重新核发债权凭证。
4、查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责任法院义不容辞
查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比如存款、房产等,申请人是无法查询的,只有法院才可以查询。因此,法院是有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根据目前普遍存在的案件多人员少的情况,要求法院全部做到逐一调查核实似乎也不现实。
结合具体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来获取关于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
(1)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各方的配合的大执行格局,避免法院孤军奋战,同时也防止出现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2)对居住在农村被执行人,和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联系,实现信息共享,以尽快获取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
(3)对有工作单位的被执行人,向其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促使其自觉履行债务。
(4)对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被执行人,结合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利用居委会和被执行人接触多,熟悉情况的优势,沟通被执行人信息的传递。同时在舆论上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压力,使其在名誉上受到损失,从而使其迫于压力自觉履行。
(5)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最为困难,需要形成有效的社会诚信监督体系,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的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全国法院执行联网,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在全国范围内张开诚信大网,使任何企图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无处可躲。
总而言之,债权凭证是目前特定时期司法体制尤其是执行体制和现阶段社会现实的一种妥协,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债权凭证不可能一直存在,要认识到债权凭证只是暂时的、过度性质的措施。必须趋利避害,扬长避短,从而使这个新生事物更好地服务于法制建设和经济生活。
作者: 白春魁 苗滋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