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凭证的内涵
1、债权凭证的内容。债权凭证着重强调和张扬了民法理论中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于积极的主体地位。首先,基于权利本位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需要,执行法院发放或执行债权凭证必须根据当事人(主要指债权人)的意愿实施,即须经债权人作出书面申请或口头同意的意思表示。其次,债权凭证突出要求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积极履行执行举证责任。权利人出于自身利益使然,时刻具备较强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必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还是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生产经营活动的线索,也可依执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始终贯穿于整个执行过程中,相应地执行无果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最后,执行法院处于超然的中立、公正性地位,依照职权和法律规定依据债权凭证公开、透明地开展执行工作,在债权凭证上较为直观、全貌地反映执行过程中的动态,如实客观地记载了每一次强制履行的情况。
2、债权凭证的功能。债权凭证发放后,相对于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主要有三大功能。功能一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制作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依法执行不能实现的债权权益和数额,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实质上是对既往执行程序的总结,较为直观地体现了债务的强制履行情况。功能二是终结现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条件下作为新执行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的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依据终结主要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消灭的情形,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消灭,但申请人丧失了依原法律文书的再申请执行权。而债权凭证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成为原实体权利的载体,成为新的执行依据。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执行程序,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能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
功能三是中断执行时效,延长申请执行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导致法定债权的保护比一般权利的保护还要处于不利地位。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将债权凭证的发放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将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作为执行时效重新起算的原因。只要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就弥补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过短的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
3、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首先,债权凭证实质是执行程序中以国家证明的形式对处于强制状态的民事权利的法定化,与一般的债权证明有本质的区别。债有任意之债和法定之债之分,一般的债权证明属于任意之债的范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意味着民事权利尚处于正常状态,即权利人可通过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状态。而债权凭证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向债权人发放的凭证,是一种国家证明,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介入,具有公信力,并且意味着民事权利处于强制状态,即民事权利为国家确定和保护而适用于强制实现的权利状态。其次,债权凭证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公信、强制执行等效力,而且在确定权利义务方面更明确、更具体,对义务人的约束力更强。
二、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在程序上追求公平与公正,又要在实体上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但执行实践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实现执行债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必须等到被执行人以后接受了赠与、继承等恢复了偿还能力,实际上相当多的执行案件被迫长期中止,且不能恢复执行。例如,有的案件中止时间长,权利人不能及时申请,失去恢复执行机会;有的由于被执行人主体变更、财产转移,无法执行;有的由于法院规定中止案件不算结案,执行卷宗归不了档,长期在承办人手里,因执行人员调整,恢复执行也难以及时到位。终结执行则宣告了申请执行人丧失再申请执行权。无论是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手段,这种司法救济请求权不能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和执行不能而丧失。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实施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实际上强制执行的目的和意义已无从实现,作为公力救助的效能作用荡然无存。如果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更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期限的限制”。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有期限的。但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篇章也没有规定终结执行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终结裁定以及以何种程序撤销裁定恢复执行的问题。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执行依据终结主要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消灭,个别程序终结是指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有六种情形,其中第一、第五两种情形终结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个别程序终结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因为个别程序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允许重新申请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可作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视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终结执行,这个终结并非终结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重新申请执行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依审判程序撤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和原则,切实地解决了执行实践中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弥补了申请执行期限过短的缺陷,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一旦发放债权凭证,原来的执行依据消失,执行程序终结,债权凭证作为新执行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权利人随时能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实体权益之目的。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即是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制度一致的相关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制度,当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可以依凭证请求再执行。
三、债权凭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手段,当出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就要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实际上,由于如前所述种种原因,按法定程序中止执行的案件很难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则随之消失。无论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凭证制度简洁高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可以在十年或者二十年内再申请执行,即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或一年)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其实现债权的机会;同时,又可减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讼累,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其企盼“消失”中止执行情形的焦虑中解脱出来,解除其疲于奔命而又实现债权无望之苦;还用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而无增加费用之忧。
2、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对强制执行无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据执行难。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随时以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可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3、有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债权不能实现情形是当事人经商风险之所在,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债权难以实现之因,当尝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果时,就归责于执行不力,责怪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由法院充当“被告”,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实践中,常出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这应归责于债权人过份倚重法院的职权,对执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并淡漠风险意识,不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债权凭证在张扬当事人主义的同时,籍此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情况,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进而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同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虽承担着经商风险的压力,但仍可依执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强自救的责任和能力。
4、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执行程序,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人民法院对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往往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每年执行结案280余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执行法院不堪重负。现将其中部分案件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使执行人员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四、债权凭证制度的基本设想
1、债权凭证发放的适用范围。一是必须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同意;三是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才能向权利人发放债权凭证。
2、债权凭证的发放程序。申请人必须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或意思表示。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前和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向法院主动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发放条件的,可以直接发放。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某案件有必要并具备发放债权凭证条件的,可以通知权利人领取债权凭证,权利人同意领取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债权凭证;权利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定程序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须经三名以上法官合议,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正式作出裁定。发放债权凭证情况应当通知被执行人。
3、债权凭证的备案登记。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债权数额、变更主体等事宜,法院必须严格进行登记备案。备案登记要单独编号建档,由专人负责管理。一是权利人领取债权凭证时,必须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二是法院登记执行的债权凭证案件,经执行仍有部分未执结的,应当按照未执行部分债权数额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的数额记载。三是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法院办理债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是债权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据,向法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审查登记。
4、债权凭证的申请执行。权利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交由执行机构直接登记执行,无须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经过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通知权利人不予执行。
5、债权凭证的收缴和撤销。出现了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书面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的标的物提存,债的抵销、混同,债务人死亡,又没有遗产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收缴和撤销发放的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持有人拒不缴销的,法院可以公告注销。
6、债权凭证的文书样式。目前各地法院债权凭证的项目各有不同,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参照北京、上海、广西、浙江等地法院的作法,债务凭证文书应包括名称、编号、天平图案、监制单位、发证机关和日期、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其它基本情况、履行情况记录、变更事项登记、附件、注意事项等内容。债权凭证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监制。
五、实行债权凭证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债权凭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举措,还在探索完善的过程中,而且当事人也可能因缺乏了解而拒绝接受,在推广和实行过程中,一系列问题不容忽视:
首先,要统一思想认识。法院内部积极开展调研活动,集思广益,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探讨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实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外则广泛地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特别是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介绍其简便高效、节约费用和人力、最大限度维权等好处,使其明白、放心地欣然接受。
其次,实施中要严格操作。执行机构要严格按照债权凭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进行操作,克服债权凭证项目不全、内容不规范的弊端,并且切实把好发放的关卡,发放的条件既不能失宽,又不能卡得过死,更不能搞指标控制而出现为追求结案率指标而滥发债权凭证的负面效应。同时,对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案件,要加大执行力度,灵活地运用执行技巧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以树立权利人对实行债权凭证的信心。
最后,实施债权凭证过程中要完善与之配套的执行工作改革措施,使其相辅相成,密切配合,如实行执行审查权、决定权和实施权分离制度,执行举证制度,群众举报制度,债权人财产调查制度等,切实地解决
“执行难”问题,力争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书目:
(1)常怡、吴明、田平安编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3)覃有士编著,《债权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
宜昌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田胜军